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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自九十五年九月間起,受僱於甲○○經營之「統立食品商行」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因經濟困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自九十六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接續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五千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丙○○於九十五年四月底無故曠職,經甲○○查覺有異,乃向客戶查詢貨款是否已給付,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即統立食品商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接續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統立食品商行客戶應收帳簡要表及對帳請款單、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立之和解書及本票(金額為四十八萬五千元)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所侵占之金額僅為三十餘萬元,上開和解金額是包括已倒閉商家未收款部分等詞,然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侵占之金額並不包括未收款,且上開和解金額乃係經告訴人與被告核算確認遭被告侵占之金額等情,據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偵緝字第一0六四號卷第二十八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無誤(同上卷),足認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應為四十八萬五千元,洵堪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經營之商行,負責處理收款業務,對於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挪用殆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又按有關行為人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故被告上開時間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即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惟新法之所以刪除連續犯之原因,係源於實務上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而將之刪除,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第四點參照)。
被告基於相同之解決經濟困難動機,自九十六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實施之數個未將所收取之貨款交予告訴人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且均係利用相同職務上之機會,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係從事收款業務人員,不思盡忠職務,貪念圖己之私而侵占財物,仍未對告訴人償還分毫,並有毒品及侵占等前科,素行非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資懲儆。
並說明被告最後一次收取貨款侵占入己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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