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770,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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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
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己○○於97年3月10日、97年4月3日、97年5月20日、97年6月2日、97年6月10日,如起訴書附表(茲引用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其中於97年3月10日、97年4月3日、97年5月20日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竊盜犯行,係與丙○○共同為之,由己○○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電纜油壓剪刀爬上電桿,丙○○在下協助,共同剪斷電纜線並載運至同安農場4號井處,以潑灑汽油燃燒外皮方式取得電纜內銅線後,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30元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因認己○○涉犯5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認丙○○除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之犯行,經原審為有罪判決,未據上訴,已確定)外,另涉犯3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

㈡己○○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157-2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RE-9229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乙○○所有,車牌號碼為7W-795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入己,供代步使用;

又於97年6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315號前,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9Q-194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於97年6月12日前某日某時許,在某地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為3098-SL車牌2面,並懸掛於上開丁○○之9Q-194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嗣丙○○明知己○○所持有懸掛戊○○所有3098-SL車牌之丁○○9Q-1940號自用小客車為來源不明贓物,竟於97年6月12日前某日,在某處予以收受之。

因認己○○涉犯4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甚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又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丙○○涉犯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丙○○之警詢、偵訊筆錄、臺電公司員工庚○○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27張、臺電公司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扣案大型剪刀2支、油壓剪1支、尖嘴鉗2支、扳手5支、美工刀4支、鐵條16支、手套1雙等資為論據;

認被告己○○涉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丙○○涉犯上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丙○○之警詢、偵訊筆錄、被害人乙○○、丁○○之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丁○○、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戊○○之通緝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之犯行,亦否認有竊取乙○○上開車牌、甲○○上開車輛、丁○○上開車輛、戊○○上開車牌等語。

訊據被告丙○○否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亦否認自被告己○○處收受丁○○所有車牌號碼9Q-194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戊○○所有3098-SL號車牌而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丁○○所有車牌號碼9Q-194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戊○○所有3098-SL號車牌,係其自己行竊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丙○○被訴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部分:㈠查被告丙○○於警詢、97年6月12日檢察官偵訊、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僅坦承自97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陸續在雲林縣崙背鄉、麥寮鄉一帶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否認於97年3月10日、同年4月3日、同年5月20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臺電公司之電纜線,被告丙○○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尚稱一致。

又經原審勘驗被告丙○○警詢錄音帶,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問你啦?你們…跟己○○這樣共同犯案這樣啦?共同去跟人偷拿電纜,從何時開始的?你再說一遍?)25。」

、「(確定從25日嗎?)嘿。」

、「(啊,你本人算從25開始,從97年的5月25日開始作的,你怎麼能把時間記得那麼清楚?)我25日出來作的啊。」

、「(你25日怎樣?)出來作的。」

、「(你25日開始租屋,開始去拿,就對啦?)嘿啊。」

(見原審卷第68頁)等語,可見被告丙○○供述其竊盜之時間,係自其97年5月25日起在外租屋開始為之,被告丙○○因而印象深刻,則其供述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查獲被告丙○○員警吳啟彰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任職臺西分局偵查隊,97年6月12日有與安南派出所共同參與查捕被告丙○○行動。

因村民反應深夜有紅色小客車至同安農場,有燒電線的情事,派出所警力有限,有跟我們反應,派出所與我們共組勤務,我們小隊是我、陳志銘、汪錦隆3個,安南派出所所長陳泰山、警員雷文雄、許瑞清3個,派出所開1部車,我們另外開2部。

我們過去那裡,到現場等10、20分鐘發現被告丙○○駕駛1部紅色自小客車出現,我們就開始監控,當時只有被告丙○○1個,隔1個多小時之後在興同橋攔查被告丙○○,攔查的時候,查那部車子,車子是失竊車輛,車內小包包打開有發現毒品,另外還有一些竊盜電纜線工具還有汽油。

我們查詢他的時候,他有帶我們到燃燒電纜線的地方,現場有2面車牌,現場也有臺電特有的印記,我們用偵防車載著被告丙○○,由丙○○指路查證竊盜地點。

我們帶他到現場勘查現場,我們通知臺電,被告丙○○指訴地點有無失竊電纜,當時被告丙○○承認有二處所是他竊盜的,警卷第40頁照片,地點應該是雲林縣崙背鄉舊庄豐榮村,地點資料是臺電提供給我們,照片上有幾個地點我不清楚。

