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704,2009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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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暴侮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即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甲○○於九十六年間擔任台灣省台南市第十六屆市議員時,因同為該屆市議員之乙○○曾製作一付標題為「綠色執政貪腐全紀錄」之撲克牌,內容提及甲○○涉嫌送麻油賄選遭檢察官起訴等文字,甲○○竟心生不滿,乃基於公然侮辱乙○○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八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二號台南市議會舉行之第十六屆第三次定期大會開會過程中,利用市長許添財作完施政報告後進入下一個議程之空檔時,持一盛裝不明排泄物之紙碗,強行朝坐在位置上不知防備之市議員乙○○身上潑灑,以此強暴之方式,侮辱乙○○,並波及坐於乙○○身旁之李建平、江滄源等市議員。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乙○○之犯意而為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議會第十六屆第三次定期大會(96年5月21日)當日相關議程錄影光碟及議事日程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乙○○製作之撲克牌一付、及其上沾有不明排泄物之手套、李建平議員之衣服、乙○○議員及江滄源議員之外套等物扣案可稽佐證。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

(一)查被告係於台南市議會舉行之第十六屆第三次定期大會開會過程中,利用市長許添財作完施政報告後進入下一議程之空檔,持一盛裝不明排泄物之紙碗,強行朝坐在位置上不知防備之市議員乙○○身上潑灑。

是被告係於多數人得公見共聞之狀態,以強暴之手段,對乙○○為使其難堪之動作,足以對乙○○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之程度。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侮辱罪。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惟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成立,須對「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為之,始足成立。

茲被告係於台南市議會舉行之第十六屆第三次定期大會開會過程中,利用市長許添財作完施政報告後進入下一議程之空檔時,持一盛裝不明排泄物之紙碗,強行朝坐在位置上不知防備之市議員乙○○身上潑灑,已如上述。

此時,乙○○並未在執行其市議員之職務之時,被告即非對正在執行市議員職務之乙○○為之,此情與公務員在辦公室中因故互毆或互罵之情相同,均難謂有妨害公務之意。

是檢察官所引用之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審理之。

另被告對乙○○為上開行為,因亦與被告市議員之職務無關,即非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自亦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即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罪,已如上述。

原審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自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如上所述,此部分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並非乙○○執行職務之時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

是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妨害公務之紀錄、素行不佳,雖係因政治理念、訴求不同而犯罪,惟其當時身份亦為民選之市議員,本應為民表率,展現更高度之民主法治觀念及道德水準,卻知法犯法,利用市議會甫開議、市議員到場開會之時,對同為市議員之同事潑灑排泄物,手段惡質拙劣,對神聖之民主議會殿堂造成不良示範,且對市議員乙○○之身體、精神、名譽等造成嚴重侵害,又尚未與市議員乙○○達成和解,經乙○○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審酌上情認應諭知以新台幣二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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