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係址設嘉義市○○路192號貴族三溫暖之大池服務員
-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證人(即貴族三溫暖服務員)莊智欽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收走沐浴區浴池旁柱子
- 二、經查: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
-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 (三)證人莊智欽嗣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伊『沒有看到』
- (四)雖證人莊智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更衣區沒有辦法看
-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甲○○於案發當時,應係酒
- (六)雖被告以上詞置辯,並提出錄影光碟1份為證。然被告與
-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既已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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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嘉義市○○路192號貴族三溫暖之大池服務員,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4日早上6時多許,見甲○○將其所有之蕭邦牌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61萬元),放置在沐浴區浴池旁柱子所鋪毛巾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甲○○淋浴之際,將柱子所鋪毛巾包裹上揭手錶行竊得手,於離去之時為甲○○發覺,當場質問乙○○並取回手錶。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書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甲○○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其餘所引用之書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得本案證據。
二、證人(即貴族三溫暖服務員)莊智欽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㈠證人莊智欽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店內整理雜物,看見店內1名員工乙○○拿走客人放於浴池旁柱子上之手錶」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時亦結證稱:「當天甲○○到貴族三溫暖洗澡,伊看到他將手錶放在毛巾上,毛巾就在柱子上,被告1手拿手錶,另1手拿毛巾,將手錶包在毛巾裏面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先結證稱:「在警察局時甲○○有朋友在那邊,說伊若沒有講事實,就對伊不利,叫伊要照實講,但伊在警察局說的不實在,因為他朋友在那邊,有危險的時候伊講不下去。
伊有看到乙○○拿毛巾,沒有看到他拿手錶,因為那天伊人不舒服才在檢察官那邊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而後又改結證稱:「伊在警察局、偵查作筆錄時,甲○○要伊說有看到乙○○拿手錶,他說若沒有這樣說,要打伊,甲○○是在警察局外面跟伊說的,伊聽了之後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證述其因上揭原因,致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不實。
㈡觀諸證人莊智欽對於其何以證述不實之原因,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致,若依其最先證述係甲○○友人要其據實證述,否則要對其不利,則證人莊智欽若遭脅迫並因此心生畏懼,其於警詢時應是據實證述,以免遭受不利,況且不論其有無遭受脅迫,於警詢時本應據實證述,豈會因遭脅迫要據實陳述,反而故為虛偽之證述,此顯與常理有違,已難令人採信,雖其後改證稱係遭甲○○脅迫,然此與其最先之證述不一致,則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再者,證人莊智欽於偵查時,全程連續錄影,並無中斷,採一問一答方式,證人莊智欽神情正常、聲音自然語氣平和,檢察官訊問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偵查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38頁),是依證人莊智欽於偵查時之陳述過程,並無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身體不適之情形,則其當無因身體不適而為不實之證述,亦難認其於警詢前有遭甲○○或其友人脅迫,因而非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
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否認其本人或友人有向證人莊智欽脅迫上揭話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且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問莊智欽是否願意作證,因為他在經理面前說有看到,當時伊有報案,警察有到三溫暖,他在警察面前也說他有看到,伊沒有教莊智欽要怎麼說。
伊搭警車到警局,與警察一起走進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88、90頁),核與貴族三溫暖調查報告記載:「主管當時詢問莊智欽,他也表示看到乙○○拿走甲○○的手錶」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證人莊智欽係因在經理、員警面前陳述有見到被告行竊,而經員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非證人甲○○所要求,且證人莊智欽早在貴族三溫暖主管面、員警面前,即陳稱有看到被告竊取手錶,並非於警詢時始為上揭證述,揆以證人甲○○既遭員警自貴族三溫暖直接帶回進入警察局,則其當無可能於警詢前,在警察局外面,對證人莊智欽脅迫上揭話語,是證人莊智欽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難令人採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上開證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證述。