照片是我拍照沒有錯,是好幾個沒錯,但我不知道是幾個地點,之後我們請臺電提供資料,通知他們(指臺電公司)那些地方(崙背舊庄、豐榮、興華村)全部失竊電纜線全部提供,沒有提供電桿號碼,請臺電大範圍提供等語在卷。

另證人即參與查緝被告丙○○之警員陳志銘亦到庭結證稱:97年6月12日被告丙○○被抓當時在場,當天凌晨4、5點過去巡視這個案件,6個人左右過去,當時我們派出所描述這個地點有竊取電纜線情事,會拿去這邊燃燒。

6點左右發現嫌疑人,被告(指丙○○)開著1部贓車,車上只有被告丙○○1個人,被我們在興同橋當場攔截,查獲的時候,被告車上好像有一些工具。

我們之前有去燃燒地點勘查過,有燃燒剩餘的臺電接線頭,我們派出所描述有2個人經常都會拿電纜線去那邊燃燒,我們深入埋伏,了解過程。

當時查獲後,詢問這個地點(同安農場4號井)是否被告丙○○曾經在那邊燃燒,被告丙○○說有,我們之前就有勘查過那個地方,我們就帶被告丙○○過去指認,經過被告丙○○同意,被告丙○○主動帶我們去他偷過的地方走1次,路名我比較不清楚,我不是本地人,指認地點我有過去,去2、3個地方,都是產業道路,警卷第40頁至第44頁照片,是被告丙○○去指認竊盜地點照片,這些照片應該是2個地點的照片,第40、41頁是同一地點照片,42、43、44頁應該是同一地點,被告丙○○總共帶我們去2個地方,沿路我們都會詢問被告丙○○,這2個地點,是起訴書附表4、5,雲林縣崙背鄉舊庄豐榮及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

我們後來帶被告查證後,有請臺電陳報他們在雲林縣崙背鄉、麥寮鄉失竊的電纜線,是請臺電大範圍清查崙背鄉及麥寮鄉有失竊電纜線地點,被告丙○○也不確定他有幾次行竊,我們帶被告丙○○到現場之後,請臺電傳真資料給我們,電力失竊調查報告是臺電傳真給我們,臺電傳真地點有5個,被告丙○○只有帶我們去2個地點,沒有再帶被告丙○○到其他地點確定是否被告丙○○竊盜電纜線地點等語明確。

依上開證人吳啟彰、陳志銘之證述,可知被告丙○○為警查獲時,僅引領警員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地點查證其竊盜臺電公司電纜線之犯行,警員嗣後指示臺電公司清查雲林縣崙背鄉及麥寮鄉電纜線失竊情形,臺電公司清查後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亦有失竊電纜線之情形,但承辦員警並未再次帶同被告丙○○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查證該處電纜線,是否亦為被告丙○○所竊取,故被告丙○○自白竊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地點之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與客觀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此部分業經原審論罪科刑,未據上訴),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纜線失竊犯行,被告丙○○並未自白,而臺電公司之調查報告,僅足以證明在該地點曾經失竊電纜線,尚難據以認定該處電纜線失竊犯行,即係被告丙○○所為。

㈢又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庚○○於警詢之證述,亦僅陳稱同安農場4號井查獲燒燬電纜線5小段之壓接套管印有TPC字樣為臺電公司所有等語,及其領回同安農場4號井處丟棄之燒燬電纜線5小段之壓接套管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無從證明該查獲之5小段電纜線即係被告丙○○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竊取後,攜至該處燃燒所留下。

另卷附現場照片27張,均為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所駕駛車輛、同安農場4號井發現乙○○失竊之車牌、甲○○失竊之車輛及附表編號4、5所示地點,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無關。

至於扣案大型剪刀2支、油壓剪1支、尖嘴鉗2支、扳手5支、美工刀4支、鐵條16支、手套1雙,亦僅足以證明被告丙○○以之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竊盜犯行,難以遽認被告丙○○用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即乏依據。

