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783,2009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陳宏榮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原名陳宏榮,綽號「紅龍」)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五四四號丁○○住處,乘丁○○因急迫需要用錢之機會,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予丁○○,約定每週為一期,每期每一萬元之利息為一千五百元,並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四千五百元後,再交付二萬五千五百予丁○○,計以年息約百分之七百二十以上之重利,將金錢借貸予丁○○,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並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甲○○收執以供擔保。

二、嗣又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五四四號丁○○住處,乘丁○○因急迫需要用錢之機會,貸款一萬元予丁○○,約定每週為一期,每期每一萬元之利息為一千五百元,並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一千五百元後,再交付八千五百元予丁○○,計以年息約百分之七百二十以上之重利,將金錢借貸予丁○○,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並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甲○○收執以供擔保。

三、案經丁○○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証人丁○○、乙○○、丙○○、周奕任、高文旋、鄭景琳、曾俊銘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見証人丁○○、乙○○、丙○○、周奕任、高文旋、鄭景琳、曾俊銘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証人丁○○、乙○○、丙○○等人,亦經原審以証人之身分傳訊供被告詰問,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另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分別供稱捨棄傳訊証人周奕任、高文旋、鄭景琳、曾俊銘等人(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筆錄),是揆諸前開規定,証人丁○○、乙○○、丙○○、周奕任、高文旋、鄭景琳、曾俊銘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証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証人曾俊銘、鄭晴霞、鄭景琳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証人曾俊銘、鄭晴霞、鄭景琳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另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同意捨棄傳訊証人曾俊銘、鄭晴霞、鄭景琳等人(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筆錄),足見証人曾俊銘、鄭晴霞、鄭景琳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列為証據。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書面証據,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及第二十九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証據。

三、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及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証人丙○○、乙○○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固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証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一刀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借款三萬元及一萬元予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係為了幫助丁○○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因而借款予丁○○,但伊未向丁○○收取任何利息,且丁○○亦非因急迫而向伊借款等語。

茲查:1、被告陳一刀上開重利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審中証述「因為我急著借錢來還給別人,所以我在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有講到利息,借一萬元一星期利息一千五百元,當天被告把錢拿到我在海環街的住處,扣除四千五百元,只有給我二萬五千五百元;

九十六年(筆錄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我因急著借錢來還給別人,又借一萬元,一星期利息一千五百元,當天被告把錢拿到我在海環街的住處,扣除一個禮拜的利息一千五百元,只有給我八千五百元」(以上見偵訊卷第二十六頁筆錄)、「(問:妳為何向被告借錢?)答:我知道他本來就有將錢借給人家」、「(問:請敘述妳向被告借錢的時間、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答:第一次是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借三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一萬元,每星期收一千五百元的利息,所以三萬元的利息就是每星期四千五百元,而且利息是事先預扣,所以我實際只有拿到二萬五千五百元;

第二次是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借一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也是一樣,所以就是每星期利息一千五百元,我實拿八千五百元」、「(問:借錢時有無簽發本票?)答:有,簽了兩張,借三萬那次,簽了六萬元的本票,借一萬元那次,簽了二萬元的本票,都要簽雙倍借款金額面額的本票」、「(問:有無繳納過利息?)答:有,我繳了好多次,次數忘記了」、「(問:是否均照約定付利息?)答:是的,我都是依約定的期間及金額繳納利息」(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及第三十頁筆錄)、「(問:你向被告借錢做什麼?)答:要繳納房貸」、「(問:那時候有沒有急用?)答:有」、「(問:你向被告借錢要不要支付利息?)答:要」、「(問:你說利息一萬元一個禮拜一千五百元,是否實在?)答:實在」、「(問:那麼高的利息,為何要向被告借錢?)答:因為有時候急著要用」、「(問:什麼事情急著要用?)答:那時候我生病又要繳納房貸,還有我女兒的皮包掉了要賠償等問題急需用錢」、「問:你在檢察官那裡有說過『因為我急著借錢來還給別人』,這句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答:實在」、「我是因為債主急著要用錢,所以只好去借來還」、「(問:到底被告有沒有向你收取利息?)答:確實有收取利息,我沒有冤枉他,向被告借錢如果在約定的還錢時間內無法償還還要加倍償還」(以上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筆錄)等語綦詳,此外並有被告所散佈之其上載有「丁○○有錢不還沒天沒良」等文字及影印有上開丁○○所簽發面額六萬元與二萬元之本票之紙張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詢卷第二十九頁),另証人丙○○、乙○○於原審審理中亦均具結證稱伊等確曾看見被告至其住處向丁○○收取借款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及第三十五頁筆錄),足証証人丁○○之供述,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其上開供述,自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被告辯稱伊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利息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2、又本件依上所述,被害人丁○○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伊係因急迫需要用錢而向被告借錢等語明確,此外參酌:依後所述,被害人丁○○向被告借錢所付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以上,設若並非急迫,衡情豈有以如此高之利率向他人貸款之理等情,足見被告甲○○確係乘丁○○急迫之機會而貸款予丁○○之事實,亦堪認定。

