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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原判決僅憑檢方有違公理之推證,於缺乏證據下,遽認被告有罪云云。
惟查原審以被告乙○○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前某時,利用雲林科技大學放寒假停課及該校為開放空間之情,趁隙進入該校設計一館樓上教室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SonyEricsson牌,型號K55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乙○○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持往林俊傑位於雲林縣林內夜市之攤位欲販售時,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並以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貪圖小利,又被告犯罪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賴,顯見其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所幸適時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取回行動電話,損害未至擴大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應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原審法院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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