(二)關於被告己○○被訴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部分:㈠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同案被告丙○○自始否認犯罪,依公訴人所指證據,尚難認定同案被告丙○○涉有該部分犯行,已如前述。

又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或證述被告己○○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庚○○於警詢之證述,亦未指證被告己○○涉有此部分犯行,且在同安農場4號井查獲之然燒過電纜線壓接套管等物,亦不足以認定係被告己○○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之臺電公司電纜線後所留下之物;

卷附現場照片27張,則為同案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所駕駛車輛、同安農場4號井處尋獲乙○○失竊之車牌、甲○○失竊之車輛及附表編號4、5所示地點,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無關。

至於扣案大型剪刀2支、油壓剪1支、尖嘴鉗2支、扳手5支、美工刀4支、鐵條16支、手套1雙,係同案被告丙○○為警查獲時,在其所駕駛車輛上扣得之物,丙○○自始坦承為其所有,並非被告己○○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曾以之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是依公訴人所指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己○○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

㈡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竊盜犯行,同案被告丙○○固於警詢、97年6月12日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指證被告己○○與其共同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由其在下傳遞鐵條,被告己○○爬上電線桿,持大型木柄剪刀剪斷電纜線,載運至同安農場4號井處燃燒後,販賣予資源回收場,得款2人以6、4方式分配等情。

然同案被告丙○○於97年7月4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竊取電纜線;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承認電纜線偷過2次,都是自己偷的,自己帶鐵條爬上去,自己用工具剪的,與被告己○○沒有關係,6月12日那天在檢察官那邊,是依照警局筆錄講的,是想要交保,一開始以為是被告己○○害我的,案發前1天我和被告己○○去拿東西(指毒品),我把5千元拿給被告己○○,被告己○○沒有把東西拿給我,最後也沒有把錢退給我,我打電話給被告己○○他也沒有接,我隔天就被抓到,所以我懷疑是被告己○○害我的,我會爬電線桿,因為當時要把全部責任推給被告己○○,所以說我不會爬電線桿,之後想想跟被告己○○沒有關係,咬他說不過去,檢察官那邊有開過一次證人庭,檢察官問我我也說被告己○○沒有參與,當時被告己○○通緝中,我不知道,警察他們叫我咬出他,警局都是我自己編造的,都與被告己○○沒有關係等語。

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97年6月12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不相一致,非無瑕疵可指,雖其陳述指證被告己○○犯竊盜罪之原因,係以警員不辦其竊取西瓜罪嫌為交換條件或以為是被告己○○舉報其竊盜犯行,甚或想要交保,等不一而足,然其所述警員與其有交換條件,要其供述被告己○○共同犯案一節,已為證人即警員吳啟彰、陳志銘所否認,警員又與被告己○○並無過節或糾紛,應無必要與被告丙○○交換條件令被告丙○○供出被告己○○犯案之必要,是同案被告丙○○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至於其是否因想要交保或懷疑遭被告己○○舉報犯行,姑不論其陳述之真實性,就被告丙○○所為不利被告己○○之供述或證述,仍應查明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

㈢由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庚○○在警詢之證述,僅陳稱同安農場4號井查獲燒燬電纜線5小段之壓接套管印有TPC字樣為臺電公司所有等語,並未指證在該處查獲之電纜線壓接套管,係被告己○○在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後,攜至該處燃燒所留下,而臺電公司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僅足證該查獲之5小段電纜線為臺電公司遭竊電纜線後,竊嫌燃燒電纜線取下內裝銅線棄置之壓接套管,難以佐證竊嫌即係被告己○○。

另卷附現場照片27張,為同案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乙○○上開失竊之車牌、甲○○上開失竊之車輛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均無法佐證同案被告丙○○指證被告己○○與其共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竊盜之犯行為可採。

至於扣案大型剪刀2支、油壓剪1支、尖嘴鉗2支、扳手5支、美工刀4支、鐵條16支、手套1雙,亦僅足以證明同案被告丙○○以之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竊盜犯行,難以遽認同案被告丙○○證述被告己○○與其共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竊盜犯行之情為真。

