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816,2009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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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承攬王鳳英座落於高雄市○○區○○路三○九號房屋之增建工程,而對曾多次向高雄市政府檢舉上開增建工程違反建築法之甲○○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後幾日至二十八日間某日,前往甲○○之鄰居陳昭旭位於臺南縣白河鎮○○里○○路三十號住處,要陳昭旭轉告甲○○,其知道甲○○的女兒叫什麼名字、上哪個學校、幾年級,要甲○○小心等語。

嗣陳昭旭聞後隨即於同日,前往甲○○位在臺南縣白河鎮○○里○○路九十四號之診所內,將上情轉告甲○○,使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及甲○○女兒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陳述書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認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又檢察官並未釋明證明證人甲○○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上開恐嚇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而言。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未經具結,依前開規定,其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有承攬案外人王鳳英坐落於高雄市○○區○○路三○九號房屋之增建工程,且因上開增建工程造成告訴人甲○○之妻莊春燕名下,座落於上開房屋旁,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三○七號之房屋向上開房屋傾斜,經告訴人之妻對案外人王鳳英及被告所經營之營造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且告訴人曾多次向高雄市政府檢舉上開增建工程違反建築法,而前往告訴人之診所及證人陳昭旭之住處數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請證人陳昭旭幫忙協調其與告訴人間之損害賠償事宜,並無要證人陳昭旭轉告告訴人上開恐嚇之言詞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對於被告與案外人王鳳英多次前往其診所之時間均能明確指出,然就本件恐嚇之時間及地點卻交待不清,且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白河分局製作筆錄時,亦從未提及被告有本件恐嚇之犯行,由此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為不可採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確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後幾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某日,前往證人陳昭旭住處,要證人陳昭旭轉告告訴人,其知道告訴人的女兒叫什麼名字、上哪個學校、幾年級,要告訴人小心等語,證人陳昭旭聽聞後隨即前往告訴人之診所,將上情轉知告訴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核與證人陳昭旭於偵查中所證述:「(問:乙○○是否有表示甲○○的小孩在白河國小讀幾年級他都知道?)有,甲○○只有一個女兒,乙○○表示他小孩讀幾年級,王醫師給他小孩多少錢,他診所內有多少人在保護,他都知道,這些話語,依社會角度來看,當然會讓人家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六至七頁)及在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說過他知道王先生他女兒叫什麼名字,上那個小學,幾年級,要他小心,被告有沒有要你跟甲○○講這些話?)有」、「(問:有講過幾次?)一次」、「(問:地點在那裡、被告什麼時候跟你講?)在我家、他來找我的時候大部分都是傍晚時候在我家」、「(問:…你聽了之後是在什麼時間點轉告給甲○○?)他一離開我就馬上跟王醫師說了」、「(問:在你家還是在王醫師家?)在王醫師的家」、「(問:是你主動過去的?)對,我主動過去。」

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第七十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又證人陳昭旭與告訴人間固係朋友及鄰居關係,然證人陳昭旭與被告在案發前並不認識,且被告復不否認曾經多次前往證人陳昭旭住處,欲請證人陳昭旭幫忙協調與告訴人間之損害賠償事宜,由此足認被告乙○○與證人陳昭旭並無任何過節或怨隙,殊難想像證人陳昭旭有何虛構事實附和告訴人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是證人陳昭旭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自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指訴案外人王鳳英、陳景明及被告等人多次前往其所開設之診所騷擾之詳細時間(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偵訊筆錄),而卻無法明確指出證人陳昭旭轉述上開恐嚇言詞之時間及地點,且所述聽聞證人陳昭旭轉述上開恐嚇言詞之地點為證人陳昭旭住處,與證人陳昭旭所述係在告訴人診所亦有不符,然此係因告訴人僅將被告前來診所騷擾之時間詳細記載於筆記本上,而並未將被告要求證人陳昭旭傳話給伊之事一併記載於筆記本上之故,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是自難僅因告訴人無法明確指出聽聞證人陳昭旭轉述被告上開恐嚇言語之時間及地點,即遽認告訴人上揭指訴全然不可採信。

又證人陳昭旭固未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曾要伊轉告告訴人其知道告訴人的女兒叫什麼名字,上那個學校,幾年幾,要他小心乙節,究其原因,或因證人陳昭旭在製作筆錄當時有所遺漏,或因製作筆錄之員警並未詢問,證人陳昭旭因此未主動提及此事,然證人陳昭旭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均明白表示被告確有要伊轉告告訴人上揭言語,且其在聽聞後即行前往告訴人之診所轉知告訴人此事等情甚詳(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偵訊筆錄及原審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且互核一致,是自難僅因證人陳昭旭未在警詢中提及此事即認證人陳昭旭上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均屬無可採信。

㈢參以本件被告確因承攬案外人王鳳英坐落於高雄市○○區○○路三○九號房屋之增建工程,而因上開增建工程造成告訴人之妻莊春燕名下之房屋向上開房屋傾斜,經告訴人之妻對案外人王鳳英及被告所經營之營造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乙情,有臺南縣白河鎮公所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函及案外人王鳳英所提出之申請書及其附近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至十四頁);

再觀諸被告表示其不直接找告訴人協調,反而多次前往證人陳昭旭住處找證人陳昭旭之目的,是因為告訴人不理伊,故想請證人陳昭旭居中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則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當時之關係確非和睦,益徵被告是因為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才會多次前往告訴人之診所,欲藉此方式對告訴人之生活起居造成困擾,否則被告既非居住於告訴人診所附近,當無在與告訴人之配偶已因房屋糾紛涉訟,且知悉告訴人不想理會自己之情形下,仍一再驅車前往告訴人之診所或診所附近,僅為了吃地瓜,甚至看牙齒之理,是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前往告訴人診所附近,只是與太太二人在告訴人診所斜對面的車上吃地瓜;

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會去告訴人診所,是因為伊去關子嶺福安宮拜拜,之後牙齒痛,想去治療牙齒,但告訴人拒絕看診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內心產生恐懼而言,而被害人是否感到恐懼,則應綜合被害人之主觀認知,與行為人所傳達之恐嚇訊息內容、社會上一般人接獲該訊息會產生之心理感受等客觀情況加以衡量。

衡諸本件被告所述「我知道甲○○的女兒叫什麼名字、上哪個學校、幾年級,要甲○○小心」等語,依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聽聞諸上開言詞,均能認識此乃加害自己親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伊確有一位就讀國小的女兒,伊聽到這句話之後相當害怕,晚上都睡不著覺;

隔天就親自送女兒去學校,下課也一定會去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及第四十頁),況被告曾經不只一次前往告訴人之診所騷擾,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言詞,自足以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以一恐嚇犯行,同時恐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兒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因所承攬之工程,對告訴人之妻名下之不動產造成損害在先,非但未能主動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反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無時無刻都陷於恐懼之中,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巨大壓力,惡性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以被告犯本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刑條件,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等情。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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