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子○○曾犯詐欺罪、妨害兵役罪、過失致死罪、偽造文書罪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 理由
-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子○○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固對於附表編號1、4、6、7、
- 三、惟查上揭附表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
- 四、被告雖對於附表編號2、3、5、9等如前述置辯,然查: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
-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七、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
-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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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7、1703、1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曾犯詐欺罪、妨害兵役罪、過失致死罪、偽造文書罪、竊盜罪、誣告罪、妨害家庭罪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4日以92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3年4月15日確定,甫於94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仍不知警惕,於95年5月16日13時5分許,向庚○○所經營址設屏東市○○路78之1號之「昇興機車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K83-791號重型機車1部,約定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元,子○○應於95年5月18日13時前返還該部機車。
詎子○○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如附表編號1所示)。
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在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事由,向各該被害人施詐,使附表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與子○○。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子○○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即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固對於附表編號1、4、6、7、8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附表編號2、3、5、9等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之部分,並未向己○○及甲○○拿錢;
附表編號3之部分,我有跟壬○○換輪胎,錢沒有給他沒錯,但我沒有自稱我是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經理黃三郎,我是說我曾經與黃三郎去那邊修理機車;
附表編號5之部分,我沒有跟丙○○拿錢,我朋友弟弟作飲水機,我跟朋友借錢,有跟朋友說可替他弟弟介紹飲水機生意;
附表編號9之部分,我沒有向辛○○拿錢云云。
三、惟查上揭附表編號1至9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5、59、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己○○、甲○○、壬○○、癸○○、戊○○、丙○○、乙○○、丁○○及辛○○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相符(見95他字1170卷第18頁、布袋分局卷第10、13、16、19、22、25、27頁、麻豆分局卷第2、4頁、96核交字103卷第3、4頁、97偵字1337卷第41、27、28、42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照片無誤(布袋分局卷第30-36頁、97偵字1337卷第19、27、28、40頁),而被告對於上開被害人等之指訴及證述均無意見(原審卷二第59、60、61、63、68、69頁)。
並有被害人提出之租用機車切結書、身份證影本、本票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見95他字1170卷第4-7頁)、佳新輪胎行估價單、坤峰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紙 (見布袋分局卷第37、38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1日人事處函文(見96核交字103卷第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麻豆分局卷第5-13頁)而被告對於上開證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原審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雖對於附表編號2、3、5、9等如前述置辯,然查:㈠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證述:「我於95年9月27日下午16時10分許,有一男子黃定發自稱是臺灣電力公司新營處副理,負責外包工程外務工作,並稱可以將土木工程可以讓我朋友甲○○承包,每壹佰萬元要付一萬元押金,該工程為三百三十萬元,共要付押金三萬三千元,於95年9月28日上午7時40分又至我文旦果園找我,跟我說我朋友甲○○沒有土木工程之承標權,要支付工程5%發票稅,還來拿取新臺幣二萬元」等語(見麻豆分局卷第2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先向我佯稱說他是台電新營處副理,並說可以讓我朋友甲○○包到工程,但是要先繳押金33000元,當時甲○○亦在場有聽到,所以我就在我臺南縣麻豆鎮寮子44之12號地點,交付了現金33000元給被告,交付金錢當時甲○○亦在場有看見,被告還稱隔幾天就可以與我朋友甲○○簽約,只要一簽約完可以直接讓甲○○做工程。
