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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7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
原審判決正本於97年10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10月31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僅在該處講解大樂透,未煽惑不特定之人去簽賭大樂透,並無犯罪;
又證人即查獲警員蔣宗志雖於偵查中證述:查獲前幾天即接獲民眾檢舉有人在販賣明牌,查獲當日即穿便服混到群眾裡面,看到被告正在講解明牌,稱下一期要出幾號等語,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煽惑他人犯罪,亦無人證證明被告販售明牌;
且該處是可擺攤之私人處所,並非公開場所,被告並無犯法」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而為有罪之陳述,並表明量處有期徒刑9月,有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6、40、42頁),且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二中業已敘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蔣宗志於偵查中證述:查獲前幾天接獲民眾檢舉,遂前往了解,發現被告正在講解明牌,且有1個民眾拿100元向被告購買明牌,伊即向被告出示證件,然被告見狀即匆匆逃逸,伊亦在後追趕,直至支援警力到後才將被告制服,待伊回到現場,該處僅遺有「六合彩」開獎紀錄2大張、紅色簽字筆3枝、黑色簽字筆1枝、螢光筆1枝,至「六合彩」明牌均已不見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5頁),此外,復有「六合彩」開獎紀錄2大張、紅色簽字筆3枝、黑色簽字筆1枝、螢光筆1枝扣案可證,足見原審法院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被告提起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各節,均已據原判決理由敘明綦詳,是被告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情,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理由均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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