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683,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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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0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08號、8742號、9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將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至17日間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處,將其所有向臺南縣永康市農會(下稱永康農會)所申請之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9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網路上張貼不實之拍賣筆記型電腦廣告,適丁○○上網瀏覽該則訊息,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9分,匯款1萬7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㈡96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相同詐騙手法張貼不實之拍賣筆記型電腦廣告,適丙○○上網瀏覽該則訊息,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匯款1萬63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㈢96年12月20日下午9時許,以相同詐騙手法張貼不實之拍賣筆記型電腦廣告,適乙○○上網瀏覽該則訊息,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同年月20日下午11時5分及21日上午8時10分,分別匯款2萬元、1萬51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嗣丁○○、丙○○、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乙○○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受騙之情節,且有被害人丁○○郵局匯款收據、被害人丙○○在永豐銀行ATM匯款收據、被害人乙○○網路轉帳列印資料、被害人丙○○及乙○○提供之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有關証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証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証據資料之証據能力,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將被害人丁○○、丙○○、乙○○之警詢筆錄列為本件之証據,並放棄詰問上開三名被害人(見本院卷第34頁),迄於本院審理期日,檢察官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雖於上開時、地,將其向永康農會所申請之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但係因向對方借款1萬元,對方要求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伊每星期支付2500元提款用,伊借款1萬元,對方預扣利息實拿7500元,並開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予對方,此筆借款分4次償還,每星期還款2500元,共還四個星期,伊不知道對方以其帳戶供作詐欺之用」等語。

六、經查:㈠上開被害人丁○○、丙○○、乙○○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金錢,而詐騙集團成員並要求被害人丁○○、丙○○、乙○○依序先後將17000元、16300元、20000元、10517元分別匯入被告甲○○所有之上開永康農會帳戶內等情,業據証人即被害人丁○○、丙○○、乙○○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被害人丁○○郵局匯款收據、被害人丙○○在永豐銀行ATM匯款收據、被害人乙○○網路轉帳列印資料、被害人丙○○及乙○○提供之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甲○○所提供之上開永康農會帳戶,作為遂行詐騙上開被害人等金錢之工具,要屬無疑。

㈡惟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

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查被告一再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之故意,亦即被告在交付上開永康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時,是否明知其所交付之物,將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可預見所交付之物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未必故意)。

㈢經查:①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為何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地下錢莊人員使用?)因為我要向地下錢莊借款,該名男子聲稱須代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你向該地下錢莊借款金額為何? 是否已歸還?)1萬元,尚未歸還」、「(你於何時知道該帳戶遭列警示帳戶?)97年1月初知道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你已知道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為何未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我有以電話聯繫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但是因為工作繁忙一直未至警察機關報案」等語(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卷第2-3頁)。

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96年12月看報紙廣告向地下錢莊借錢,96年12月14日至17日之間,他們和我相約在永康市○○路見面,我只有給他們我的提款卡及密碼,他們當天有到銀行去試密碼,看可否使用」、「(你向地下錢莊借多少錢?)一萬元」、「(地下錢莊有借你錢嗎?借多少?)當天他們就給我7500元,並叫我開立一張一萬元之本票,2500元一個月的利息」、「(你如何還款?)他們要我每個禮拜存2500元」、「(你有無存2500元?)96年12月底我要存時,已變成警示帳戶」、「(該男子有說何時會還你帳戶資料嗎?)還款完,但後來他們人都不見了」、「(你還錢為何不存入他們的帳戶?)他們說一定要提供提款卡才要借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

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拿存摺及提款卡去向地下錢莊借錢,但否認幫助詐欺」、「我拿提款卡給地下錢莊,地下錢莊的人有去永康的永大路大眾證券行試密碼(96年12月14日至17日左右)」、「(該帳戶是我的沒有錯,我向地下錢莊借錢有拿該帳戶及提款卡去抵押,後來我要去領縣政府的殘障金,才知道帳戶被凍結」、「(你將提款卡及密碼拿給地下錢莊,是否知道該提款卡及密碼會被詐欺集團利用?)那張提款卡我還有在用,怎麼可能這麼做」、「我向該地下錢莊借款是因為他的利息比一般地下錢莊低,該錢莊說一定要拿提款卡抵押,我因為缺錢,所以才這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2-15頁)。

於本院審審理時,亦一再供稱「其係向地下錢莊借款,始交付該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情。

④則互核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就提供提款卡與該名不詳姓名男子,係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等情,其前後供述尚屬一致;

再佐以被告借款之方式,係由該名男子預扣利息後,交付7500元,並以1個月為限,分4期償還,每星期還款2500元,則被告借款之利息高達月息百分之25,與地下錢莊借款,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尚無相悖之處。

⑤又我國除金融機構貸款外,一般私人或錢莊等地下金融管道亦甚通暢,對於急用現金或信用不佳之人給予貸款的機會,惟常約定較高額之利率或質押擔保,而一般急用現金或信用不佳之人,於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時,常因對方之要求而交付帳戶等資料,亦所在多有,進而言之,一般急用現金或信用不佳之人,為取得地下金融管道貸款之機會,亦接受相對人所要求之質押擔保,進而交付帳戶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相對人。

是公訴意旨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人人均可自行開戶,衡諸常情當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理,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乃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欲利用「假人頭」之手法,作不法之勾當,豈須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認被告有容認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與上開經驗法則相違背,公訴意旨所指,顯有誤會。

⑥又雖現今社會之平面媒體、電子媒體,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等詐欺集團,常以收購、收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惟並非每人均通曉社會訊息,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通曉社會訊息之證據方法,是以,公訴意旨以邇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等情,認被告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顯係推測之詞。

⑦綜上,被告雖有提供上開永康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但遍查全卷,均無証據足証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自難以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被告之上開農會帳戶資料後,對被害人丁○○、丙○○、乙○○等人行詐騙之情,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

㈣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証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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