之後,被告又佯稱因為我朋友甲○○沒有土木的牌,要幫我朋友借牌標工程,而且需要繳交稅金,於是我就於我上開住處,交付現金2萬元給被告」、「(被告有無說工程何時招標?)他說不用招標他有權限可以直接給我朋友承做。」
、「他只說他是新營台電處副理,員工很多,車位不夠,要蓋房子,要鋪設水溝工程,他說工程有幾百萬可以不經過發包直接讓甲○○作,他說可以讓甲○○賺30-40萬。」
、「他說他要向他朋友借牌,未言明他朋友姓名、住處,只說他朋友處在鹽水。
有土木牌照要跟他借牌」等語(見96核交字103卷第3、4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自稱台電公司副理黃定發,他手上有工程要發包,他有權利不用公開招標,他先向我拿了33000元,第二次拿了2萬元,他說有個330萬元的工程,先向我拿了33000元,之後因為甲○○沒有執照,又向我收了2萬元。」
「(提示被告照片)是否為照片中男子向你行騙?是的。」
等語(見97偵字1337卷第42頁),先後所述相符。
且與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我於95年9月27日下午16時10分許,有一男子黃定發自稱是臺灣電力公司新營處副理至我朋友己○○之住宅,並稱可以將臺灣電力公司外包工程讓我承包,工程招標費用約新臺幣三百三十萬元,我朋友己○○先支付三萬三千元給黃定發男子,他只留一個0000000000行動號碼給我,並說95年10月2日要將臺灣電力公司之工程讓我簽約承包,到目前也沒有跟我聯絡,我有查詢臺灣電力公司新營處該處沒有黃定發副理,我就發覺被該人騙了。」
、「(當時己○○於95年9月27日下午16時10分許交付金錢給黃定發你是否在場?)我在場。」
、「(當天交付多少錢給黃定發?)新臺幣三萬三千元。」
、「(你是否知道己○○交付黃定發共多少金錢?)95年9月27日有新臺幣三萬三千元,9月28日二萬元,總共新臺幣五萬三千元」等語(見麻豆分局卷第4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先在己○○位於寮子44之12號之住處,向他佯稱說他是台電新營處副理,他說五百萬內工程不用招標,他可以直接讓我承作,後來又改口說要讓我承作的工程價值330萬元,所以要押標金3萬3千元,當時我有聽到,所以告訴人就於當天下午,在己○○上開住處,交付了現金33000元給被告,交付金錢當時我亦在場有看見,被告隔幾天後跟我說,我沒有土木牌照,被告的親戚有土木牌照,要幫我借牌,另外我必需支付5%之發票稅,所以被告又於隔天至己○○位於165號之3之文旦果園拿2萬元」、「(被告有無說工程何時投標?)他說工程資料都在他那裡,他可以直接讓我作,並未言明工程名稱,只說要蓋2間房子,一間停車,房屋外地面要鋪設埕口」等語(見96核交字103卷第4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自稱是台電副理黃定發,他說台電公司500萬以下工程他有權利不用公開招標,在後壁有個工程330萬元要發包,要我先付33000元的履約保證金,後來又向我朋友拿了2萬元,因為我沒有營造商資格,他都跟己○○拿錢。」
、「(提示被告照片)是否為照片中男子向你行騙?是的」等語(見97偵字1337卷第42頁)。
證人甲○○上開先後所述亦相同,且與證人己○○所證亦屬一致。
並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處95年12月11日人電收字第09512002991號函稱:該公司並無子○○之人資料(見96核交字103卷第7頁),足見其等所證應屬可採。
被告所辯未向己○○及甲○○拿錢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㈡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警詢證述:「我於96年9月11日11時許,在我所經營之佳新輪胎行,遭一自稱是台電公司經理名字叫黃三郎之男子詐騙。
」、「我不認識他,他來就一直說,好像跟我認識很久一樣,並要求我將他所駕駛之UX-4877號自小客車,前面有2個輪胎換掉,價值新臺幣3200元,共損失新臺幣3200元。」
、「我並不認識,他來只說他是台電公司之經理黃三郎,並指認被告子○○」等語(見布袋分局卷第10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開設輪胎行,被告自稱他是台電公司經理,他到我店換2個輪胎3200元,說等他太太出國回台再給我錢,他有留下行動電話,但我打電話過去都是暫停使用,後來我到台電公司查才知道受騙。」
、「(提示被告照片)是否為照片中男子向你行騙?是的。」
、「(提示輪胎行估價單)就是被告向我換輪胎的估價單,他當時向我自稱是黃三郎。」
等語(見97偵字1337卷第41頁)。
徵之壬○○提供汰換車輪二只輪胎行估價單(見布袋分局卷第37頁),其上之抬頭即寫「黃三郎」,如當時被告未自稱黃三郎,被害人焉可能會記載「黃三郎」之名字,亦足證證人壬○○所述應屬可信。
被告所辯「沒有自稱我是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經理黃三郎,我是說我曾經與黃三郎去那邊修理機車」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5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證述:「我於96年11月12日左右,是在嘉義市○區○○里○○鄰○○街40號,遭一名自稱臺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經理黃三郎之男子詐騙」、「是在96年11月12日左右在嘉義市○區○○里○○鄰○○街40號我所經營的RO逆滲透工程,問我是否要作該工程,我說好後,於96年11月12日拿新臺幣3萬元給他作為保證金,我不疑有他,又於96年11月13日又拿另筆保證金新臺幣9萬元給他,共被詐騙新臺幣12萬元,之後我於96年11月14日去臺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找經理黃三郎簽約時,發現嘉義營業處的經理黃三郎,不是拿我保證金之人,這時才知道被詐騙,並【指認子○○】」等語(見布袋分局卷第16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子○○照片)有見過照片中男子?有,我到竹崎工作因而認識他,他自稱是台電公司經理,他說台電公司嘉義區管理處飲水機壞了,要購買30多台新飲水機,要我報價給他,我報價給他後,他說他有權限可以不用公開招標,他向我拿4處,每處3萬元,我總共拿12萬元給他,他說是交際費用,後來我跟他約在嘉義營業處簽約才發現台電公司經理不是他,才知道受騙,台電公司的人跟我說很多人都受騙了」等語(見97偵字1337卷第28頁)。