㈣故除同案被告丙○○於警詢、97年6月12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一度供證被告己○○與其共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竊盜犯行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竊盜行為,而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前後不一,存有瑕疵,自難僅憑丙○○上開有瑕庛之指證,遽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三)關於被告己○○被訴竊盜甲○○所有車牌號碼RE-9229號自用小客車、乙○○所有車牌號碼7W-7953號車牌2面、丁○○所有車牌號碼9Q-1940號自用小客車、戊○○所有車牌號碼3098-SL車牌2面;

及被告丙○○被訴自被告己○○處收受丁○○所有車牌號碼9Q-1940號自用小客車、戊○○所有車牌號碼3098-SL車牌2面部分:㈠查被告丙○○固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97年6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新虎尾溪防汛道路上,尋獲乙○○之太太甲○○所有車號RE-9229號自小客車(未懸掛牌照)1部,該車於97年5月11日上午11時8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157之2號失竊,失竊該車當時連同牌照號碼7W-7953號2面一併失竊,該車及牌照2面,是否為你所偷竊使用後所丟棄的?係何人所為?為何將該車丟棄?)不是我竊取的,也不是我丟棄的。

該車是己○○前往竊取的,因己○○駕駛該車時,因輪胎破裂無法再繼續使用隨處丟棄的。」

、「(你為何會知道該RE-9229號自小客車為己○○所竊取並隨處丟棄?)因己○○告知我,我曾搭乘這部車,由己○○所駕駛。」

、「(警方於97年6月12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同安農場4號井前,尋獲乙○○所有之牌照號碼7W-7953號2面,是何人所偷竊後丟棄?)是己○○竊取使用後丟棄的。」

云云。

經原審勘驗被告丙○○之警詢錄音帶,當時被告丙○○之詳細供述如下:「(警方在這個97年6月11日下午1點半的時候,在這個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新虎尾溪這個防汛的這個道路上,我們警方找到1臺被害者乙○○他太太的車號RE-9229號的自小客車,這臺車沒掛車牌,這臺車在97年5月11日上午11點的時候,在這個雲林縣麥…崙背鄉○○村○○路157-2號前面來失竊?)嘿。」

、「(當時連同牌照號碼7W-7953號2塊來一起失竊,一起不見?)有什麼關係嗎?」、「(這臺車跟這個牌照2塊,是不是你本人去給人偷拿的?)沒,沒,沒,沒…」、「(給人丟在現場,都沒有?)都沒有,都沒有,都沒有,都沒有…,完全都沒有。」

、「(也不是你給人丟在現場的啦?)都沒,都沒,都沒…」、「(這臺車為什麼會丟在現場?你剛才跟我說是說輪胎破了?)MARCH那1臺。」

、「(MARCH那臺,紅色那臺啊?)應該是小仔牽那…牽那臺的啊。」

、「(他牽那臺嗯。

是不是輪胎破了,沒再辦法開,就丟在那裡,這樣?)嘿啊。」

、「(是不是這樣?)嘿啊。」

、「(你們為什麼會知道說,這臺RE-9229這臺車是己○○去給人偷牽的,啊…啊…隨便…啊…輪胎開破,人隨便丟的,己○○曾跟你說嗎?)他跟我說的。」

、「(他跟你說的。

啊,你曾使用這臺車嗎?你跟己○○2個人曾一起使用這臺車嗎?)他曾…他曾載我。」

、「(他曾載你,就對了?你們2個都有同時使用這臺車就對啦?他曾載過你嗯,阿你就…嘿…)主要是使用啦,我是…我是…知道而已啦。」

、「(己○○有跟你說這臺車是跟人家偷牽的嗎?)有,有,有…」、「(我再問你,警方在這個97年6月12日,就是今天上午06點40的時候,在同安農場4號井,那有1個古井的前面,就是你們去燒電纜線的地方,來撿到這個,尋獲被害者乙○○他所有那個牌照號碼7W-7953號2塊,這2塊什麼人丟的,你知道嗎?)我不知道。」