3、另本件依上所述,被告先後二次貸款予被害人丁○○均係以每週為一期,每期每一萬元之利息為一千五百元,並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收取利息,經折算結果其年息高達百分之七百二十以上,遠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規定,足見其將金錢借貸予丁○○,顯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亦堪認定。

4、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証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次重利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重利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上開重利犯行雖認應論以一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應分論併罰(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筆錄),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重利罪罪証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數罪之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該數罪原本均得易科罰金,故於各罪宣告刑項下,自均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與定執行刑後是否逾有期徒刑六月無關,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重利罪二罪及傷害罪,既均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上開重利罪及傷害罪之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揆諸上開說明,就各罪所宣告之刑,自均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原審疏未詳查致未就被告所犯上開重利罪二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上開重利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被害人丁○○需款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與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利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害人丁○○簽發予被告之面額六萬元及二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乃被害人丁○○交付被告供作借款擔保或證明之用,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即陳宏榮發現丁○○未如期繳付約定利息後,因數度以電話聯繫丁○○或親自至丁○○住處催討債務,進而屢次與丁○○及其配偶丙○○發生爭執,仍未有獲。

詎甲○○為圖催討債務,先邀集不知情之曾俊銘共同搭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TV-八0三一號之自小客車(車身為白色,廠牌為福特、型號為嘉年華之車輛),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零時許,抵達臺南市○○區○○街五四四號丁○○住處外,由甲○○及曾俊銘下車在該處外散佈數量不詳而記載「丁○○有錢不還沒天沒良」文字及印有上開二紙本票之紙張,復於同日零時四十分許,甲○○發現丙○○自該住處外單獨步行而出,竟臨時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該車輛低速前進衝撞丙○○,致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左手、頸部挫傷、以及左手肘擦傷0.五公分之傷害。

經丙○○之子乙○○聽聞丙○○遭撞擊後發出之聲響,乃立即出門察看,發現丙○○已遭前述車輛撞倒,旋即撥打救護電話並報警處理,進而查知上情。

案經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証人丙○○、乙○○、周奕任、高文旋等人之供述,並有診斷証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六張等書証為主要依據,惟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駕駛小客車撞傷丙○○,証人乙○○、丙○○所指之撞傷丙○○之車號五W-四四七八號白色小客車並非伊所有,且伊亦未向他人借用過該車,足見撞傷被害人丙○○之人絕非伊等語。

茲查:1、証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固証稱「撞到我父親的車是白色的福特小轎車,我有看到車牌後面的號碼為四四七八號」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筆錄),惟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次警詢時則供稱「遭一車號不詳之小客車撞傷」等語(見警詢卷第六頁筆錄),設若其確有目睹肇事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末四碼,衡情其於第一次警詢時豈有不提供警方參辦之理?另証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次警詢時所稱「看到一白色福特自小客車速度很快的逆向往海佃路方向駛離,車牌前二碼為『五W』,後四碼我沒看到,何人開車我不知道」、「車上有幾人沒看到,因為那部車有貼隔熱紙」等語(見警詢卷第八頁反面筆錄),則非但與其於第一次警詢中供稱「車號不詳」之情形不符,更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有看到車牌後面的號碼為四四七八號」之情形歧異;

