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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7年9月22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或為求刑之請求,懇求能從輕處以2年徒刑,法院未依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實令被告不服判決。
…被告因一時貪念,所犯竊盜案件實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犯後懊悔不已,對犯行均坦承不諱,懇求能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處以較輕之刑」云云。
惟查,原審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被告共同竊盜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柯清瀚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司法警察所製之職務報告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與扣案贓物暨現場照片7張附卷足資佐證,並審酌被告乙○○前有7次竊盜前科,最後1次係於97年6月28日,因犯普通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因竊盜罪名甫經法院判處罪刑2週左右即再犯本件之罪,且依本案行為態樣而為觀察,被告係沿街隨機蒐尋可供行竊之標的,雖均竊取被害人未派人守衛低度管領之財物,但已可認定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應宣告重度刑,並可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相關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始足收矯治之效。
姑念被告乙○○終能坦白不諱,似非全無悔過之意,爰僅量處較重之刑,不另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原審法院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被告上訴理由僅泛以原審判決判得太重為其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原審係行通常程序之簡式審判程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簡易程序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該規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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