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曾係位於臺南縣新市鄉○○村○○路二十一號「奇美
- 三、案經高信公司員工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
- 理由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二、又按除前三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
- 三、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行審判程序時,未抗辯其自白非出
- 四、被害人「高信公司」員工乙○○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警詢
- 五、關於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搜索同意書
- 六、「奇美電子六廠」二樓管制區監視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
- 二、檢察官固指訴被告有破壞安全設備云云,惟據證人即「奇美
-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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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九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係位於臺南縣新市鄉○○村○○路二十一號「奇美電子六廠」承包商「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信公司)之員工。
見「高信公司」存放於「奇美電子六廠」大批電纜線,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地,以「高信公司」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線鉗為工具,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高信公司」所有電纜線一批,將電纜線剪成每段三十至四十公分不等長度,裝入無塵衣袋內取走(其中於附表壹編號五部分因恐遭人發現,逃離現場而未遂,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
嗣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日期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奇美電子六廠」保全人員丙○○發覺甲○○竊取上開電纜線,隨即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在「奇美電子六廠」「L05換鞋區」內將甲○○逮捕到案,且扣得上開電纜線一批及剪線鉗一支等物(業已發還高信公司員工乙○○),而查獲上情。
甲○○於附表壹編號五部分之犯罪被發覺前,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警方針對其於前日晚間之竊盜犯行進行調查時,坦承竊盜編號五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信公司員工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除前三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⑴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⑵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⑶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行審判程序時,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於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害人「高信公司」員工乙○○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警詢筆錄中之指述、證人即「奇美電子六廠」保全人員丙○○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上開二人於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一審卷第十四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五、關於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搜索同意書二份、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六、「奇美電子六廠」二樓管制區監視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錄影並翻拍之照片一張、被告行竊現場照片五張、「元洋商行」營業處所照片八張、扣案物品照片四張,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檢察官主張竊盜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以「高信公司」所有之大型剪線鉗為工具,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高信公司」所有電纜線一批,將電纜線剪成每段三十至四十公分不等長度,裝入無塵衣袋內取走等情不諱,且經被害人「高信公司」員工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據證人即「奇美電子六廠」保全人員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奇美電子六廠」二樓管制區監視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錄影並翻拍之照片一張、被告行竊現場照片五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元洋商行」營業處所照片八張、扣案物品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固指訴被告有破壞安全設備云云,惟據證人即「奇美電子六廠」保全人員丙○○於本院證稱:「高信公司」所有電纜線放置於「奇美電子六廠」無塵室,須經一樓管制口刷卡,上二樓搭電梯,始能至地下之無塵室云云,經向奇美電子公司調取該公司無塵室管制刷卡紀錄,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份均有刷卡紀錄,雖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及二月無刷卡紀錄,據被告供稱:刷卡機有時會感應不出來,管制口是三叉門,如未感應,三叉門不是密閉式,旁邊有空隙,我就由旁邊到裡面云云,且奇美電子公司亦未提出有被破壞設備,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破壞安全設備行為。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查大型剪線鉗,係金屬工具,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體,自為兇器,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攜帶大型剪線鉗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為附表編號五攜帶大型剪線鉗竊盜未遂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公訴人起訴被告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所犯上開八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五竊盜未遂犯行,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警詢筆錄中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司失竊並未報案」乙節(見警卷第十八頁),足認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員警自首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予詳查,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行為不成立竊盜罪,洵有違誤;
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五、八係持大型剪線鉗竊盜,原判決認成立普通竊盜罪,亦有不當。
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生賺取財物,以竊盜謀取財物,實不足取,亦造成被害人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戒。
被告所持竊盜工具大型剪線鉗,未為扣案,亦係「高信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行為人 │ 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式 │ 被害人 │ 所竊取之財物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民國)│ │ │ │ │ │ │
├──┼────┼────┼───────┼───────────┼────┼─────────┼───────┼───────┤
