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689,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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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間起至97年2月16日止之不詳時間,接續在雲林縣水林鄉○○村○○段樁號0+150(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第0嘉150號,應予更正)堤防內200公尺處附近之未登記國有土地上(屬雲林縣北港溪內,坐落於重劃前雲林縣水林鄉○○○段第300-1、274地號前方),以駕駛挖土機挖取該處即北港溪內之砂石後,先將該等砂石堆置於上開地點旁之魚塭斜岸邊,待砂石所含之水份排出後,復將該等瀝乾之砂石以拼裝車載運至坐落於重劃前雲林縣水林鄉○○○段第112-136、112-137、112-6、112-105、112-106、112-107、112-108、112-109、112-110號土地上(下合稱堆置地點)堆放,而以此方式竊取國有砂石1次,合計約1832.0551立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2468.3立方公尺)。

嗣為警於96年2月16日晚上10時8分許,據報前往上開地點勘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檢舉人張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另查獲現場之照片、實際測量數圖等文書,經查該等文書並無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世宗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9、70頁),又被告於被查獲時即向承辦警員林嘉斌下跪認錯,並經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屬實,且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嘉斌於原審結證明確,復有查獲現場之照片26幀及經濟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檢送實際測量數量圖所示A1:85.4672立方公尺、A2:1359.933立方公尺、A3:386.6549 立方公尺,合計1832.0551立方公尺(見偵查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22至23頁,公訴人認係2468.3立方公尺,尚有誤會)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自承從事駕駛砂石車或挖土機工作,應深知河川旁之砂石不能任意採取,竟為貪圖私利,竊取國有砂石達1832.0551立方公尺,造成環境、水土保持破壞,犯後復卸責飾詞,態度不佳,惟念其智識不高,經濟狀況亦不佳,又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尚未將竊得之砂石出售圖利即遭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並敘明被告用以竊取砂石之挖土機2部並未扣案,而該2部挖土機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復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自96年8、9月間某日起至97年2月間某日止,即在上開國有河川地盜採砂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否認於上開時間內有非法竊取國有砂石之犯行,而檢察官認定被告於該段時間內有多次竊取砂石行為之所憑,僅有證人張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然查證人張世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關被告在上開地點共竊取砂石約10餘次乙節,先後尚有歧異而不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佐,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關係(見原審卷第16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稱其不識字,全家九口均住於河床地上,所竊取之砂石係預備日後作為蓋房屋所用等語。

經查被告之警詢筆錄確載其學歷為「不識字」,再由其為警查獲時即下跪認錯求原諒,但於原審偵審中竟否認犯行,足見智識不高,易受他人左右,其在河床附近居住經濟狀況亦不佳,復未將竊得之砂石出售圖利,而查被告雖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判刑4月緩刑3年,於緩刑期間未再犯罪,且其後復無其他犯罪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而啟自新。

又被告係以駕駛挖土機挖竊取北港溪內之砂石而堆置於上開地點旁之魚塭斜岸邊,竊得之土方達1832.0551立方公尺,其經濟狀況雖不佳,但確有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其危害之情事及其工作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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