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673,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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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鐘雅惠原為姑嫂關係,鐘雅惠之夫鄭景瑞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因車禍過逝後,鐘雅惠與夫家即因遺產問題生有嫌隙。

嗣鐘雅惠於96年10月17日上午9時許,會同臺南縣地政人員及友人甲○○前往鄭景瑞所遺留、位於臺南縣新市鄉○○段692之3地號土地勘查時,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接續以「破機歪、胎哥生、幹妳娘、穿衣穿褲穿這款,露屁股給大家看、遇到這種查某作這種胎哥代誌、破麻、乞丐查某」(台語)等語辱罵鐘雅惠,足以毀損鐘雅惠之名譽。

二、案經鐘雅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証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鐘雅惠、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有當場辱罵上開侮辱之穢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罵的不是告訴人鐘雅惠,而係因看到網路上搜尋列印下來的資料之內容,一時氣憤而當場罵上開言詞」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被告如何以上揭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鐘雅惠等事實,業據証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他字卷第42-44頁),並經證人甲○○於偵查時結證證述:被告在上開現場,用一些台語三字經指著罵告訴人,罵很久,罵的很大聲,很難聽,整個過程被告一直在那邊罵,我全程都在場聽到等語(見他字卷67、67頁);

証人甲○○、証人即告訴人鐘雅惠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指証;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附卷之錄音光碟(見他字卷第9頁),該錄音光碟其中VOICE008檔案第2分50秒至3分32秒部分,及VOICE009檔案第3分50秒至5分部分,確有「女子出言辱罵如起訴書所指言語,該女子言語時情緒激動,聲音響亮」等語,又錄音中告訴人曾說洪師兄(本院按即指證人甲○○)你回來等情(見原審卷第12頁,他字卷第73頁);

再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有於上開時、地,當場罵上開言詞等情;

而稽之被告辱罵之上開言詞,其中關於「穿衣穿褲穿這款,露屁股給大家看、遇到這種查某作這種胎哥代誌」等情,顯係針對特定對象而為之,尚非僅因看到網路上刊載「不孝媳婦」有感而發之言詞,被告所辯,已難信採。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忽而辯稱:我當時是罵「莊秀珍」其人云云,忽而又辯稱:我說那些話是在講天下有這些不好行為的媳婦,我不是在講告訴人,告訴人是因為自己有作那些事,以為我在指桑罵槐云云(均見原審卷第13頁),顯見被告供述避重就輕,反覆不一,已難信採。

㈡再查,証人即被告之母丁○○○、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証述「被告罵上開言詞,並非針對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0頁),然証人丁○○○、丙○○與被告分別為母女、姐妹關係,彼等與被告關係至親,已難期待証人丁○○○、丙○○就當日案發實情,據實陳述,而予釐清;

再參酌告訴人因其夫鄭景瑞死亡後,關於遺產問題(含遺留之土地),而與其夫家生有嫌隙,被告父母又有使用該筆土地種植果樹等情,又據証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証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且被告之父鄭良俊又因告訴人土地繼承問題,於96年9月7日,具狀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告訴人處分該筆土地乙節,有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之原審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全簡字第3838號卷宗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9-53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覺得告訴人有欺負伊父母」之情(見原審卷第14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早已心存不滿,生有嫌隙。

再佐以事發當日又係因告訴人會同臺南縣地政人員前往該筆土地勘查,另據証人即告訴人証明在卷;

而証人丁○○○、丙○○又証述「事發當日,被告聽到丁○○○說有人到家裡提及告訴人要將小孩(即告訴人與鄭景瑞之小孩)送人,被告就罵上開言詞」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顯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之嫌隙,又聽聞証人丁○○○提及上情,一時氣憤而辱罵上開言詞,則若非係針對告訴人為之,又何須如此言詞激烈不堪?証人丁○○○、丙○○上開所証「被告並非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等情,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

㈢又查,証人即告訴人、証人甲○○、丁○○○、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証述「被告罵上開言詞內容均未言及『鐘雅惠』三字」等情。

然被告辱罵上開言詞,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之,已如上述,縱令被告未「指名道姓言及『鐘雅惠』三字」,但本件事發現場,除被告對告訴人早有嫌隙外,並無他人與被告有嫌隙,且被告又係聽聞丁○○○告之上情,因而罵上開言詞,被告又係針對特定對象為之,而非僅因「網路上刊登不孝媳婦」而有感而發,均如上述,則被告在告訴人會同臺南縣地政人員至上開土地勘查時,辱罵上開言詞,當足以使人知悉被告辱罵之對象為何人,且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自難以被告罵上開言詞未言及「『鐘雅惠』三字」,即認被告並非針對告訴人或特定對象為之,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莊秀珍」之照片及網路列印「不孝媳婦」之資料,縱令屬實,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於事發當日辱罵上開言詞,並非針對告訴人為之,上開照片與網路資料,尚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自承:我不算認識「莊秀珍」其人,也與「莊秀珍」沒有恩怨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且事發當時在場之人,並無被告所指之「莊秀珍」其人在場一節,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他字卷第68頁),則揆諸常情,被告當無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與之並無仇怨、亦不在場之「莊秀珍」其人之理。

㈤綜上,被告當日所辱罵之對象確係告訴人,可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乃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本件事臻明確,亦無再調查詰問其餘在場之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上開辱罵,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在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因遺產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公然辱罵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雖以被告從警詢、偵訊至審理中的態度不佳,具體求處拘役50日,惟酌量上情,認公訴人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一再飾詞狡辯,毫不見悔意,又浪費司法資源,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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