至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我當時無法確認駕駛是何人,因為車有貼隔熱紙,我大概有看到車後坐有二人,車前至少有駕駛一人」等語(見偵訊卷第二十七頁筆錄),經核亦與其於第二次警詢中所稱「車上有幾人沒看到,因為那部車有貼隔熱紙」之情形不符,足見証人乙○○於案發之時對其是否確有目睹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其目睹之車牌號碼為何?或是否可看清車內有若干人等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則其指稱肇事小客車之車號為五W-四四七八號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是其所為之供述自難援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2、証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固証稱「被告甲○○駕駛五W-四四七八號白色小客車撞到我」、「我被撞倒後有轉頭去看車牌,確實就是五W-四四七八號,而且這部車的顏色是白色,車型是福特」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及第三十二頁筆錄),惟其於偵訊時則証稱「(問:撞你的車是何型式?)答:一台白色福特自小客車,車號是五W-四四七八號,四四七八是我當時確實看到的,五W是後來警察查到的」等語(見偵訊卷第二十八頁筆錄),另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次警詢時亦供稱「車號為**-四四七八號(可能是五W-四四七八號),廠牌福特、白色自小客車」、「對方以前來我家收利息時都是開這部五W-四四七八號自小客車」、「嫌犯是駕駛**-四四七八(福特、白色)車輛,駕駛人是一名綽號叫『紅龍』的」等語(見警詢卷第十二頁筆錄),嗣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二次警詢時亦供稱「該部車快接近我的時候是逆向的,我就有看到車牌號碼是四四七八了」(以上見警詢卷第十五頁反面筆錄),足見証人丙○○於案發之時僅目睹車牌號碼末四碼即「四四七八」四字而已,則其嗣後指稱肇事小客車車號為五W-四四七八號等語,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是其所為之供述自難援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3、又縱認証人丙○○、乙○○二人所稱撞傷被害人丙○○之小客車車號為五W-四四七八號等語,係屬真實,惟車號五W-四四七八號小客車之所有人為鄭晴霞乙節,有車號五W-四四七八號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詢卷第三十六頁),另車號為五W-四四七八號之小客車雖登記為鄭晴霞所有,但平日均由鄭晴霞之兄鄭景琳使用,該車或車牌並未失竊,每日均由鄭景琳正常使用及鄭景琳並不認識被告等情,亦據証人鄭晴霞於警詢中及証人鄭景琳於警偵訊中分別証述明確(見警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及偵訊卷第四十七頁筆錄),足見系爭五W-四四七八號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亦未曾向鄭景琳借用之事實,應堪認定,乃証人丙○○竟指稱駕駛車號五W-四四七八號小客車撞傷伊之人係被告甲○○等語,其上開供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此外參酌:①、証人曾俊銘於警偵訊時亦証稱「(問:陳宏榮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零時四十分許,駕車載你到丁○○住處,陳宏榮是否衝撞丁○○的丈夫?)答:沒有」、「車上只有我與陳宏榮二人」(以上見警詢卷第十八頁筆錄)、「(問: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你是否有和被告一起到台南市○○街謝的住處?)答:是。

是被告找我一起去的」、「我有看到被告有丟紙張」、「被告開白色的車載我去,車是被告的」、「有遇到一個男子從住家方向走出來,我們看到他出來就開走了,我們的車離開的時候沒有接近他或靠近他,車也沒有碰撞到該男子」(以上見偵訊卷第五十八頁筆錄)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伊雖與曾俊銘一同前往丁○○住處,但伊並未撞及被害人丙○○等語,應非無據。

②、被告確有一白色小客車,車號為TV-八0三一號乙節,亦有車號為TV-八0三一號之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函及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車號為TV-八0三一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等在卷可稽(附於偵訊卷第七十頁及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九頁),足見被告辯稱伊係駕駛車號TV-八0三一號小客車與曾俊銘一同前往丁○○住處等語,亦非無據。

--等情,足証証人丙○○指稱被告甲○○駕駛車號五W-四四七八號小客車撞傷伊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另証人周奕任、高文旋二人於偵訊中均僅証稱伊等前往現場救助時,傷者躺在路上,有喝酒,意識不是很清楚,現場有位自稱係傷者之兒子之人有提及傷者是被車子撞倒等語而已(見偵訊卷第四十頁及第四十一頁筆錄),經核上開証人之供述僅足以証明被害人丙○○確有受傷及現場有人提及傷者係遭車撞及而已,並不足以証明駕駛小客車撞傷被害人丙○○之人確係被告:另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詢卷第二十五頁),經核亦僅足以証明被害人丙○○確有受傷而已,並不足以証明被告確有駕駛小客車撞傷被害人丙○○:至案發後現場照片共六張(附於警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及其上載有「丁○○有錢不還沒天沒良」等文字與影印有系爭二紙本票之紙張一紙(附於警詢卷第二十九頁),經核亦僅足以証明被告確曾散發上開其上載有「丁○○有錢不還沒天沒良」等文字與影印有系爭二紙本票之紙張而已,並不足以証明被告另有駕駛小客車撞傷被害人丙○○之行為:再者,卷附之台南市消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及檢送之救護記錄查詢表與台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資料(附於偵訊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及第四十四頁),經核亦僅足以証明案發後前往現場救助傷者之情形,並不足以証明被告確有駕駛小客車撞傷被害人丙○○。

是依上所述,上開証據均不足以証明被告確有駕駛小客車撞傷被害人丙○○之情事,是上開証據自難援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5、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駕駛車號TV-八0三一號小客車撞傷被害人丙○○,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証人丙○○、乙○○二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稱肇事小客車之車號為「五W-四四七八」號,或「五W-****」號,或「**-四四七八」號,而從未指稱肇事小客車之車號為「TV-八0三一」號之情節不符,是起訴書認被告係駕駛車號TV-八0三一號小客車撞傷被害人丙○○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証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確有涉犯此部分傷害犯行之依據,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涉犯此部分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甲○○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甲○○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疏未詳查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美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