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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97年0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邀集乙○○(參與2會)及甲○○(參與4會)父女等人約定合會,共33會,起會日期為92年12月15日,每月15日標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3千元,得標順序依互助會標單上順序排定,並由丙○○負責收取會款交付得標之會員。
詎丙○○因自身周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5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 8月15日,分別代第31、32會得標會員甲○○收取合會金59萬8千元、55萬2千元及代第33會得標會員乙○○收取合會金55萬 2千元後,其中第31、32會僅各交付甲○○3萬8千元及6萬5千元之合會金,其餘合會金款項則未交付甲○○、乙○○,而均侵占入己,共侵占甲○○104萬7千元、侵占乙○○55萬 2千元之款項。
嗣因丙○○於合會會期屆至均未給付合會金,甲○○、乙○○二人始悉上情。
(二)上訴人丙○○於原審準程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27、33頁)。
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上訴人3次所為侵占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上訴人利用擔任合會會首收取合會金之機會,侵占得標會員應得之合會金,破壞合會信賴關係,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惟上訴人前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上訴人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侵占金額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98年2月28日前向告訴人甲○○、乙○○支付損害賠償163693元。
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丙○○提起上訴,僅泛以:其擔任臨時工,月薪11000元至14000元不等,尚不敷生活所需,且甫做完膽切除手術,於原審所諭知期限內支付告訴人18萬3仟餘元(本院按應係163693元),非其能力所及,請求按月以薪資三分之一償還云云,然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審酌、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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