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687,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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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傅安祺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傅安祺)係順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股東,因缺錢花用,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將順大公司向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債權,下簡稱克萊斯勒公司)以附條件買賣購入,並交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7T-5276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駛往曹安曄位於臺中市所經營之「永勝當舖」典當,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甲○○仍未依約前往永勝當舖贖回該車輛而流當,曹安曄隨即將該車輛售與黎澤花設立之「振發當舖」,隔日,黎澤花再轉賣給乙○○,惟因該車仍因積欠克萊斯勒公司貸款(該車即俗稱之權利車),乙○○購入而占有支配系爭車輛,並未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乃將該車停放在其任職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朴仔埔一八五號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址)內。

嗣甲○○遭克萊斯勒公司追索欠款,亟需索回系爭車輛,而委由徵信業者查知上開車輛停放在系爭廠址內。

甲○○遂夥同另三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由該三名男子依序侵入系爭廠址內察看,再由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DD-0711 號自用小客車,逕駛入前揭廠址內,未經乙○○同意,強行將系爭車輛拖往嘉義縣竹崎鄉灣橋農會前,而重建新持有支配關係。

甲○○得手後,旋即聯絡不知情之拖吊業者林華山於當日即九十三年(起訴書誤載)六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駕駛拖吊車輛前來,擬將車輛拖回臺中市某處,林華山經查驗甲○○提示新領之車輛行車執照無誤後,即依甲○○之指示而拖吊系爭車輛並尾隨甲○○等人所駕駛之上開DD-0711號自用小客車前行,迨林華山駛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竹崎交流道北上入口處時,因乙○○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駕車追趕至該處,而試圖攔下林華山、甲○○等人所駕車輛及其遭拖吊之系爭車輛,遂與林華山等人發生爭執,嗣警方獲報前來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說明外,於其他如當票(編號157)、行車執照(編號:樹0000000000000)、營利事業登記證、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申請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份及委任書、買賣合約書各二份等文書屬傳聞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陳明對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則本件屬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五之規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業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安曄、黎澤花、林華山與乙○○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當票(編號157)、行車執照(編號:樹0000000000000)、營利事業登記證、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申請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份及委任書、買賣合約書各二份等原本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案發當時確有三名男子依序進入案發地點,頃刻間,系爭車輛即遭人駕駛車牌號碼DD-0711號自用小客車拖離置放地點,而告訴人循線覓得拖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華山,並與之發生肢體衝突之際,亦見被告在場等節,業如前述,則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得,固無從辨識認定被告為侵入系爭廠址之該三人其中一人,然其與該三名結夥竊盜之不詳成年男子既有共同之竊盜犯意聯絡,參酌上開裁判意旨,縱採信被告未侵入案發廠址,惟其同該三人共謀犯罪,仍應與該三人共負結夥竊盜之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

被告與另三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此部分犯罪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同條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修正立法理由,主要目的,在排除僅參與犯罪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可能,就此而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較修正前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適用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受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嘉院龍刑緝字第一二號通緝在案後,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迨九十七年五月十日,在臺北縣八里鄉○○路○段二OO號十三樓之五經警方緝獲到案等情,有卷附通緝書及被告緝獲到案之警詢筆錄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甲○○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理由記載,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又曾任公司負責人,社會經歷豐富,當知社會經濟活動尤須嚴格遵守法治規範,以維持交易秩序之安定性及維繫社會風氣之良善。

然被告明知系爭車輛業由告訴人透過交易方式取得占有,仍夥同數人強行盜取系爭車輛,視法治如敝屣,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惟考量被告遭逢克萊斯勒公司追索系爭車輛下落並面臨訴究刑責之壓力,又經濟困窘無從清償原汽車貸款,始圖自力救濟方式取回系爭車輛之犯罪動機及其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甲○○於原審宣判後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始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提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原本乙份,其中載明⑴甲方(即被告甲○○)委請胞姐(傅馨夙)向乙方(即告訴人乙○○)道歉;

⑵方接受甲方之道歉,不再追究甲方之刑事責任,並請臺南高分院,對甲方從輕量刑;

⑶乙方同意拋棄民事賠償請求。

足證被告甲○○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弭補被害人之損失。

原審未及審酌此項和解之事實,作為量刑之參考,容有未洽。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又曾任公司負責人,社會經歷豐富,當知社會經濟活動尤須嚴格遵守法治規範,以維持交易秩序之安定性及維繫社會風氣之良善。

然被告明知系爭車輛業由告訴人透過交易方式取得占有,仍夥同數人強行盜取系爭車輛,視法治如敝屣,惟犯後已知悔悟,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顯見深具悔意,另考量被告遭逢克萊斯勒公司追索系爭車輛下落並面臨訴究刑責之壓力,又經濟困窘無從清償原汽車貸款,始圖自力救濟方式取回系爭車輛之犯罪動機及其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惟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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