㈣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莊智欽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而證人莊智欽於偵查時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審酌其於證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收走沐浴區浴池旁柱子所鋪毛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當天伊有從甲○○所述的柱子上面收走毛巾,但是毛巾上面沒有手錶,當時甲○○在沐浴,伊從柱子上收走毛巾後,就從大桶拿毛巾要送去洗衣部,後來甲○○來了,跟伊說他注意伊很久了,但是伊工作範圍在沐浴區附近,所以都要在那邊巡視」等情。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莊智欽始終在更衣室櫃檯旁,從未進入聯絡走道,遑論靠近浴室,自無可能目睹被告於浴室內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之情形,況莊智欽尚未進入聯絡通道,離電動門尚有6、7米以上距離,電動門亦無可能因感應而打開,莊智欽不可能因此目睹案發經過,其陳述實有瑕疵。
被告當日工作穿著,上衣及短褲均無口袋,甲○○指稱被告自口袋拿出手錶,顯然不實。
甲○○並未拿手機進入浴池,其稱手機放在柱上,被告只拿走手錶,未拿手機,與事實不符。
被告並未竊取甲○○之手錶,況縱有竊盜犯行,亦僅未遂」等情。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屬實(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8頁),證人甲○○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洗澡時把毛巾鋪在石柱那邊,把手錶、手機放在那邊,洗到一半抬頭發現,被告用毛巾將手錶拿走,手機還在柱子那邊,他沒有拿走,伊就直接去找他,把毛巾拿過來,看到手錶在毛巾裏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且目擊證人莊智欽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3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手錶、現場照片7張及貴族三溫暖避難逃生路線圖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13頁、原審卷第15、43-44頁)。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證人莊智欽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是後來聽到甲○○和被告吵架表示手錶不見,才又過去看,『被告就從自己口袋裏面將手錶取出還給甲○○』」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此與證人甲○○上揭『自被告手中取回毛巾,毛巾內有手錶』之證述雖有不符,然證人甲○○如何取回手錶一節,係屬枝節性之事實,證人甲○○、莊智欽此部分之證述雖不一致,然對於「被告以毛巾包裹手錶方式行竊」之證述,互相對照既大致相符,已詳如前述,又當天錄影光碟顯示時間6時:51分:13秒,證人莊智欽進入更衣室,往電動門方向走去,走道空無一人,6時:51分:20秒,「莊智欽站在門口張望」,6時:51分:23秒,「被害人由浴池走入更衣室,電動門打開」,6時51分31秒,「被告由浴池走入更衣室,左手拿毛巾」,被害人在走道上打開置物箱,莊智欽由電動門附近走回更衣櫃檯,被告及莊智欽均著白色內衣、短褲,6時51分37秒被告走過被害人背後等情,已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可見證人莊智欽當時確進入更衣室,並在走道通浴池之電動門附近「張望」,隨即見被害人及被告兩人相繼由浴池走入更衣室無誤,足認證人莊智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尚未偷竊前,我就有看到手錶放在毛巾上,被告一手拿手錶,另一手拿毛巾,我是『後來』聽到客人和被告吵架表示手錶不見,才又過去看」等情(偵查卷第13 頁),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且此次證人莊智欽張望時間只有3秒鐘,被害人與被告即走出浴池,證人莊智欽透過玻璃電動門張望,難免不確實,以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狀況,也難以看清,是證人莊智欽憑上次所見,證稱被告自口袋裡將手錶取出還給被害人等情,雖屬誇大其辭,不能採信,但仍不影響其證稱先前親見被告竊取被手錶之真實性。
是證人莊智欽之證詞有上揭相異處,惟揆諸前揭判例,證人莊智欽所為之此部分證詞仍難認不具證據價值,本院仍得採信證人莊智欽之證詞,認定被告確有竊取手錶之犯行。
至於證人甲○○如何取回手錶,則以實際取回手錶之證人甲○○所述而為認定。
(三)證人莊智欽嗣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去拿客人手錶,伊確實有聽到被告和客人吵架,伊有過去看,伊當時看到客人的手錶在他手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0-31頁),然證人莊智欽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歧異,且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則其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再者,證人莊智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東吳高職畢業,汽車修護科,有身心障礙手冊,是輕度智能障礙,在貴族三溫暖工作2年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34頁),足見其雖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士,然自高中畢業,且已在貴族三溫暖工作2年多,則其本身之智能障礙,尚不影響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可信性。
況且,證人莊智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經理跟伊說,這件事情不要鬧太大,對外面的人不要亂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證人莊智欽於作證前有來自主管壓力,則其為求保障工作,已難期待其於原審審理時能據實證述。