並有丙○○提出坤峰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見布袋分局卷第38頁)。
足見證人所述亦非空穴來風,被告所辯未向丙○○拿錢云云,亦非可信。
㈣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9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詢證述:「我記得大約逾96年12月下旬左右,對方告訴我他自稱為台電嘉義區經理黃三郎,黃經理要幫我兒子介紹工作,並稱需要繳交報名費新臺幣6200元,並要給他紅包新臺幣6萬元,我向朋友借錢,並於97年1月19日,在朴子市朋友家中,我將新臺幣66200元親自交給他,並【指認子○○】」等語(見布袋分局卷第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子○○照片)有見過照片中男子?有見過,他到我家騙我的錢,他自稱是黃三郎是台電公司經理,他知道我兒子沒有工作,要幫我兒子介紹至台電工作任職,他向我拿了6200元的報名費,另外60000元是他要送台電人員紅包,之後我朋友說黃三郎是假冒的,有人冒用黃三郎名義行騙,我才知道受騙」等語」(見97偵字1337卷第27頁),亦足證證人指證明確。
況被告除於原審坦承此犯行外,並於97年1月23日警詢時供承:「(據被害人辛○○97年1月23日12時40分筆錄指稱於96年12月中旬,遭你以佯稱臺灣電力公司經理黃三郎,以要介紹被害人辛○○兒子工作為由,需要繳交報名費新臺幣6200元,並要紅包6萬元,被害人不疑有詐向朋友借新臺幣66200元,於97年1月19日在朴子市將新臺幣66200元親手交給你,是否有此事?)有當場交給我66200元」等語(見布袋分局卷第2頁)。
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所辯未向辛○○拿錢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於原審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查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分述如下: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
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有所修正,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
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各次犯行,附表編號一部分在新法施行前,依前揭說明,應為新舊法比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時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子○○曾犯詐欺罪、妨害兵役罪、過失致死罪、偽造文書罪、竊盜罪、誣告罪、妨害家庭罪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4日以92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3年4月15日確定,於94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在年4月日以前所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侵占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而附表編號二詐欺罪,所宣告刑未逾一年六月,均合於減刑條件,均併諭知減其刑二分之一。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努力上進,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一再以詐術,利用他人鬆懈未予注意之機會,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藉持有他人財物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並與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宣告刑,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願與被害人和解,求為輕判,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各該情節已詳為審酌,其等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事實之態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號│ │ │姓名 │ │ │ │
├─┼───┼───┼───┼──────────┼──────────┼───┤
│1 │95年5 │屏東市│庚○○│承租車牌號碼K83-791 │子○○犯侵占罪,累犯│符合中│
│ │月16日│光復路│ │號重型機車1部,約定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華民國│
│ │13時5 │78之1 │ │租金為新台幣(下同)│為有期徒刑貳月。 │96年罪│
│ │分 │號「昇│ │800元,並應於95年5月│ │犯減刑│
│ │ │興機車│ │18日13時前返還該部機│ │條例所│
│ │ │租車行│ │車。然租期屆至,被告│ │定減刑│
│ │ │」 │ │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條件,│
