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718,2009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凱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拓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間,經臺南市政府公開招標程序標得臺南市黃金海岸「停五停車場」用地委外經營管理維護權,並於93年6月25日,與臺南市政府簽訂「臺南市黃金海岸『停五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維護』契約書」,明知契約第2條約定:「... 但景觀平台屬堤防設施,不供營業使用... 」之內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3年10月間起,供攤販以定置式之鋼構造物或鐵架,在景觀平台上營業,而竊佔「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管理之堤防用地,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檢察官所提之所有書證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又檢察官對被告於原審提出96年2月7日凱拓公司權利金逾期未繳有違契約,終止契約前協商會議、凱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2日凱府交字第960412-01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96年5月15日水六管字第09602005370號函、台南市政府96年6月7日南市工建字第09631070660號函、雜項執照申請書、雜項工作物概要表各1份等證據方法,檢察官未爭執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

參、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其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首揭此旨。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宗旨所在。

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明揭其旨。

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台南市黃金海岸「停五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維護」契約書影本、93年12月14日黃金海岸「停五」停車場委外經營廠商協調會會議紀錄、95年11月14日「黃金海岸經營廠商查察研商會議」之「黃金海岸經營廠商查察研會會議結論」、95年12月3日「黃金海岸聯合稽查督導會勘紀錄」之會議結論、96年1月3日「黃金海岸聯合稽查督導會勘紀錄」之會議結論各1份、照片15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黃金海岸經營廠商查察研商會議紀錄、黃金海岸南側停車場設立棚架會勘紀錄、黃金海岸聯合稽查督導會勘紀錄、黃金海岸「停五」停車場委外經營協調會會議紀錄、凱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爭議協調討論事項、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經濟部處分書、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函文各1份,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凱拓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3年間,經臺南市政府公開招標程序標得臺南市黃金海岸「停五停車場」用地委外經營管理維護權,並於93年6月25日,與臺南市政府簽訂「臺南市黃金海岸『停五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維護』契約書」,自93年10月間起,供攤販以定置式之鋼構造物或鐵架,在景觀平台上營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㈠93年台南市政府招商公告及契約規定景觀平台為堤防設施,不得使用,惟仍屬維護管理範圍,故由台南市政府交付被告管理、維護,屬被告管領範圍,縱加以營業,亦屬違規,係「違反契約」,與刑法之竊佔罪無關。

㈡被告所搭建可拆卸之組合式棚架,係位於景觀平台邊之「花台」上,是否屬堤防設施有爭議,被告於搭建之初,為免違法曾向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請示可否於花台搭建涼亭,台南市政府表示並無反對之意,惟表示花台係屬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管理,應由該局辦理。

其遂行文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現場會勘後,表示「花台部份經現場勘查,應非屬堤身之部分,屬海堤區域內,請台南市政府本權責辦理」。

㈢被告使用之花台部份是否屬堤身,是否屬契約範圍,兩機關見解不一,其乃先加以使用,事後並依台南市政府指示,補申請雜項執照,故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犯意。

㈣本件曾有兩次會勘紀錄,會勘結果是「花台非屬堤身」,既然不是堤身,就不是合約內的「景觀平台」,亦即並非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管理,應由台南市政府管理。

伍、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即行為人需有排除他人對不動產持有之認識與意欲而實施其行為,及需具備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需有將他人之不動產不法移歸自己或第三人管領之目的,且行為人客觀上須有竊佔之行為,即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力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之管領力行為。

故本案之爭點有:㈠該定置式之鋼構造物或鐵架之位置,是否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管理的堤防用地。

