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796,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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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及印章,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主任」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高雄市警察局警官身份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乙○○涉嫌人頭帳戶洗錢,要求乙○○按指示匯款以證明清白,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至丙○○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東森購物銷售員,要求甲○○按指示匯款,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陸續匯款八次共計十七萬四千元至丙○○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嗣經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辦理貸款,而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及印章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主任」,是被騙走的云云。

二、經查: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丙○○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該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高雄市警察局警官身份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乙○○涉嫌人頭帳戶洗錢,要求乙○○按指示匯款以證明清白,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五十五萬元至丙○○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東森購物銷售員,要求甲○○按指示匯款,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陸續匯款八次共計十七萬四千元至丙○○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亦分據被害人二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並有被害人匯款執據、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現今銀行金融交易倚重自動櫃員機運作甚深,而使用此等服務時,除需持有提款卡、存摺等物外,尚須輸入申辦帳戶者設定之密碼,始能利用自動櫃員機而使用該帳戶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

易言之,雖取得帳戶之提款卡,然未併同知悉提款卡密碼者,仍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自該帳戶領取款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復以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詐騙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況且,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因詐騙集團使用帳戶若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辦理掛失,則詐騙集團將承擔無法提領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金錢之風險,此等情形,詐騙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詐騙交易,合理解釋只有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交付並授權使用情形。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係為貸款而將其帳戶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林主任」辦理,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其與印鑑章及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因而某程度尚可表彰個人身分,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更何況,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是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防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參以,國內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民眾為此受騙匯款,屢見不鮮,又因匯款之帳戶常為人頭帳戶,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助長犯罪,大眾傳播媒體為此宣導民眾勿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以免遭詐騙集團利用,自陷刑責,以被告之社會歷練,亦能明知此事。

縱其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該陌生人,事後發覺無法聯絡對方時,理應察覺異狀,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並向警局報案,盡力防止帳戶遭人冒用,作為犯罪之工具,卻無任何相關之防止措施,種種行徑,均有違常情。

㈢次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被告率予交付其帳戶,故其對於購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

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辯稱因看報紙刊登廣告,為辦理貸款,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他人,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報紙廣告,亦無法提供向其拿取帳戶資料之人之相關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名片、或其他資料供本院查核,是被告果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實非無疑。

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林主任」而輾轉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人士「林主任」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㈣另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請求調閱其與「林主任」之通聯紀錄云云,然而,被告聲請調閱何時之通聯紀錄?調閱之通聯紀錄與本案有何必要性之情形,並未依法釋明,且縱依其聲請調閱其與「林主任」之通聯紀錄附卷,充其量亦僅得證明其與「林主任」間曾有電話通聯之情事,然而,其通話之內容為何?是否得基於通聯紀錄中之電話往來明細,即可證明其並無幫助詐欺之行為?等節,仍非無疑。

故被告聲請調閱前開資料,經核原審及本院均認並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提出其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查核,及其辦理貸款過程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亦未填寫任何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於發現無法與代辦之人取得聯繫後,亦無任何防止帳戶遭人冒用之舉止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上開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交付其持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乙○○、甲○○之事實已可確認。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持用之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以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用,並得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曾千惠及甲○○二人詐欺取財,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觸犯二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查,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乙○○、甲○○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情。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林主任」之人並輾轉由犯罪集團取得,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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