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657,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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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律師
許世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六一五號十一樓之一安聯人壽辦公室內,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前額、臉部、後腦杓等部位,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擦傷、鼻部瘀傷、口腔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

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

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九十台上五O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乙○○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並無記載供訴訟專用,其病歷上亦未記載告訴人到該院接受診斷時,曾表示係為提出訴訟之特定目的,故應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證明文書,而可作為證據。

雖該病歷上記載告訴人主訴被人毆打臉部及前胸部,前來診斷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提出訴訟,縱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

惟查,製作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張志然,業經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已可供檢辯雙方就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詰問辨明,對被告刑事訴訟之防禦權已有所保障,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乙○○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乙○○擅自闖入伊辦公室,向其索討三百萬元,才發生言詞爭執,隨後乙○○就先用右手打伊左臉頰,伊為了排除傷害,就用雙手撥開乙○○的手,至於撥到乙○○的哪裡,伊不確定,伊撥開乙○○後,乙○○的眼鏡有掉下來,但可能是伊撥乙○○的手時有撥到眼鏡云云。

二、經查,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告訴人乙○○前往臺南市○○路○段六一五號十一樓之一安聯人壽辦公室內,向被告丙○○追討金錢債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丙○○乃徒手毆打乙○○前額、臉部、後腦杓等部位,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擦傷、鼻部瘀傷、口腔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其急診病歷乙冊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六頁)

三、被告丙○○雖辯稱係因告訴人乙○○先出手打伊,伊出於自衛始揮手阻擋,不慎打掉告訴人之眼鏡,但無故意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云云。

惟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係因被告丙○○盜領其存款十五萬元,當天是要去找被告償還該筆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至六十頁);

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於伊任職中華銀行永康分行時,曾欲辦理貸款,嗣因告訴人債信不佳無法核貸,告訴人因而要求伊賠償其損失三百萬元等語。

雖然對於告訴人案發當天前去找被告之原因二人陳述有所出入,但均係因金錢而發生糾紛卻無不同。

再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坐著談判,當場乙○○要我付他三百萬元,接著乙○○就站起來出手打我,我本能將乙○○推開,然後站起來,並喊『你為何打我』,職員才進來。」

(見九十六年交查字第一九三六號卷第十四頁),核與證人黃世圭、吳志聰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天是聽到被告辦公室有爭吵聲,聽到被告喊一聲『你打我』(台語),二人便進去辦公室,進去時,告訴人還是很生氣,說要找兄弟來找被告。

…」等語相符。

足證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在辦公室內,曾因金錢糾紛之事而爭執,並發生肢體衝突。

四、又根據證人黃世圭、吳志聰二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明確證稱伊二人進被告辦公室時,見到告訴人蹲在地上撿眼鏡。

並參酌告訴人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記載告訴人受有前額鈍挫擦傷、鼻部瘀傷、口腔擦傷,其受傷部位在臉部之正面,告訴人之眼鏡又掉落在地上,符合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毆打其前額、臉部之情節。

又依告訴人上開臉部傷勢觀之,應係遭正面攻擊所造成,並非隨手推開告訴人或揮手不慎所造成。

故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臉部,應屬可信。

被告辯稱伊僅係推開告訴人,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

五、告訴人另指訴遭被告毆打後腦杓,而其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有腦震盪之傷害一節。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未經儀器診斷有腦震盪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僅係根據告訴人主訴而作之記載,並不可採云云。

然查,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急診,至同日十五時五分離開醫院之期間,曾有嘔吐之症狀,雖然沒有真的嘔吐出來,但由病人之表現觀察,確有嘔吐之現象,並非僅依據病人之主訴而做判斷,因擔心是否有腦部受傷之情形,所以建議作電腦斷層掃描等情,業據證人即醫師張志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

(見原審卷第五六至五九頁)足證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後腦杓並非虛構,而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亦屬實在,被告辯稱未毆打告訴人後腦杓,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於證人黃世圭、吳志聰於原審審理時固均具結證稱:當天是聽到被告辦公室有爭吵聲,聽到被告喊一聲「你打我」(台語),二人便進去辦公室,進去時,告訴人還是很生氣,說要找兄弟來找被告,故證人吳志聰後來又叫告訴人再進到被告辦公室談約十幾二十分鐘,過程中告訴人已將眼鏡戴上,說完後告訴人離開時,也沒有發現告訴人身上有任何的傷與流血、臉上也沒有破皮等語。

(見原審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審理筆錄第二七至三九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告訴人離開時,有戴眼鏡,臉上沒有任何傷勢與異狀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七至五一頁)然查,上開證人黃世圭、吳志聰、甲○○與被告丙○○有同事關係,難免受被告人情壓力而有迴護被告之情形,且有關告訴人眼鏡是否損壞及臉部是否受傷流血此部分之證詞,又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相符合,故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丙○○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打伊之左臉頰,伊為防衛自己,才用雙手撥開告訴人云云。

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坐著談判,當場乙○○要我付他三百萬元,接著乙○○就站起來出手打我,我本能將乙○○推開,然後站起來,並喊『你為何打我』,職員才進來。」

,與證人黃世圭、吳志聰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天是聽到被告辦公室有爭吵聲,聽到被告喊一聲『你打我』(台語)」等語相符,足證告訴人確曾先出手毆打被告無誤。

被告出手還擊,原屬排除現有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

但由告訴人所受前額鈍挫擦傷、鼻部瘀傷、口腔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勢,告訴人對被告毆打其前額、臉部、後腦杓等部位之指訴,應屬實在。

再對照被告雖遭告訴人毆打,卻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之情況觀之,被告之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爰應刑法第二十三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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