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擔任華盛螺
- 二、案經華盛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 三、按「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
- 四、其餘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盧台華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前配偶盧台華兆豐銀行岡山分行
- 二、新舊法之比較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
- 四、原判決以被告乙○○業務侵占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
-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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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擔任華盛螺絲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Wattson Fastener GroupInc.,以下簡稱華盛公司)銷售經理,利用其獨任代表華盛公司與外商貿易接洽業務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在所任職之高雄縣岡山鎮○○路四六O巷三七號華盛公司內,因其業務上得與客戶洽商貨款給付方式之機會,連續將如附表所示俄羅斯商Kirill A. Naumov原應匯入華盛公司帳戶之貨款,擅自通知Kirill A. Naumov改匯入不知情之其前配偶盧台華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現改為兆豐銀行岡山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盧台華所涉共同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合計Kirill A. Naumov所匯入如附表所示八筆美金貨款,扣除國外、國內手續費後,其中美金487,687.84元存入盧台華前述美金帳戶,其餘結售台幣1,165,660元存入兆豐銀行岡山分行第000-0000 0000號盧台華所設台幣帳戶(起訴書將侵占款項誤繕為美金525,867.32元,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並於各該款項入帳後即陸續提領。
嗣華盛公司因會計師通知疑有資金缺口,原預定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與乙○○對帳,乙○○竟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領清盧台華前揭美金帳戶內所有款項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走避國外。
華盛公司因乙○○棄職潛逃發覺有異,經清查並向俄商Kirill A. Naumov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華盛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所引用Balfron ManagementInc.、Plaster Industries LLC與Saturn Ltd等三家俄羅斯公司所出具經俄羅斯法院認證之證明書(證明八筆匯款事實,含俄文、英文譯本與中文譯本,附於95偵緝字第1475號第45至49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不符合法律另有規定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明定。
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任職告訴人華盛公司銷售經理,為華盛公司外銷業務代表,並以英文姓名Tom Yi與外商交易,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卷附告訴人提出二○○一年四月十九日傳真文書及其附件兆豐銀行岡山分行地址與盧台華美金帳戶帳號、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傳真文書及證人Kirill A. Naumov回傳匯款證明等四紙傳真文書(附於95偵緝字第1475號卷第54-57頁)及俄商訂單、編號30-64號出口報單與對帳單四紙《起訴書誤載為訂單》,附於原審第一卷第179至354頁)等文書,係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為處理對外貿易業務請求買受人即證人Kirill A. Naumov給付貨款及證人Kirill A. Naumov答覆其匯款證明所作成並傳送之文書,業據證人Kirill A. Naumov結證在卷(原審第二卷第100頁),而通知買受人應付貨款金額、請求給付貨款及提供匯款帳戶等既為被告業務行為事項,上開傳真文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隨著現代科技之進步與發展,資訊之傳遞更為快速而準確,訊問證人之方式,除傳統之當庭訊問或就地訊問外,若有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者,與證人親自到庭以言詞陳述,無甚差別」,是以視訊方式訊問證人,於法有據。
其次,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欲認定事實,自須賴證據以為證明,證人既係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法律顯未限制證人之國籍。
