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780,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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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二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即十五日)出監。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日落後之十九時五十分許,行經乙○○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路七0八號住處,見該處玻璃落地門未上鎖,且乙○○及其母在門外打掃未加注意之際,未經乙○○或其家人之同意,擅自侵入上開住處一樓之客廳內,並徒手竊取乙○○家人所有原放置於客廳零錢箱上層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張(每張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八元)、BENQ牌行動電話機一支及放置於零錢箱抽屜內之十元硬幣十六枚。

得手之際,為乙○○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丙○○逃跑至對面馬路時,為乙○○之鄰人追及逮捕,送交嗣後據報到場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警員林浩弘依法究辦。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其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進入台南縣歸仁鄉○○路七0八號乙○○住處,並拿取位於一樓客廳零錢箱上層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張、BENQ牌行動電話機一支及放置於零錢箱抽屜內之十元硬幣十六枚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一紙及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共五幀附卷可資佐證。

又台南地區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之日落時間,為十八時四十七分,有九十七年台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故十九時五十分許之被告侵入上開處所之時間,已屬夜間。

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客觀事實固均不為爭執且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竊取他人財物之意思,辯稱:伊於進入乙○○住處之前即因酒醉而全無意識,不知何以進入該住宅,且當時伊身上有二支行動電話機及現金二萬餘元,伊並無竊盜之必要與意思云云。

三、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審理時證述:伊見到被告在伊家中時質問被告何以在此,被告即回答「我是進來看看」,手上拿著伊家中之財物,伊與母親擋在門口,被告即一直說「我是進來看看而已」,說了好幾遍,最後被告把手上的東西丟在伊手上,並趁機閃過伊母親跑出去馬路對面路旁。

當時被告身上聞得到酒味,但沒有感覺動作有酒醉的樣子。

遭被告拿走的零錢是放在零錢箱的抽屜裡,回數票及手機則是放在零錢箱的頂部。

零錢箱的上面還有如照片所示的其他比較不值錢物品,但並無比手機更值錢的東西,但被告並未拿取,抽屜裡面則尚有其他零錢,被告並未偷走全部的零錢,只是拿一小部份他一手可以抓的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41─44頁)。

而證人乙○○所述之零錢箱,於遭被告拿取行動電話機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之後,其上僅有證件、螢光筆等雜物乙節,亦有零錢箱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編號④照片)。

(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林浩弘則到庭結證:伊係第一個到達被害人住處馬路對面逮捕被告之司法警察,在逮捕現場被告有提及他沒有偷東西,當時被告的身上有酒味,至於有無酒醉的口氣及動作,伊並未注意。

但伊在現場與被告講幾句話的互動中,被告並無口齒不清的情形,且係自己步行三至五步搭上警車未經攙扶。

被告到達仁德分駐所後過約半個小時開始製作筆錄,在該半個小時的過程中,伊讓被告先稍事休息後有問被告相關案情。

正式製作筆錄的時候,被告聲稱他意識清楚,但是被告都答非所問,一直在辯解且口齒清楚,且當時被告僅提及曾經喝酒,但沒有說到有酒醉情形。

被告於警詢時有講到不知道如何進去被害人的家裡,並說他要買東西,但都不針對問題回答。

被告在分駐所被告並無泥醉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6─48頁)。

(三)綜合上述證人所證之情,可知被告於進入被害人乙○○住處一樓時,能夠在零錢箱上擇取市價最高之行動電話機以及容易變現或供己使用之高速公路回數票。

於遭被害人發現之際,亦能反覆辯解「我是進來看看」,並迅速繞過堵其去路之乙○○及其母親而逃逸至馬路對面;

警員到場後,則在現場向警陳述「沒有偷東西」,並於接受警詢時,除強調並未行竊之外,亦有閃避問題的情形。

顯見被告自下手竊取財物之際起以迄接受警詢之時為止,均能適度判斷並採取對自己最為有利之行為與應對方式,且舉止靈敏迅捷。

再者,證人乙○○及林浩弘均證述被告當時雖有酒味,但無口齒不清、動作遲緩或舉動失衡的酒醉外觀,故被告於行為前後,並未因飲酒而使行為認知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已堪認定,其此部分之辯解,核係飾卸之詞,難憑採信。

(四)被告於甫遭逮捕之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述及其身上尚有二萬餘元現金及二支行動電話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此為辯,已難遽信。

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一萬元具保後,並非以身上之現金具保,而係通知其友甲○○前來繳款具保,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頁),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一萬元以上之現金,其辯稱伊當時身上有二支行動電話機及現金二萬餘元並無竊盜之必要云云,核與卷存資料不相符合,亦難採信。

(五)綜上各節,被告於意識清晰之情形下,在夜間侵入上開處所竊取被害人乙○○家人所有上揭財物之事證已明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上述地址乃被害人乙○○及其家人住處,一樓作為營業處所、其他樓層為住宅使用,已據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在卷。

參以上開供作營業處所使用之一樓客廳內,尚放置有嬰兒床及擺放食物之小型折疊桌(見警卷編號②照片所示),顯見上述一樓客廳亦經被害人乙○○之家人作為日常生活作息使用之空間,被告未經許可侵入其內,自已妨害屋主居住之安寧,應評價為侵入住宅之行為。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取財及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於其被害人身處門外之際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手段大膽、行逕惡劣,毫無法紀及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利之觀念與意識,惡性非輕,顯然不宜輕縱,犯後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為已見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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