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721,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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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19、4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並無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僅係以電話催繳被害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懇請鈞院明察,以還被告清白;

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顯有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之犯罪;

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敘明上訴人犯行,並詳敘其調查、取捨証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証理由,因而論處上訴人『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命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裁定』之罪刑,經核其採証、認事及用法均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於夜晚或凌晨時間,撥打被害人林沛萱之行動電話高達三十次之多,顯係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縱上訴人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亦難以此即認上訴人無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之禁止行為。

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於多達三十日撥打告訴人之門號,且撥打之時間大多係凌晨時分,每日撥打之次數又甚頻繁,對於告訴人造成極大之困擾,且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騷擾告訴人之犯行後,經檢察官於97年4月17日當庭告知不得再騷擾告訴人後(見偵卷第4219號第60頁),又繼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30之時間,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顯見其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不加置理,其罔顧法紀之甚,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行為已導致告訴人精神受侵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仍飾詞否認之態度,且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是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依上所述,顯已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程度等情;

且原判決對本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亦無量刑過重之違誤。

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泛稱「未對被害人施暴,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認係具體理由。

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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