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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1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棄置空屋內,徒手竊取臺南縣山上鄉隙仔口萬眾祠廟所有之銅製金爐龍形鑪耳一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乃為求得輕判,惟在知悉被害人姓名後,本著一份道歉的心,前往被害人家中致歉,談話間於被害人口中得知新事證,亦即被害人所失竊之金爐,並非被告所竊得之金爐,僅因形體相似,故誤認係廟方所失竊之物,依此事證,明顯與犯罪事實相違背,顯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有理由懷疑係承辦員警為求績效而入人於罪,盼請鈞院撤銷原判,重新調查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即上訴人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萬眾祠廟之廟祝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及失竊物品之相片六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九、十四至十六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欠佳,且其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屢屢犯竊盜案,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辯稱「於被害人口中得知新事證,亦即被害人所失竊之金爐,並非被告所竊得之金爐,僅因形體相似,故誤認係廟方所失竊之物,依此事證,明顯與犯罪事實相違背,顯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有理由懷疑係承辦員警為求績效而入人於罪」云云,惟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而其竊盜之物,亦據被害人領回,有領據在卷可參。
原審據此並參酌上情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為科刑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理由,惟未具體指出其坦承犯行之原審認定有何違誤,徒翻供據以上訴,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故難謂係具體理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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