、「(沒,這2塊在那裡,當時你在現場,你跟我講什麼人丟的?在你燒電纜…電纜線旁邊那個溝仔的那個…?)在溝仔那裡?」「(嘿,嘿。

)這我不知道,這2塊我不知道。」

、「(你不知道什麼人丟的嗎?)嘿啊,嘿啊」「(不然,當時在現場你跟我說己○○丟的?小仔丟的?)是啊…(模糊)」、「(是啊,你就有說,你是,你有講,你就講啊…)沒啊,就是他丟的,我又沒丟啊。」

、「(他丟的啦?)嘿啊。

但是…但是我沒親眼看他丟,但是應該是他丟的。」

云云。

可見被告丙○○就甲○○所有車牌號碼RE-9229號自用小客車及乙○○之車牌號碼7W-7953車牌2面究竟如何失竊、係何人所竊取一情,被告丙○○並未親眼目睹,其僅供稱係被告己○○曾告知竊取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曾搭乘該自用小客車,但被告丙○○對於被告己○○何時、何地告知竊取甲○○自用小客車,及何時、何地駕駛該車搭載其至何處等細節,未置一詞,而就乙○○之7W-7953車牌為何人竊取?何以丟棄在同安農場4號井?何人所丟棄等情均未明確陳述,反而供稱其未親眼目賭被告己○○將之丟棄在該處,僅稱「應該是」被告己○○丟棄在該處云云,被告丙○○茍確知被告己○○竊取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及乙○○上開車牌,則其應不致為此含糊其詞之陳述,且警員係詢問該車及車牌是否為其竊取,被告丙○○否認並供稱係被告己○○所偷竊,難以排除被告丙○○係因急於表示自己之清白,而供稱是被告己○○竊取以有所交代,是被告丙○○上開指證之真實性即非無疑。

㈡何況,被告丙○○於97年6月12日偵訊時,並未供證被告己○○竊取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及乙○○上開車牌2面之事實;

另被告丙○○於97年7月4日偵訊時則證稱:「(乙○○7W-7953車牌2面,甲○○RE-9229自小客車是誰偷的?如何偷?何時、何地偷?)我不知道。」

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另外1臺車牌號碼RE-9229號自小客車(廠牌MARCH),是誰偷的?請求提示警卷第38頁下面照片?)這臺警察有帶我去看,這臺車子我不知道。

」、「(警察當天有帶你去同安農場4號井,帶你去的時候,同安農場4號井是否有車牌號碼7W-7953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在該處?)是的,是從水溝裡面撿起來的,但我不知道這2面車牌是怎樣。」

、「(這2面車牌你為何之前跟警察說是己○○偷RE-9229號自小客車以後再懸掛7W-7953號車牌?)這是警察問我。」

、「(之前為何跟警察說紅色MARCH及這2面車牌是己○○偷的?)之前警察先帶我去停車場看那台MARCH,那時候他們叫我把責任推給己○○,我就這樣說。」

、「(為何有2面車牌丟在那邊?)他們叫我這樣講,我就這樣講。」

等語,均證稱其不知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及乙○○上開車牌是何人在何時、地所偷竊,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在警詢時指證被告己○○竊取該車及車牌,是為將責任推給被告己○○,故被告丙○○前後所述互有歧異,尚難遽採。

此外,乙○○於警詢時,並未指訴竊取其車牌及其配偶甲○○之自小客車者即為被告己○○。

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RE-9229號及7W-7953號車牌2面部分),亦僅足證乙○○上開車牌及甲○○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失竊後,向警局報案及尋獲之情形,無法證明該自用小客車及車牌為被告己○○所竊取。

另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單僅足證明員警查獲甲○○所有自用小客車及乙○○之車牌後,已交由乙○○領回;

該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之照片,則僅能認定尋獲時之狀況,與何人竊取亦無涉,是除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述,曾聽聞被告己○○表示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外出等不利被告己○○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丙○○所述為真,而被告丙○○之供述又有上述瑕疵可指,難以遽採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㈢被告丙○○先供稱丁○○所有車牌號碼9Q-1940號自用小客車及戊○○所有3098-SL號車牌,係受讓自被告己○○,且於收受時已知該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係被告己○○所竊取,但嗣後即否認知悉該車為何人所竊取,直至原審審理時竟坦承該自用小客車為其所竊取,至於車牌則是戊○○寄放,其先後供證不一,經查:⑴被告丙○○於97年6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駕駛懸掛3098-SL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9Q-1940號係屬贓車。

