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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0巷10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97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45、2289、3646、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部分:按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節為被告從輕之判決,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本件犯行坦承其事,足見其犯罪態度良好,且被告甲○○對竊盜行為至為懊悔,誓不再犯;
參以被告甲○○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有從事正當職業謀生之意願。
懇請鈞院體卹上情,為被告甲○○從輕之判決;
又參酌被告甲○○因一時失慎,經濟困境之下始觸犯竊盜罪,且被告甲○○有悔改之心,是被告甲○○犯罪堪以憫恕,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以利自新。
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顯屬過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另被告甲○○已還汽車於部分車主,懇請為從輕判決,以勵自新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1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件犯後已供承不諱,坦承犯行,頗知認錯,為助案情釐清,表達悔過之意,於準備程序之初,即積極配合辦案,主動提供相關犯罪重要資料,以利檢警追緝,犯後態度實屬良好。
復查,被告僅國中畢業,平日係以正業營生之市井小民,之前從事速食店外場服務人員、菜市場送貨工、加油站洗車等勞力工作,現則從事環保回收工作,惟工作不穩定且待遇微薄,經濟狀況本就不佳,又適逢整體經濟景氣凋敝,收入驟減,方才受人唆使,為維持生計開銷而一時萌生竊取財物之動機,實有其不得已之苦衷。
2又查,被告平日與其母相依為命,與母親同住一小公寓,被告身上亦背負沈重房屋貸款,尚待繳清。
復被告母親日前亦接受膝關節滑膜切除之重大手術,目前不良於行,休養在家,正值被告在家侍奉、盡人子孝道之時。
被告苟遽入囹圄,其母恐將陷於難以自持之絕境。
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迭經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被告精神實已承受莫大痛苦、悔恨交加,亦使母親同受此累,經此教訓實無再犯之虞。
3再查,本件犯行主謀為同案被告羅育雄,被告實因生活困難,又受羅育雄允給予若干財物之誘惑,被告一時受人唆使,財迷心竅才鑄成竊盜之莽行,致罹本案,究其動機應在於維持家計,其舉措雖屬違法之舉,惟被告本質仍非屬作姦犯科之徒,且被告犯案過程中亦未曾持任何足以殺傷被害人之兇器以實施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亦無任何之傷害風險可言,可見其行為惡性尚屬輕微。
是故,被告實囿於生活所逼,一時失慮,方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觀其情狀,似尚有可憫之處。
4且被告迭自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並未飾詞圖卸責,犯後態度良好。
且對被告此類涉世未深、惡性輕微之人,施以短期自由刑,與惡性重大人犯為伍,往往易染惡習,非但未收感化之效,更將對其人格之形塑造成負面影響,徒增社會負擔而衍生社會問題,後果堪慮。
服刑期滿之後,更恐因有前科在案,致使其復歸社會時遭遇重大困難,原審遽對被告判處應執行刑二年四月,尚嫌過重,似有失衡之虞。
本件被告乙○○刑責固委無可辭,惟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平日素行非惡,僅為經濟困難,一時財迷心竅,致罹本案,對社會所生危害顯較一般犯罪行為人輕微,又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再減輕宣告刑及執行刑期,並賜予被告緩刑之諭知。
另懇請鈞院明鑒,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第十款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被告行為惡性、犯罪時之情狀以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尚屬輕微,賜予被告乙○○緩刑或再減輕其拘役日數之諭知,以啟自新。
三、經查:㈠被告甲○○部分: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已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為刑之量定,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甲○○上訴理由謂「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節為被告『從輕』之判決,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等語,容有誤會;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至被告甲○○所稱『因經濟困境、一時失誤始觸犯竊盜罪』等情狀,僅屬同法第五十七條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事項;
再以,本件被告甲○○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泛稱犯後態度良好、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因素,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汽車鑰匙為手段竊得他人車輛,顯然漠視他人住宅安全及財產法益,並為躲避追緝懸掛偽造車牌,本均應予重懲,然念其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仍有從事正當職業謀生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無不當,乃被告甲○○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㈡被告乙○○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泛以犯後態度良好、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行主謀為同案被告羅育雄等因素,請求為被告緩刑或再減輕其拘役日數之諭知,惟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汽車鑰匙為手段,進而竊得他人車輛,顯然漠視他人住宅安全及財產法益,本均應予重懲,然念其等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及本件大部分犯行主謀為羅育雄,被告乙○○係受其誘惑配合犯行,所分得之贓款有限,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仍有從事正當職業謀生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各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無不當,乃被告乙○○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上訴人乙○○之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㈢綜上,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等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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