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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其婆婆乙○○○平日感情不睦,民國96年11月22日19時許,其2人在臺南市○○區○○街3段213號之住處內又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進入廚房內取出菜刀1把作勢欲揮砍乙○○○,並恫稱:「我殺妳又怎樣」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舉動恐嚇乙○○○,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
查本件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亦經刑法第12條第1項明白規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爭執其於上述時地,因在切菜煮飯中,故手持菜刀而與告訴人乙○○○及大伯(配偶之兄長)陳建良爭吵,但矢口否認口出「我殺妳又怎樣」之話語,辯稱:當時告訴人質問伊「妳拿刀是要殺我?」之後,伊係答以:「我不可能殺妳這種人」,伊並無恐嚇婆婆乙○○○等語。
五、經查,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恐嚇犯行,係以告訴人乙○○○(被告之婆婆)及證人陳建良(被告之大伯)之證詞,為主要之論據。
然而:㈠證人王和子、陳建良2人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詰問後,一致詳細陳述事情發生之經過為:被告於系爭時地原在廚房切菜煮飯,故手持菜刀,初時證人陳建良先進入廚房之內與被告溝通婆媳紛爭之事,進而引發爭吵。
被告與陳建良嗣從廚房移至客廳繼續爭吵,且被告亦未將原執持在手之菜刀放下,當時被告、告訴人乙○○○及證人陳建良3人站立位置呈3角狀,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約1公尺左右。
告訴人乙○○○見狀即質問被告:「妳拿刀是要殺我?」,被告聽聞之後則回以:「我殺妳又怎樣!」後,告訴人即不發一言離去外出。
但被告口出前揭「我殺妳又怎樣!」話語之時,手中的菜刀並無揮砍的動作,而是一般講話時之上下震動(參見原審審判筆錄第3-19頁證人乙○○○及陳建良之陳述)。
依證人王和子、陳建良之供述,就被告並非爭吵中再返身進入廚房取出菜刀,且被告手持菜刀在客廳與陳建良爭吵,以及告訴人曾經質問被告「妳拿刀是要殺我?」等過程,核與被告及證人丙○○(被告之夫)所陳情節相符。
準此,證人陳建良於警詢中所陳被告當時有「作勢欲砍殺狀」之動作,顯然言過其實。
從而起訴事實認為被告「進入廚房內取出菜刀1把作勢欲揮砍乙○○○」之作為,與實際情況即有所出入。
㈡又本件除立場對立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外,另有證人丙○○及陳建良2位證人於偵查、原審中證述事發過程。
其中證人丙○○為被告之夫,與被告關係甚屬親近,復於審理時陳明欲擔任被告之輔佐人,立場上顯然附合於被告。
至於證人陳建良雖為告訴人之子,且案發之時與告訴人聯手指責被告。
但證人陳建良於偵查、原審中,就本案一再陳明並強調被告係因吵架過程中始口出此言(參見偵卷第17頁、原審審判筆錄第15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證人陳建良之立場較具客觀性而可採,其所為與告訴人乙○○○陳述情節相符之證言應較可信。
是被告及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一致陳述被告當時並未口出「我殺妳又怎樣!」之話語,而係反譏告訴人「我不可能殺妳這種人」云云,即屬行為後飾卸及迴護之詞,不能信實。
從而,被告於告訴人質以:「妳拿刀是要殺我?」後,被動回以:「我殺妳又怎樣!」(但未揮舞菜刀)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被告手持菜刀之原因,並非意在傳達惡害之通知,而係切菜煮飯中與陳建良爭吵,激動中未遵傳統禮節放下菜刀與他人對話,且被告亦未向告訴人或陳建良揮舞菜刀示威,均詳如前述。
再者,被告復未先發主動向告訴人提及將以菜刀殺人,而係回覆告訴人之質問所為不禮貌之回話。
法院認為,該等話語雖甚屬無禮不敬,但顯然僅屬口角交鋒過程中所為頂撞回嘴言詞,要無傳達惡害之意思,被告前揭所為應屬欠缺恐嚇他人之故意,揆諸上揭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該等行為核係不罰之列,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基上,以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告之行為已使告訴人身心畏懼,原審有袒護被告之嫌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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