㈡被告是否有竊佔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管理之堤防用地之故意。

㈢被告究係竊佔或僅為違規使用。

二、經查:㈠被告甲○○為「凱拓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3年間,經臺南市政府公開招標程序標得臺南市黃金海岸「停五停車場」用地委外經營管理維護權,並於93年6月25日,與臺南市政府簽訂「臺南市黃金海岸『停五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維護』契約書」,自93年10月間起,供攤販以定置式之鋼構造物或鐵架營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台南市黃金海岸「停五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維護」契約書影本、93年12月14日黃金海岸「停五」停車場委外經營廠商協調會會議紀錄、95年11月14日「黃金海岸經營廠商查察研商會議」之「黃金海岸經營廠商查察研會會議結論」、95年12月3日「黃金海岸聯合稽查督導會勘紀錄」之會議結論、96年1月3日「黃金海岸聯合稽查督導會勘紀錄」之會議結論各1份、照片15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黃金海岸經營廠商查察研商會議紀錄、黃金海岸南側停車場設立棚架會勘紀錄、黃金海岸聯合稽查督導會勘紀錄、黃金海岸「停五」停車場委外經營協調會會議紀錄、凱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爭議協調討論事項、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經濟部處分書、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經過市政府告知你有違約的情況,為何還繼續違約?)那是大家的看法不同,我是委外管理,他給我很多限制,我們當時是公開招標,我的服務建議書的企劃案也在合約裡面,有二個時程,該土地當時是停車場,要變更為公園用地,已經變更完了,他們所指的竊佔其實是違規使用而已,按照合約,海堤其實在10幾年前是市政府的財產,不是河川局的,因為他在合約裡面說,景觀平台屬於堤防用地不得營業,我有努力二個步驟,第一我在市政府與河川局間協調表示景觀平台不屬於堤防用地,先將景觀平台與堤防用地定義清楚,景觀平台旁有五米寬的花台,我在花台上經營服務業」、「(之前給你不起訴提到你不構成竊佔的原因是該不動產上之物尚可移動,為何現在又增加固定式的平台?)因為我在前一個檢察官結案之前已經架設固定的平台,這個動作我有行文給市政府徵詢他同意,結果他有同意,我有公文再行補寄」等語(見偵查卷第121-122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花台在景觀平台的旁邊,有一個落差,為了確認景觀平台的範圍,我還請水利局的人來勘查兩次(提出景觀平台照片),卷內所有照片都是花台」、「景觀平台靠海、花台靠停車場,我們的搭建物在花台上,不過與景觀平台齊高,因為31頁這張照片是從景觀平台的角度拍過去,所以看起來很像是搭建在景觀平台上」等語(原審卷第35頁)。

經核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前後所供均屬一致。

⑵另參酌被告會同經濟部水利署、臺南市政府、第六河川局於94年1月13日前往台南市灣裡海堤會勘之結論為「海堤堤身部分不得設置供營業用設施,其餘位於海堤區域內,由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依權責辦理」等情,有台南市政府於灣裡海堤申設一般構造物,為釐清相關權責乙案會勘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與第六河川局於94年12月21日前往臺南市灣裡會勘之紀錄為「本件海堤堤身部分不得設置營業設施,其餘位於海堤區域內,由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本權責辦理;

有關花台部分,經現場勘查,應非屬堤身之部分,屬海堤區域內,請台南市政府本權責辦理」,有凱拓公司擬於台南市海堤旁設置涼亭乙案會勘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20頁),另原審於97年8月12日會同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前往台南市黃金海岸履勘現場結果為:「固定式攤架之位置均位於花台上,花台往外延伸為景觀平台(約15米),景觀平台靠近花台部分約有4米為堤身」,另據被告於現場供稱:「(系爭攤架位於何處?)停車場入口至管理處,總計五處;

停車場管理處至出口尚有六個流動攤架,但與本案無關,以上攤架均位於停車場土地上」、「(固定式攤架的位置、範圍?)都在花台上、長寬約6公尺」、「(景觀平台覆於堤身之上約50公分」、「(有何意見補充?)我提早終止合約,現場也都已經恢復原狀,本件我認為與竊佔無關」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履勘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0、51、53 頁)。

⑶堪認被告所設置定置式之鋼構造物或鐵架之位置應為景觀平台之旁之花台上而非景觀平台本身,是被告是否竊佔「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管理之堤防用地(即堤身),並非無疑。

且如履勘現場圖所示景觀平台扣除4米堤身外,至少尚有8米仍屬於景觀平台之範圍,參酌上開94年1月13日及94年12月21日之會勘紀錄,扣除4米堤身以外之8米景觀平台部分仍屬於台南市政府之權責範圍,故被告是否屬於違反契約或具有竊佔之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㈢公訴人所提出之下列證據方法,均未指出被告所竊佔「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管理之堤防用地之範圍、面積,且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設置之定置式之鋼構造物或鐵架之位置是否屬於景觀平台(堤防用地)之範圍,而確有竊佔「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管理之堤防用地之事實,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佔之故意:⑴台南市政府黃金海岸「停五」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維護契約書之契約委託經營及維護之標的範圍,都市計畫變更前,係指「停五」停車場之全部土地(不含沙灘),及該區現有地上建築物,含停車管理中心、涼亭、廁所、機電、消防、照明及植栽等附屬設施,但景觀平台屬堤防設施,不供營業使用;