│ 一 │甲○○ │96年9月 │臺南縣新市鄉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高信公司│「高信公司」所有之│刑法第321條第 │犯攜帶兇器竊盜│
│ │ │間某日晚│華村紫棟路21號│有,於左列之時間、地點│ │電纜線1批 │1項第3款 │罪,處有期徒刑│
│ │ │上6 、7 │「奇美電子六廠│,以「高信公司」所有之│ │ │ │陸月。 │
│ │ │時許 │」「L05層TFT無│大剪線鉗,竊取「高信司│ │ │ │ │
│ │ │ │塵室」內 │」所有之電纜線1批,將 │ │ │ │ │
│ │ │ │ │電纜線剪成每段30至40公│ │ │ │ │
│ │ │ │ │分不等長度,裝入袋內取│ │ │ │ │
│ │ │ │ │走。(並將該竊得之電纜│ │ │ │ │
│ │ │ │ │線持往「久保山企業社」│ │ │ │ │
│ │ │ │ │變賣,得款新臺幣2,000 │ │ │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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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甲○○ │96年10月│同上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同上 │「高信公司」所有之│刑法第321條第 │犯攜帶兇器竊盜│
│ │ │間某日晚│ │有,於左列之時間、地點│ │電纜線1批 │1項第3款 │罪,處有期徒刑│
│ │ │上6 、7 │ │,以「高信公司」所有之│ │ │ │陸月。 │
│ │ │時許 │ │大剪線鉗,竊取「高信公│ │ │ │ │
│ │ │ │ │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 │ │ │ │ │
│ │ │ │ │再以放置於被竊取電纜線│ │ │ │ │
│ │ │ │ │附近之工具箱內同屬「高│ │ │ │ │
│ │ │ │ │信公司」所有之大型剪線│ │ │ │ │
│ │ │ │ │鉗,將電纜線剪成每段30│ │ │ │ │
│ │ │ │ │至40公分不等長度,裝入│ │ │ │ │
│ │ │ │ │袋內取走(並將竊得之電│ │ │ │ │
│ │ │ │ │纜線持往「久保山企業社│ │ │ │ │
│ │ │ │ │」變賣,得款新臺幣 │ │ │ │ │
│ │ │ │ │3,1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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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甲○○ │96年11月│同上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同上 │「高信公司」所有之│刑法第321條第 │犯攜帶兇器竊盜│
│ │ │間某日晚│ │有,於左列之時間、地點│ │電纜線1批 │1項第3款 │罪,處有期徒刑│
│ │ │上6 、7 │ │,以「高信公司」所有之│ │ │ │陸月。 │
│ │ │時許(與│ │大剪線鉗,竊取「高信公│ │ │ │ │
│ │ │編號四不│ │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 │ │ │ │ │
│ │ │同日) │ │將電纜線剪成每段30至40│ │ │ │ │
│ │ │ │ │公分不等長度,裝入袋內│ │ │ │ │
│ │ │ │ │取走(並將竊得之電纜線│ │ │ │ │
│ │ │ │ │持往「元洋商行」變賣,│ │ │ │ │
│ │ │ │ │得款約新臺幣3、4千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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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甲○○ │96年11月│同上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同上 │「高信公司」所有之│刑法第321條第 │犯攜帶兇器竊盜│
│ │ │間某日晚│ │有,於左列之時間、地點│ │電纜線1批 │1項第3款 │罪,處有期徒刑│
│ │ │上6 、7 │ │,以「高信公司」所有之│ │ │ │陸月。 │
│ │ │時許(與│ │大剪線鉗,竊取「高信公│ │ │ │ │
│ │ │編號三不│ │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 │ │ │ │ │
│ │ │同日) │ │將電纜線剪成每段30至40│ │ │ │ │
│ │ │ │ │公分不等長度,裝入袋內│ │ │ │ │
│ │ │ │ │取走(並將竊得之電纜線│ │ │ │ │
│ │ │ │ │持往「元洋商行」變賣,│ │ │ │ │
│ │ │ │ │得款約新臺幣3、4千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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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甲○○ │96年12月│同上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同上 │無 │刑法第321條第 │犯攜帶條兇器竊│
│ │ │24日晚上│ │有,於左列之時間、地點│ │ │1項第3款、第2 │盜未遂罪,處有│
│ │ │6、7時許│ │,以「高信公司」所有之│ │ │項 │期徒刑參月。 │
│ │ │ │ │大剪線鉗,著手竊取「高│ │ │ │ │
│ │ │ │ │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 │ │ │
│ │ │ │ │惟尚未得手之際,因恐遭│ │ │ │ │
│ │ │ │ │人發現,隨即逃離現場而│ │ │ │ │
│ │ │ │ │未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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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甲○○ │97年1月 │同上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同上 │「高信公司」所有之│刑法第321條第 │犯攜帶兇器竊盜│
│ │ │間某日晚│ │有,於左列之時間、地點│ │電纜線1批 │1項第3款 │罪,處有期徒刑│
│ │ │上6 、7 │ │,以「高信公司」所有之│ │ │ │陸月。 │
│ │ │時許(與│ │大剪線鉗,竊取「高信公│ │ │ │ │
│ │ │編號七不│ │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 │ │ │ │ │
│ │ │同日) │ │將電纜線剪成每段30至40│ │ │ │ │
│ │ │ │ │公分不等長度,裝入袋內│ │ │ │ │
│ │ │ │ │取走(並將竊得之電纜線│ │ │ │ │
│ │ │ │ │持往「元洋商行」變賣,│ │ │ │ │
│ │ │ │ │得款約新臺幣3、4千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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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甲○○ │97年1月 │同上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同上 │「高信公司」所有之│刑法第321條第 │犯攜帶兇器竊盜│
│ │ │間某日晚│ │有,於左列之時間、地點│ │電纜線1批 │1項第3款 │罪,處有期徒刑│
│ │ │上6 、7 │ │,以「高信公司」所有之│ │ │ │陸月。 │
│ │ │時許(與│ │大剪線鉗,竊取「高信公│ │ │ │ │
│ │ │編號八不│ │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 │ │ │ │ │
│ │ │同日) │ │將電纜線剪成每段30至40│ │ │ │ │
│ │ │ │ │公分不等長度,裝入袋內│ │ │ │ │
│ │ │ │ │取走(並將竊得之電纜線│ │ │ │ │
│ │ │ │ │持往「元洋商行」變賣,│ │ │ │ │
│ │ │ │ │得款約新臺幣3、4千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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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甲○○ │97年2月 │同上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同上 │「高信公司」所有之│刑法第321條第 │犯攜帶兇器竊盜│
│ │ │13日晚上│ │有,於左列之時間、地點│ │電纜線1批(共長約 │1項第3款 │罪,處有期徒刑│
│ │ │7時10分 │ │,以「高信公司」所有之│ │19公尺,重約40 公 │ │陸月。 │
│ │ │許 │ │大剪線鉗,竊取「高信公│ │斤) │ │ │
│ │ │ │ │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 │ │ │ │ │
│ │ │ │ │將電纜線剪成每段30 至 │ │ │ │ │
│ │ │ │ │40公分不等長度,裝入無│ │ │ │ │
│ │ │ │ │塵衣袋內取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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