而法院為發見真實,經由現代科技設備同步雙向傳遞聲音與影像,於審理期日訊問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足以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法院亦得依證人言詞陳述語氣及反應等態度,直接獲取正確心證,以為其證言價值判斷之準據,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
證人經具結之結文復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
準此,原審於審理期日,經由視訊方式訊問及詰問居住俄羅斯之證人Kirill A. Naumov,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業已陳述,對於證人Kirill A.Naumov以視訊方式作證沒有意見(參見原審第一卷第76頁)。
至於辯護人認為證人居住於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地,縱經「具結」,亦無法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認為以視訊方式詢問及詰問證人不適宜等語,然原審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訊問證人Kirill A. Naumov前,業經以雙向同步視訊方式,經由通譯告以具結義務,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回傳結文附卷,有審判筆錄與經回傳之中俄文對照結文附卷可稽(原審第二卷第97審判筆錄與第127頁結文),證人Kirill A.Naumo v已明瞭其身為證人之身分、具結義務及依我國法律偽證罪之處罰規定,足生具結效力,至於證人現居住於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地,要屬我國法律對其偽證罪之追訴處罰問題,非謂其證言無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另稱證人與告訴人現仍有生意往來,就系爭貨款清償與否有利害關係,應屬其證言之證明力而由法院判斷強弱之問題。
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四、其餘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盧台華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美金帳戶資金往來明細(90年發查字第873號卷第40至49頁)、被告任職華盛公司名片(95年偵緝字第1475號卷第52頁)、兆豐銀行961年10月2日第126號函暨附件匯款明細(原審卷第52至53頁)、兆豐銀行96年10月17日第138號函暨附件結售台幣入盧台華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68至69頁),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前配偶盧台華兆豐銀行岡山分行美元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八筆匯款係來自國外之匯款,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匯款係被告國外客戶所匯,並非證人Kirill A. Naumov所匯,亦非華盛公司之貨款,而係依業務上之獎金,且縱被告無法詳加說明上開匯款來源,檢察官起訴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己證明無罪之義務云云。
經查:㈠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迄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境前,任職告訴人華盛公司(Wattson Fastener GroupInc.)銷售經理,為該公司外銷業務代表,並以其英文姓名Tom Yi代表華盛公司與國外客戶交易接洽買賣業務,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被告名片、勞工保險卡各一紙(90發查873卷第6、2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原審第一卷第17頁)附卷可稽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證人即華盛公司受僱人陳麗珠、證人即華盛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良民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無訛。
㈡被告前配偶盧台華於兆豐銀行岡山分行所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係依被告指示開設,該盧台華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四月間,分別有附表兆豐銀行岡山分行實收外幣金額欄所示之八筆美金匯款匯入,其中編號1實收匯款22,890.3元,扣除手續費後,其中美金7,890.3元存入盧台華上開美金帳戶,餘額結售為台幣461,048元存入兆豐銀行岡山分行盧台華另設之第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
附表編號2實收匯款美金22,963元,全部結售為台幣704,612元,亦存入上開盧台華同一台幣帳戶;