都市計劃變更後,係指停車管理中心所在土地及停車管理中心,但景觀平台均屬堤防設施,不供營業使用,有台南市政府黃金海岸「停五」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維護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23頁)。

惟依上開契約書,僅能證明除沙灘以外之停五停車場之全部土地(包含景觀平台),均屬於被告之經營管理維護範圍,惟景觀平台係屬堤防設施,不供營業使用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所設置之定置式之鋼構造物或鐵架之位置是否屬於景觀平台(堤防用地)之範圍,如屬於景觀平台(堤防用地)之範圍,其竊佔之面積、範圍有多少,換言之,依上開契約書之證明力,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佔「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管理之堤防用地之事實,進而言之,其證明力,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佔之故意。

⑵93年12月14日黃金海岸「停五」停車場委外經營廠商協調會會議紀錄之討論案由一,其內容為〔凱拓公司在堤防上販賣餐飲違反「海堤管理規則」,且違反契約第2條之1規定,堤防上擺設不供營業之桌椅乙事,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來函表示須向其申請同意後為之;

景觀平台屬堤防設施,不供營業使用」,有93年12月14日黃金海岸「停五」停車場委外經營廠商協調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2-76頁)。

惟依上開會議紀錄之證明力,僅能證明景觀平台屬堤防設施,而無法證明被告所設置之定置式之鋼構造物或鐵架之位置是否屬於景觀平台(堤防用地)之範圍,如屬於景觀平台(堤防用地)之範圍,其竊佔之面積、範圍有多少,換言之,依上開會議紀錄之證明力,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佔「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管理之堤防用地之事實,進而言之,其證明力,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佔之故意。

⑶95年11月14日「黃金海岸經營廠商查察研商會議」之「黃金海岸經營廠商查察研會會議結論」,其結論為「第六河川局表示堤防寬度一般為4M-6M,超過部分係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為便利民眾觀景擴充鋪設之景觀平台」,有95年11月14日「黃金海岸經營廠商查察研商會議」之「黃金海岸經營廠商查察研會會議結論」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47頁);

又95年12月3日「黃金海岸聯合稽查督導會勘紀錄」之會議結論,其結論為「景觀平台及北側接臨堤身之花台發現設有鋼構固定物營業攤位,因其設立位置涉及堤身斜坡與景觀平台(海堤區域),權管單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有95年12月3日「黃金海岸聯合稽查督導會勘紀錄」之會議結論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2-53頁);

又96年1月3日「黃金海岸聯合稽查督導會勘紀錄」之會議結論,其結論為「景觀平台及北側接臨堤身之花台發現設有鋼構固定物營業攤位,因位置涉及堤身斜坡與景觀平台(海堤區域),請權管單位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協調拆除日期」,有96年1月3日「黃金海岸聯合稽查督導會勘紀錄」之會議結論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5頁),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設置鋼構固定物營業攤位,而無法證明被告所設置之定置式之鋼構造物或鐵架之位置是否屬於景觀平台之範圍,如屬於景觀平台(堤防用地)之範圍,其竊佔之面積、範圍有多少,換言之,依上開會議結論之證明力,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佔「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管理之堤防用地之事實,進而言之,其證明力,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佔之故意。

⑷照片15張(見偵查卷第30-34頁),依上開照片之證明力,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設置之鋼構固定物營業攤位,而無法證明被告所設置之定置式之鋼構造物或鐵架之位置是否屬於景觀平台之範圍,如屬於景觀平台(堤防用地)之範圍,其竊佔之面積、範圍有多少,換言之,依上開會議結論之證明力,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佔「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管理之堤防用地之事實,進而言之,其證明力,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佔之故意。

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6日之勘驗筆錄,其內容為「會同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交通局、第六分局查看黃金海岸周邊土地使用情況及市政府拆除作業」,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6日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0頁),經核亦僅能證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有於96年1月16日前往現場勘驗,但因無勘驗之結論,是無法證明被告所設置之定置式之鋼構造物或鐵架之位置究是否屬於景觀平台(堤防用地)之範圍,如屬於景觀平台(堤防用地)之範圍,其竊佔之面積、範圍有多少,換言之,依上開勘驗筆錄之證明力,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佔「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管理之堤防用地之事實,進而言之,其證明力,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佔之故意。