參以證人莊智欽於警詢及偵查時,係單獨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亦低,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且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為可採,是其上揭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目睹被告竊取手錶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四)雖證人莊智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更衣區沒有辦法看到沐浴區那根柱子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而貴族三溫暖調查報告亦記載:「莊智欽人在更衣區並未看到浴池發生事情之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然證人莊智欽於偵查時已結證稱:「當時伊輪值更衣室經過現場時,有看到證人將手錶放置在柱子上,雖然距離有點遠,但因為很明顯,所以有注意到手錶」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大池服務員,1班3個服務員,工作範圍大池區為中心的附近,就是浴池、廁所、洗臉台、淋浴區、游泳池、蒸汽區、冷療區、洗衣部、更衣部、盥洗室等,上開區域3個人負責,莊智欽工作性質與伊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是證人莊智欽於案發時既與被告共同輪值上揭區域,並非固定於更衣區,則其確能目睹案發經過。
再者,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去跟被告拿毛巾時,莊智欽剛好在電動門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而更衣室之電動門打開,即是浴池,該電動門係玻璃門,雖非全部透明,其上有直立長條形毛玻璃,但是遠觀及近觀,均可透視,在電動門附近,可看到淋浴區之柱子一節,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是證人莊智欽在更衣區時,只要經過電動門附近,縱未感應開啟電動門,亦可由電動門目睹案發經過。
揆以證人莊智欽若非親見證人甲○○將手錶置於柱子之毛巾上,並經被告以毛巾包裹取走手錶,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當無可能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是證人莊智欽上揭於偵查時之證述應堪採信,其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貴族三溫暖為免員工行竊而影響店內信譽,已有利害關係存在,且依證人莊智欽上揭證述,店內經理確對其施壓之情事,則調查報告之上揭記載,已難令人信為真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甲○○於案發當時,應係酒醉或瀕臨酒醉邊緣,對於案發當時之觀察,容有誤認而生誤會,且明知有貴重物品,卻不送往保管,其動機令人生疑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酒有喝,但是意識很清楚,還懂得更衣、沐浴。
伊視力很好,很正常,沒有近視」等語(見原審卷第84、89頁),足見其並無因酒醉而誤認被告竊取手錶之情。
至於證人甲○○雖未將手錶置於保險箱,然依其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在淋浴時,仍注意放置在柱子上之手錶,難認其所為與常情有違。
至辯護人雖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發現放在浴池旁柱子上的手錶正遭被告竊取,馬上向前制止,並取回手錶」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看被告拿著毛巾已經快要走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認證人甲○○所述前後矛盾,然證人就問題之陳述,難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及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且限於證人之記憶力,及證人之陳述表達能力,自難期待證人之證詞能完全相符,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上揭證述,經提示現場照片請其確認,亦只是在柱子旁數步之距離(見原審卷第43頁),顯見證人甲○○發現被告行竊後,隨即向前制止,而斯時被告已離開柱子旁數步,是其於上揭原審審理時與警詢時之證述,難認有何矛盾之處。
(六)雖被告以上詞置辯,並提出錄影光碟1份為證。然被告與證人甲○○、莊智欽並無仇怨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本件之前對甲○○沒有印象,之前與甲○○沒有仇怨。
伊跟莊智欽沒有多大仇怨,只有工作上的摩擦,伊與莊智欽平常講話時,也是說工作上的,本案未發生前,也是有說有笑」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案發前到貴族三溫暖時,不認識被告跟他沒有說過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證人莊智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平常相處不錯,沒有仇怨」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是證人甲○○與被告在本案之前互不認識,則其何須故意陷害被告,且證人莊智欽若非親見被告行竊,其何需在主管、員警面前陳述見到被告竊取手錶,而影響與被告之同事情誼。
況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先詢問被告為何拿伊手錶,他說沒有,然後伊就叫裏面的服務生叫經理出來,經理有問伊如何處理,伊說報警處理。
當時在辦公室他們就有說要賠償,但後來伊說要報警,根本沒有要求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78、89頁),是證人甲○○倘係蓄意攀誣被告,因其與被告前無仇怨,依常理判斷,其目的應是為求獲得賠償,則其在貴族三溫暖已允諾賠償之情況下,豈會拒絕賠償,反而要求報警偵辦。
況且,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即已表示原諒被告(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8頁),是其若非真遭被告竊取手錶,何須大費周章誣陷被告,而累及自身出庭應訊。
至被告提出之上揭光碟錄影時間為97年7月14日上午6時48分起至6時53分止,影片內容為證人甲○○沐浴後裸體至更衣區,被告和莊智欽、其他服務員出現,當時證人甲○○和其他服務員交談,證人甲○○戴上手錶,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3頁),是上揭光碟係案發後在更衣區之錄影,與被告有無在沐浴區行竊無關,無從推翻被告先前行竊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既已取得被害人甲○○之手錶,經被害人發現,始將該手錶返還,自屬竊盜既遂。
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所竊取之手錶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手錶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經被害人表示原諒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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