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789,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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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8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4月12日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0日晚上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黑色虎頭鉗1支,騎乘腳踏車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梧北村頂宜梧公墓北邊產業道路旁,以持虎頭鉗將電纜線剪斷之方式,竊取該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長度分別為2.7公尺、4.5公尺)得手,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腳踏車欲離去之際,為路人甲○○、李興隆、乙○○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黑色虎頭鉗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張錫勳、證人甲○○、李興隆、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黑色虎頭鉗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黑色虎頭鉗1支,全長約26公分,全為鐵製,質地堅硬,握把部分有黑色膠帶纏繞包覆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第45頁、本院卷第59頁),足認扣案之黑色虎頭鉗1支,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產業道路旁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惟所竊得電纜線之數量僅2條,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竊盜之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黑色虎頭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紅色鐵剪1支,並非違禁物,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鐵剪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開紅色鐵剪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亦應予以沒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

惟查:雖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問:警方當場查扣之2條電纜線及扣案工具虎頭鉗1支、鐵剪1支是否即是偷竊之物及工具)是的。

】(見警卷第1頁),當時被告係被動回答【是的】。

而於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則明確稱:【(問:這2支鐵剪是你的?)黑的這支是,紅的不知道是誰的。

】於原審及本院亦均稱:【紅色不是我的。

】(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59頁)。

經本院傳訊逮捕被告時在場之證人甲○○,經其證稱:【那時候天色昏暗,我並沒有看到他的手上是否有拿什麼工具,紅色鐵剪從那裡來的,我也不知道。

】(見本院卷第62頁)且退一步言,本件被告既已承認持黑色虎頭鉗之兇器竊盜,再承認紅色鐵剪為其所有,亦難認於刑度有若何影響,被告亦稱無於偵審時否認係所有之必要。

故並無證據證明該紅色鐵剪為被告所有,是原審未為沒收之諭知,洵屬有理,檢察官上訴並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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