⑹95年11月23日黃金海岸南側停車場設立棚架會勘紀錄,其內容為「經實地勘查,黃金海岸管理中心南側停車場確有設立棚架,部分棚架內有放置桌椅,影響停車,部分棚架內則無放置任何桌椅雜物,不影響停車;

經向凱拓公司查詢,棚架約在本年中秋節左右設立,惟並未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與契約規定及停車場法相關規定不符」,有95年11 月23日黃金海岸南側停車場設立棚架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參;

又凱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爭議協調討論事項之第9項,其內容為「堤防設施(含斜坡、花台)不供營業使用」,有凱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爭議協調討論事項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0-98頁);

又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係就台南市黃金海岸停五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維護之都市計劃變更使用執照變更時程之爭議聲請調解,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

又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於95年1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其內容為「在海堤區域內未經申請許可設置其他設施,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於95年1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9-111頁);

又95年12月19日經濟部處分書,其內容為「凱拓公司在台南市海堤區域內堤身設置建造物及其他設施(遮雨棚),違反水利法第63條之5第2項、第92條之5之規定」,有95年12月19日經濟部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8頁);

又經濟部水利署96年1月12日第六河川局函,其內容為「有關結論中之景觀平台(含堤頂上之連鎖磚)及花台均為台南市政府所管理權責,因業者所設置之鋼構固定營業攤位及棚架有部分位於台南市政府所施設之建造物上,請台南市政府自行協調業者拆除事宜」,有經濟部水利署96年1月12日第六河川局函1份在卷可參;

又經濟部水利署96年2月2日第六河川局函,其內容為「本案有關鋼構固定攤位及棚架於海堤區域內未經申請擅自設立,本局業已開立處分書,惟鋼構固定攤位及棚架設置於花台、景觀平台及堤頂步道磚上,查花台、景觀平台及堤頂步道磚係台南市政府自行設立,依海堤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請台南市政府協調業者拆除事宜」,有經濟部水利署96年2月2日第六河川局函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會勘紀錄、協調會會議紀錄、爭議協調討論事項、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取締紀錄、處分書、函文等之說明,亦無法得知景觀平台究為台南市政府或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之管理範圍,是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設置之定置式之鋼構造物或鐵架之位置是否屬於景觀平台之範圍,如屬於景觀平台(堤防用地)之範圍,其竊佔之面積、範圍有多少,換言之,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佔「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管理之堤防用地之事實,進而言之,其證明力,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佔之故意。

㈣綜上,本件僅足以證明被告自93年10月間起,供攤販以定置式之鋼構造物或鐵架營業,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佔「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管理之堤防用地及確有竊佔之故意,是依上開說明,自難逕認被告上開所為,有竊佔「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管理之堤防用地及竊佔之故意。

㈤另被告自93年10月間起,在台南市黃金海岸「停五停車場」用地由停車場管理中心至南向出口,尚有二個固定式平台位於4米堤身外之環狀景觀平台上(由4米堤身往花台方向延伸),非屬於4米堤身之範圍,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履勘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參,惟依上開台南市政府94年1月13日及94年12月21日之會勘紀錄,仍屬於台南市政府之權責範圍,且公訴人亦未指出被告此部分所竊佔「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管理之堤防用地之範圍、面積,是依上開說明,自難逕認被告上開所為,有竊佔「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管理之堤防用地及竊佔之故意。

陸、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柒、原審以被告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之「臺南市黃金海岸『停五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維護』契約書」可知,臺南市政府明明僅係將「停車場」委外經營,從而,被告甲○○之經營行為,自應限於「停車場」內,又其行為,則限於停車收費及經臺南市政府核准之管理維護;

況被告甲○○明知契約第2條第2點約定:「... 但景觀平台屬堤防設施,不供營業使用... 」,可知被告甲○○應對於可經營的範圍有所預知及警惕,不可任意為之;

乃被告甲○○上開之經營,均超過契約範圍極為明顯,且係明知而故犯,有竊佔之行為及故意均無疑。

原審認竊佔罪之故意,必須以被告知悉對於竊佔之面積、範圍係多少;

或能確實證明竊佔之面積、範圍係多少之理由,似有未合等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乃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