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該9Q-194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己○○所竊取,嗣後將車輛交付其使用,交付當時已懸掛3098-SL號車牌云云。

然被告丙○○於同日偵訊時又供稱:「(該福特廠牌車號3098-SL號自小客車如何取得?)是己○○於97年6月10日晚上借我開的,借來時,該車即掛有3098-SL號車牌。」

、「(經查該車車牌號碼係9Q-1940號,車主是丁○○而非己○○,究竟係何人所偷?)我是向己○○借的,我不知道是誰偷的。」

、「(借車時,己○○有跟你說這臺車是贓車?)沒有,我也不知道。」

云云。

於97年7月4日偵訊時證稱:「(丁○○9Q-1940號自小客車懸掛戊○○3098-SL號車牌是誰偷的?如何偷?何時、何地偷?)我不知道。」

云云。

於97年7月16日原審訊問時又供稱:「(你事後跟己○○收受車牌號碼9Q-1940號自小客車,那輛自小客車掛車牌號碼3098-SL號車牌2面,這些都是己○○偷的,你從己○○那邊收受這2樣東西?)是的。」

云云。

⑵但被告丙○○於97年8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為警查獲的車子如何來的?)我偷的。」

、「(丁○○所有車牌號碼9Q-1940號自小客車?)我偷的。」

、「(車牌號碼3098-SL車牌如何來的?)戊○○給我的,他車子撞到車子去修理車牌放在我那邊。」

、「(為何車牌給你?)我不知道,車牌當時都壞掉,他拆下來給我,放在我那邊。」

、「(丁○○車牌號碼9Q-1940號自小客車,在何時地偷的?)在橋頭村附近偷的。

」、「(是否雲林縣麥寮鄉○○村○○路315號?)應該是。」

、「(是否97年6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偷的?)應該是。」

等語。

於97年10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今年6月12日被查獲,當時交通工具是什麼?)紅色轎車。」

、「(車牌號碼?)車牌號碼3098-SL。」

、「(這臺車如何來的?)我在麥寮橋頭牽的。」

、「(你牽的時候就是這個車牌?)不是,戊○○是我朋友,他有一臺三菱休旅車,他車禍後車子壞掉,就把他的車牌放在我那邊,我把它拿來用。」

、「(你在警局、檢察官那邊為何說是己○○牽的?)上次出庭,警察也有來講,有一些條件交換,我覺得良心不安。」

、「(你被抓當天送到地檢署你也是這樣講?)是的,當天也有作證。

證人庭的時候,我覺得良心不安我就有跟檢察官講了。」

、「(你被警察抓到當天你是開懸掛號碼9Q-1940號車牌福特六和自小客車?)是的。」

、「(這臺自小客車是你自己偷的?)對,在麥寮橋頭巷角偷的。」

、「(這臺車子本來是懸掛9Q-1940號車牌?)對。」

、「(為何你被警察抓到是懸掛3098-SL車牌?)這臺車子是偷的,我怕開出去被警察發現,所以懸掛3098-SL號車牌。」

、「(9Q-1940號車牌?)丟掉了。」

等語。

⑶查被告丙○○先稱丁○○所有車牌號碼9Q-1940號自用小客車及戊○○所有3098-SL號車牌,係受讓自被告己○○,且於收受時已知該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係被告己○○所竊取,但嗣後即否認知悉該車為何人所竊取,直至原審審理時,更坦承該自用小客車為其所竊取,至於車牌則是戊○○寄放,揆諸被告丙○○就為警查獲時,所駕駛車牌號碼9Q-1940號自用小客車及3098-SL號車牌之來源,前後供證已有不一,則其指稱係被告己○○竊取云云,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㈣而丁○○之警詢筆錄,僅指訴其所有車牌號碼9Q-194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時間、地點,並未指證係被告己○○所竊取;

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丁○○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僅能證明該車牌號碼9Q-194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後之報案及尋獲情形,與該車為警查獲後,已交丁○○領回;