│ │ │ │ │交付他人使用,迄今仍│ │應予減│
│ │ │ │ │未歸還。 │ │刑。 │
├─┼───┼───┼───┼──────────┼──────────┼───┤
│2 │95年9 │台南縣│甲○○│訛稱係臺灣電力公司新│子○○犯詐欺取財罪,│符合中│
│ │月27日│麻豆鎮│己○○│營營業處副理黃定發,│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華民國│
│ │16時10│寮里寮│ │負責工程外包業務,有│,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96年罪│
│ │分及翌│子165 │ │工程可讓甲○○承包,│拾伍日。 │犯減刑│
│ │日7時 │之3 │ │惟應先付押金3萬3000 │ │條例所│
│ │40分許│ │ │元,己○○陷於錯誤而│ │定減刑│
│ │ │ │ │如數交付。翌日再謊稱│ │條件,│
│ │ │ │ │因李、陳2人沒有執照 │ │應予減│
│ │ │ │ │,應另行支付2萬元之 │ │刑。 │
│ │ │ │ │發票稅,己○○陷於錯│ │ │
│ │ │ │ │誤再度如數交付。 │ │ │
├─┼───┼───┼───┼──────────┼──────────┼───┤
│3 │96年9 │嘉義縣│壬○○│訛稱係臺灣電力公司嘉│子○○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1日│朴子市│ │義營業處經理黃三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1時許│大鄉里│ │向壬○○購買輪胎2只 │。 │ │
│ │ │1066號│ │,約定嗣後付款,蔡海│ │ │
│ │ │ │ │杉陷於錯誤而交付輪胎│ │ │
│ │ │ │ │2只。 │ │ │
├─┼───┼───┼───┼──────────┼──────────┼───┤
│4 │96年11│嘉義市│戊○○│訛稱係臺灣電力公司課│子○○犯詐欺取財罪,│ │
│ │月間某│光路里│ │長,稱所營商店電表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日 │555巷 │ │置換,需先繳納更換電│。 │ │
│ │ │14號 │ │表費用及工錢計1萬7千│ │ │
│ │ │ │ │元,使之陷於錯誤而如│ │ │
│ │ │ │ │數交付。 │ │ │
├─┼───┼───┼───┼──────────┼──────────┼───┤
│5 │96年11│嘉義市│丙○○│訛稱係臺灣電力公司嘉│子○○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2日│朝陽街│ │義營業處經理黃三郎,│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某時 │40號 │ │要置換管理處之飲水機│。 │ │
│ │ │ │ │,擬購30多台,依其權│ │ │
│ │ │ │ │限可不用公開招標,惟│ │ │
│ │ │ │ │要支付交際費用總計12│ │ │
│ │ │ │ │萬元,使之陷於錯誤而│ │ │
│ │ │ │ │如數交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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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11│嘉義縣│癸○○│訛稱係臺灣電力公司嘉│子○○犯詐欺取財罪,│ │
│ │月下旬│民雄鄉│ │義營業處經理黃三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某日 │秀林村│ │可代購較好之樹苗,惟│。 │ │
│ │ │溪底寮│ │應支付訂金3600元,使│ │ │
│ │ │71號 │ │之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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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12│嘉義市│乙○○│訛稱係臺灣電力公司嘉│子○○犯詐欺取財罪,│ │
│ │月初某│文化路│ │義營業處經理黃三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日 │與民權│ │可介紹臺電工程鹿草段│。 │ │
│ │ │路路口│ │之維修工程,惟應先交│ │ │
│ │ │ │ │付圖資1600元,使之陷│ │ │
│ │ │ │ │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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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12│嘉義縣│丁○○│訛稱係臺灣電力公司嘉│子○○犯詐欺取財罪,│ │
│ │月中旬│東石鄉│ │義營業處經理黃三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某日 │溪下村│ │可介紹至臺灣電力公司│。 │ │
│ │ │溪子下│ │擔任廚師,為需先繳納│ │ │
│ │ │39號 │ │報考費4800元,使之陷│ │ │
│ │ │ │ │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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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12│嘉義縣│辛○○│訛稱係臺灣電力公司嘉│子○○犯詐欺取財罪,│ │
│ │月下旬│布袋鎮│ │義營業處經理黃三郎,│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某日 │新塭 │ │可介紹其子工作,惟需│。 │ │
│ │ │901號 │ │先繳納報名費及介紹費│ │ │
│ │ │ │ │計6萬6200元,使之陷 │ │ │
│ │ │ │ │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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