附表編號3至8所示六筆實收美金匯款,扣除手續費後,分別存入盧台華同一美金帳戶,合計共計美金487,687.84元與台幣1,165,660元,各筆匯款入盧台華帳戶後即由盧台華依被告指示陸續提領,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全部領出結存零元,以上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於原審列入準備程序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另參見原審第二卷第110頁審理筆錄),核與盧台華於另案侵占案件即原審90年度易字第2492號偵查中供述:「我先生告訴我去領多少,我就去提領」等語相符(參見該案90偵緝字第464號偵查卷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盧台華所涉共同侵占部分,業經原審90年度易字第2492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銀行)九十年六月五日中岡文字第22號覆函暨附件盧台華上開美金帳戶帳目明細表(附於90發查873卷第38-49頁)、兆豐銀行岡山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二日(96)兆銀岡文字第126號覆函盧台華帳戶匯款入帳明細表(附於原審第一卷第52-53頁)與兆豐銀行岡山分行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96)兆銀岡文字第138號覆函盧台華帳戶匯款結售台幣入帳明細表(附於原審第一卷第68-69頁)等附卷可資佐證,是如附表所示兆豐銀行岡山分行實收之八筆國外美元匯款扣除手續費後分別存入盧台華美金帳戶與台幣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取得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系爭八筆匯款係告訴人華盛公司之貨款,亦否認為證人即俄羅斯商人Kirill A. Naumov所匯,惟查: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提領兆豐銀行岡山分行盧台華美金帳戶全部存款,旋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境,業如前述,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本案通緝,迄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入境始為警緝獲歸案,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卷宗可明。
⒉華盛公司於八十七年間開發出口業務,被告為華盛公司外銷業務代表,負責出口業務開發、詢價、向客戶報價、接單、出貨(包括聯絡出口報關業務)及與國外客戶聯繫交易條件等業務,被告任職期間,華盛公司國外貿易與出口報關業務,均係由被告一人負責,業經證人即當時承攬華盛公司出口報關業務之順發報關行負責人黃淑慧、華盛公司受僱人陳麗珠及告訴代理人甲○○分別證述在卷(原審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渠三人關於前述事實所為證言,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
華盛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經會計師通知該公司出口業務有資金缺口,乃要求與被告對帳,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未辦理離職即出境,未留存所經手之對外貿易資料,華盛公司嗣依報關行出口報單、銀行電匯資料與國外客戶即俄羅斯商人Kirill A. Naumov聯絡對帳,始發現Kirill A. Naumov應付華盛公司如附表所示八筆貨款並未依往例匯入台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華盛公司帳戶,而係依被告指示改匯入兆豐銀行岡山分行盧台華美金帳戶之事實,並由Kirill A. Naumov將其與被告交易期間對帳及聯絡付款之對帳單四紙、傳真文書四紙傳真予華盛公司提出於原審法院,業經證人即華盛公司代理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提出上開對帳單、傳真文書各四紙、華盛公司出貨予俄羅斯商人Kirill A. Naumov之編號30至編號64出口報單等附卷為證(附於原審第一卷第179-182頁、第183-354頁、95偵緝字第1475卷第54-57頁)。
⒊證人即俄羅斯商人Kirill A. Naumov於原審審理時業經陳述八十九至九十年間以其所經營之「BalfronManagement Inc」、「Plaster Industries LLC」及「SaturnLtd」公司名義與華盛公司交易(原審第二卷第101頁),除指認在庭被告即為代表華盛公司與其交易之Tom Yi外,並陳述如附表所示八筆美金匯款係其所匯,且為其應付華盛公司之貨款,參照其證述:「被告曾經代表華盛公司跟我有商業接觸,我曾經透過他向華盛(Wattson)公司購買商品」、「這些錢我是要匯給華盛公司的貨款,因為我有從華盛公司那邊得到貨」、「這些貨都有運到俄羅斯,並在俄羅斯當地銷售」、「(在2000年與2001年間,華盛公司是誰代表與你接洽?)只有被告,我來台灣時還有看到公司擁有者的太太,但所有業務我都是與Tom Yi一人接洽」、「(被告Tom Yi除了代表華盛公司與你接洽外,有無代表其他公司與你接洽,或賣東西給你?)沒有這種情況」等語(原審第二卷第98、102、103、104頁),足認被告確僅代表華盛公司與證人Kirill A. Naumov所經營之公司交易無誤。
證人Kirill A. Naumov雖另稱如附表所示八筆匯款係分別以俄羅斯六家公司名義匯出,參其所述:「這關係到那一家公司有現金,被告Tom Yi要求匯款的隔一天就要收到款項,所以我會從有資金的公司把錢匯過去」、「因為那家公司有現金,就從那家公司匯出去」、「這六家公司不一定是我的,有些是跟我有貿易往來的公司」等語(原審第二卷第104-105頁),顯見證人Kirill A. Naumov以不同公司名義匯出附表所示八筆款項,係出於資金調度之故,然依其證述,該八筆款項確係其匯出應付華盛公司之貨款,則無疑義。
⒋經提示卷附對帳單四紙,證人Kirill A. Naumov 證稱:「這是我們公司跟華盛公司的對帳單,這個是被告TomYi以前傳給我的」(原審第二卷第99頁),證人並就該對帳單內容說明:有時會先匯款至華盛公司帳戶,由華盛公司出貨後通知出貨金額及陸續扣款後,再匯入另一筆,帳目內會保持大約10,000美元的貨款等語(原審第二卷第103頁),此與對帳單記載之形式分列「ORDERAMOUNT」(訂單金額)、「T/T IN或T/T USD」(電匯款)、「CREDIT IN YOURS或CREDIT IN SWFS」(應指華盛出貨款)、「CREDIT IN OURS或CREDIT IN WF(華盛英文縮寫)」(應指證人應付款)各欄,及以記帳方式逐筆計算結存餘額之記載相符合,其中三紙對帳單左上方之客戶名稱「SATURN」適為證人Kirill A. Naumov所經營公司名稱之一;