再者,卷附照片,亦僅可證明被告丙○○駕駛該懸掛3098-SL號車牌之車輛為警查獲情形及當時車輛狀況,均難以證明被告己○○即係竊取該車牌號碼9Q-1940號自用小客車及3098-SL號車牌之人,且嗣後將該車牌號碼9Q-1940號自用小客車及3098-SL號車牌轉讓被告丙○○,故除被告丙○○於警詢及97年7月16日於原審之指證外,綜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丙○○上開不利被告己○○之供述屬實,再者,為警查獲時,駕駛該懸掛3098-SL車牌之車牌號碼9Q-194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為被告丙○○而非被告己○○,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己○○曾竊取或使用該車,此外,被告丙○○既係駕駛該車當場為警查獲,則其為脫免罪責,自有可能謊稱該車係他人竊取,其僅收受自他人而已,是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警詢時誣指被告己○○竊取車牌號碼9Q-1940號自用小客車及3098-SL號車牌一情,非無可能。

從而,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己○○曾為竊取車牌號碼9Q-1940號自用小客車及3098-SL號車牌之犯行。

㈤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明知該車牌號碼9Q-194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己○○所竊盜之贓物,仍自被告己○○處加以收受,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云云,惟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該車牌號碼9Q-194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竊取,參以被告丙○○為警查獲時確實駕駛該車,且其供稱該車係被告己○○所竊取一節,要無可採,已如前述,是該車為被告丙○○所竊取之事實,應堪認定。

故被告丙○○竊取車牌號碼9Q-194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始屬適法。

又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而收受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無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而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丙○○涉嫌竊盜之事實,法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自行認定而就竊盜部分加以審判,故法院僅能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嫌收受贓物之事實為審理,而依前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之行為既應成立竊盜罪,即無另行觸犯收受贓物罪之可能。

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㈥另被告丙○○先前供稱3098-SL號車牌,亦自被告己○○處收受,然為被告己○○所否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竊取該3098-SL號車牌後,轉讓予被告丙○○,業如前述,且該3098-SL號車牌之所有人戊○○自警詢迄今均因通緝,無法傳喚其到案說明或到庭作證,該3098-SL號車牌究係被告丙○○所辯為戊○○所寄放,其將之懸掛在車牌號碼9Q-1940號自用小客車上,或收受自他人亦或係被告丙○○所竊取,即屬不明,尚難遽認被告丙○○持有該3098-SL號車牌,係因收受贓物而來,是被告丙○○持有該3098-SL號車牌部分,尚難認定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故被告丙○○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竊盜臺電公司電纜線之犯行,及收受車牌號碼9Q-1940號自用小客車、3098-SL車牌2面之收受贓物犯行;

被告己○○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之犯行,及竊取甲○○之車牌號碼RE-9229號自用小客車、乙○○之7W-7953號車牌2面、丁○○之車牌號碼9Q-1940號自用小客車、戊○○之3098-SL號車牌2面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己○○犯罪,依首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己○○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丙○○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9Q-194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竊盜罪部分,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己○○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諭知,本院經核尚屬允洽,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 行竊行為人、時間、地點                             │
├──┼──────────────────────────┤
│ 1  │丙○○、己○○於97年3月10日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電桿 │
│    │東佃9分6分-1分7處,持油壓剪竊取電纜線280公尺。      │
├──┼──────────────────────────┤
│ 2  │丙○○、己○○於97年4月3日在雲林縣崙背鄉電桿水尾4西 │
│    │-低3處,持油壓剪竊取接戶電線電纜線316.5公尺。       │
├──┼──────────────────────────┤
│ 3  │丙○○、己○○於97年5月20日在雲林縣崙背鄉電桿鹽園處 │
│    │,持油壓剪竊取26-28PVC風雨線693公尺。               │
├──┼──────────────────────────┤
│ 4  │丙○○、己○○於97年6月2日在雲林縣崙背鄉舊莊豐榮51分│
│    │處,持油壓剪竊取16-20PVC風雨線522公尺。             │
├──┼──────────────────────────┤
│ 5  │丙○○、己○○於97年6月10日在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電桿 │
│    │有5分7分處,持油壓剪刀竊取12APVC電纜線261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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