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711,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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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4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近兩年一直為失眠苦腦,故有服用安眠藥習慣,事發之前因已服用安眠藥,並與女友發生嚴重爭執,便開車出門散心,在精神狀態不穩之下所犯之罪,當日6點15分天已大亮,既有早起路人運動,故在此情況下不應有公然犯罪行為,且南市公路水溝蓋皆印有南市公物字樣,無法販賣,更遑論非法利益,被告所言非推託,只盼法官看見本人已有穩定工作,並將結婚生子,且悔意甚深,故提行為解釋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因失眠服用藥物致精神狀況不佳之情事,警訊時亦自陳其當時精神正常(警卷第3頁),且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又能流利對答,其精神狀況顯然無何障礙之可言;

況縱認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行為時有因服用安眠藥、精神不穩之情事為真,亦應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亦不生影響。

而原判決於理由欄二、已載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但恣意竊盜市府所屬鐵製水溝蓋,極易造成往來行人或車輛之危險、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等語,顯見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就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其犯罪可能造成之影響程度、犯後之態度等因素一併於判決中加以考量,量處適當之刑度,於法並無不當。

是以,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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