再由第一張對帳單(即原審第一卷第179頁)「T/T IN」欄記載「T/T(電匯)31-Aug(8月31日)$60,000.00」、第三張對帳單(同上卷第181頁)記載「T/T 8-Jan $70,000.00」、第四張對帳單(同上卷第182頁)記載「T/T 20-Apr $120,000.00」、「T/T 23-Apr $140,000.00」,適與附表編號4、6、7、8證人匯款月份及金額相符;
另對帳單第一張左側「PO#」欄分列45-46、47-48、0701-2、0703 -4、#50,43、0801-03;
0804-7、0901-4、0904-8等編號,依序與卷附編號30、31、33、34、35、36、37、38、39出口報單左下方「標記及貨櫃號碼」欄之數字編號相同,對帳單第二張左側「PO#」欄分列ST0911、ST1101-4、ST1105、ST1106-8等編號,依序與卷附編號44、45、46、47出口報單左下方同上欄之數字編號相同,對帳單第三張左側「PO#」欄分列1202-05、ST0101、ST03,05-6、ST02,04,07、0101、1002-5、0201-4等編號,依序與編號49、50、51、52、53、54、55出口報單同上欄之數字編號相同,對帳單第四張左側「PO#」欄分列0401-4、0404-10、0411-16、0417-21等編號,依序與卷附編號61、62、63、64同上欄之數字編號相同,出口報單中部分編號前冠以字母「ST」,適為對帳單中客戶「SATURN」之之縮寫,編號33至64出口報單中「標記及貨櫃號碼」欄各該PO#編號前均有SWFS之記載,適與第二至第四張對帳單中匯款借貸欄所示「CREDIT INS WFS」之記載相符,足認卷附四張對帳單確係被告代表華盛公司與證人Kirill A. Naumov之對帳資料無誤。
又上開編號30至64出口報單所記載之買受人均為「PLASTE R INDUSTRIESLLC」,該公司即證人Kirill A. Naumov所述與華盛公司交易往來之三家公司其中之一,則綜合證人甲○○、Kirill A. Naumov之證述與上開出口報單、對帳單之記載,足認證人Kirill A. Naumov證述所匯如附表所示八筆美金匯款係應付華盛公司之貨款乙節,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⒌被告雖否認如附表所示盧台華美金帳戶內之八筆匯款係證人Kirill A. Naumov所匯入云云,然扣除兆豐銀行岡山分行推算國外銀行手續費後,該行就附表所示八筆國外匯款實收外幣金額(美金)與入帳日期,適與證人Kirill A.Naumov 所述於俄羅斯之匯款時間與金額,完全相符,業經兆豐銀行岡山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二日(96)兆銀岡文字第126號函以附表方式查覆在卷(原審第一卷第52-53頁)。
依證人甲○○證述:華盛公司與俄商Kirill A. Naumov往來之貨款帳戶原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後來改為台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原審第二卷第41頁),另陳述:卷附傳真文書四紙係案發後俄商Kirill A. Naumov所傳送,係被告代表華盛公司與Kirill A. Naumov交易時往來之傳真文書等語(原審第二卷第44-45頁)。
經提示上開四紙傳真文書,證人Kirill A. Naumov證述:「編號1(即2001/04/19於AM11:22:22 傳真文書)是要求我匯錢給付華盛公司的貨款;
編號2(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地址與盧台華美金帳號)是Tom Yi要求我把貨款匯到這個帳戶裡,Tom Yi說這個也是華盛公司的帳戶;
編號3(即2001/04/20 於PM07:30:26傳真文書)是證明Tom Yi收到貨款並要求再匯另一筆款項到帳戶內;
編號4(即匯款單據)是匯款證明,證明我有把款項匯到盧台華的帳戶內」等語(原審第二卷第100頁),足見證人Kirill A. Naumov是受被告之指示,始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附表所示八筆應付華盛公司之貨款改匯入盧台華美金帳戶至明,本件雖未查獲被告於附表編號1匯款前通知證人Kirill A. Naumov改匯款至盧台華帳戶之相關書證或物證,然參酌證人Kirill A. Naumov前述證詞,及其就附表所示八筆匯款均匯入盧台華同一帳戶以觀,被告顯然早在附表編號1所示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首次將貨款匯入盧台華帳戶前即曾通知改匯款帳戶之事實,從而,被告空言否認附表所示盧台華帳戶之八筆匯款係證人Kirill A. Naumov之匯款,委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附表所示匯入盧台華帳戶內之八筆美金匯款,已足認係證人Kirill A. Naumov所匯應付華盛公司之貨款,縱認被告身為華盛公司對外貿易銷售經理,有權代理華盛公司與國外客戶商洽買賣業務,業如前述,然其通知客戶將華盛公司貨款改匯入其前配偶盧台華帳戶,並在受領後,未提領交付華盛公司,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其侵占犯行,甚為明顯。
二、新舊法之比較㈠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上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茲將本案所涉新舊法條之比較臚列如下:⒈關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其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新台幣僅為新台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罰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
