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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原告(告訴人)與被告係為姊弟關係,被告於羈押期間,原告時來探望,故雙方方感情關係尚稱融洽和睦,案發情由肇因於家產分配細節亟需商討,以解被告生活窘困之境,被告明知與原告尚有保護令之法律限制,實非前因迫於眉睫,不敢違反法令,又因被告案發時係酒後之言行,過份激烈,實非被告故意犯行,今遞狀伏望察照,或有量刑空間」云云。
惟查,原審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護字第6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12頁)及寄存送達具領單(見警卷第11頁)附卷足資佐證,並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前有妨害公務、毀損、妨害自由、傷害、誣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尤其已有違反對同一被害人即乙○○之保護令之前科,且經處刑,並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次又無視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而恣意違反之,與被害人為姊弟關係,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態樣為出言辱罵及腳踢被害人生財工具,及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被告上訴理由僅泛以原審判決判得太重為其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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