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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10號、第7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竊盜無罪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所示竊盜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144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罪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各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各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警察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戊○○、己○○、甲○○等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之警方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另現場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南巿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經查該等文書並無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戊○○、己○○、甲○○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共8張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均不同,由客觀情事觀之,被告顯係伺機分別起意,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起訴書係載被告分別竊取附表所示5台機車之汽油,然偷機車汽油者,應備偷油用之吸管或水管伸入機車油箱內竊取機車油箱內之汽油,但查被告之所為,係未告知機車所有人或使用人,而以其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引擎騎走機車,已使該等機車脫離機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管領,機車油箱內汽油即因被告騎用機車而被使用,乃被告竊取機車之當然結果,並非被告係為竊取機車內之汽油之犯行,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包含被告竊取機車之事實,本院得依法審理,並予敘明。
原審未予詳細勾稽,誤以被告騎用機車僅係作為代步工具,進而認被告不具備以所有人自居之不法所有意圖,認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而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尚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係不當,為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被告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
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144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罪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惟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5個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另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業據供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行竊之方法及竊得│
│ │(民國)│ │之財物 │
├──┼────┼────┼────────┤
│1 │97年3月 │臺南縣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 │10日晚間│化鎮信義│丁○○所有車牌號│
│ │11時許 │路184號 │碼VBP-270號機車 │
│ │ │前 │騎用數日後再棄置│
│ │ │ │於原竊取地點附近│
│ │ │ │(起訴書係載:竊│
│ │ │ │取其機車內不詳容│
│ │ │ │量之汽油得逞) │
├──┼────┼────┼────────┤
│2 │97年3月 │臺南縣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 │15日下午│市鄉仁愛│乙○○所有車牌號│
│ │6時許 │街354之 │碼MTP-730號機車 │
│ │ │2號巷內 │騎用數小時後再棄│
│ │ │ │置於原竊取地點附│
│ │ │ │近(起訴書係載:│
│ │ │ │竊取其機車內不詳│
│ │ │ │容量之汽油得逞)│
├──┼────┼────┼────────┤
│3 │97年4月3│臺南縣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 │日下午9 │市鄉延平│戊○○所有車牌號│
│ │時許 │街8之5號│碼TKW-913號機車 │
│ │ │前 │騎用數日後再棄置│
│ │ │ │於原竊取地點附近│
│ │ │ │(起訴書係載:竊│
│ │ │ │取其機車內不詳容│
│ │ │ │量之汽油得逞) │
├──┼────┼────┼────────┤
│4 │97年4月 │臺南縣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 │18日晚間│化鎮正新│乘己○○所使用車│
│ │10時30分│路277號 │牌號碼DNS-639號 │
│ │許 │前 │機車(戴菱儀所有│
│ │ │ │)騎用數日後再棄│
│ │ │ │置於原竊取地點附│
│ │ │ │近(起訴書係載:│
│ │ │ │竊取其機車內不詳│
│ │ │ │容量之汽油得逞)│
├──┼────┼────┼────────┤
│5 │97年4月 │臺南縣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 │23日凌晨│化鎮公園│甲○○所有車牌號│
│ │1時許 │路110號 │碼MVG-580號機車 │
│ │ │ │騎用1小時多後再 │
│ │ │ │棄置於原竊取地點│
│ │ │ │附近(起訴書係載│
│ │ │ │:竊取其機車內不│
│ │ │ │詳容量之汽油得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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