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犯罪行為之性質係每次將所受領之款項侵占入己後,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之即成犯,其侵占行為非執行業務所當然,自未可認有接續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性質。
經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上開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⒊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自72年6月26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5000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50,000元」。
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罰金額度亦為「新臺幣5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揆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就附表所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乙○○業務侵占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高等教育,擔任華盛公司對外貿易銷售經理,具有專業知識,不思忠於職務,恪守知識份子應有之品德與分際,竟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私利侵占公司貨款,破壞主雇間信任關係,且犯罪時間逾一年,所侵占之金額高達美金487,687.84元及台幣1,165,660元之鉅額,復捲款潛逃遠避國外,犯後未反省檢討自身行止,亦未思與告訴人和解,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惡性重大,爰依其犯罪動機、手段、研究所肄業之知識程度、與被害人之主雇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Kirill A│Kirill A. │匯款公司名義│兆豐銀行岡│兆豐銀行岡│入帳盧台華美│結售台幣入帳兆│
│ │Naumov │Naumov │ │山分行實收│山分行盧台│金帳戶金額(│豐銀行岡山分行│
│ │國外匯款│國外匯款金│ │外幣金額(│華美金帳戶│美金) │盧台華台幣帳戶│
│ │日期 │額 │ │美元) │入帳日期 │帳號:052-53 │金額(新台幣)│
│ │ │ │ │ │ │0070-2號 │帳號:000-00000│
│ │ │ │ │ │ │ │ 694 │
├──┼────┼─────┼──────┼─────┼─────┼──────┼───────┤
│1 │89.1.11 │22,890.3元│Acess │22,890.3元│89.1.13 │7,890.3元 │461,048元 │
│ │ │ │Management │ │ │ │ │
├──┼────┼─────┼──────┼─────┼─────┼──────┼───────┤
│2 │89.3.5 │22,977.02 │Mardi Intern│22,963元 │89.3.5 │ │704,612元 │
│ │ │元 │ation corp. │ │ │ │ │
├──┼────┼─────┼──────┼─────┼─────┼──────┼───────┤
│3 │89.6.6 │30,000元 │同上 │29,985元 │89.6.8 │29,970.01元 │ │
├──┼────┼─────┼──────┼─────┼─────┼──────┼───────┤
│4 │89.8.29 │60,000元 │Tarasi │59,993.5元│89.8.31 │59,967.71元 │ │
│ │ │ │Alfarumm │ │ │ │ │
├──┼────┼─────┼──────┼─────┼─────┼──────┼───────┤
│5 │89.12.20│60,000元 │Victori Ltd.│59,993.5元│89.12.22 │59,969.35元 │ │
├──┼────┼─────┼──────┼─────┼─────┼──────┼───────┤
│6 │90.1.4 │70,000元 │Everest Inte│69,993.5元│90.1.5 │69,969.22元 │ │
│ │ │ │rnational │ │ │ │ │
├──┼────┼─────┼──────┼─────┼─────┼──────┼───────┤
│7 │90.4.19 │120,000元 │Internation │119,985元 │90.4.20 │119,960.62元│ │
│ │ │ │Business Ent│ │ │ │ │
│ │ │ │erprise Inc.│ │ │ │ │
├──┼────┼─────┼──────┼─────┼─────┼──────┼───────┤
│8 │90.4.20 │140,000元 │同上 │139,985元 │90.4.23 │139,960.63元│ │
├──┼────┼─────┼──────┼─────┼─────┼──────┼───────┤
│合計│ │US$525,867│ │ │ │US$487,687.8│NT1,165,660元 │
│ │ │.32元 │ │ │ │4元 │ │
├──┴────┴─────┴──────┴─────┴─────┴──────┴───────┤
│ 註:以上匯入兆豐銀行之美金金額與匯入盧台華帳戶之美金與台幣金額,均已扣除國外銀行手續費與兆豐 │
│ 銀行手續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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