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易,829,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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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9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雲林縣土庫鎮○○里○○路1 之55號經營鑫憶資源回收場,收購各種廢五金、廢鐵等物品,明知陳建利(陳建利所涉竊盜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持有如附表所示重量之裸硬銅線,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如附表所示重量之裸硬銅線,均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97年8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扶朝南18東4、5、6、7號電桿失竊),竟各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收購之時間,在上址之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價格(各次向陳建利購買贓物之金額詳如附表收購金額欄所載),向陳建利故買之。

嗣於97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經警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執行臨檢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建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電公司員工周清林於警詢時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鑫憶企業社名片1張、查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故買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贓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先後5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盜者銷贓,而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買受之贓物價值、數量、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爰就其各次故買贓物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犯後坦承其事,態度良好,並向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收購時間  │ 重  量 │收購金額│ 罪  名   │ 宣 告 刑     │
├──┼──────┼────┼────┼─────┼───────┤
│1   │97年8 月25日│20公斤  │3,200元 │故買贓物  │有期徒刑貳月。│
│    │下午1 時    │        │        │          │              │
├──┼──────┼────┼────┼─────┼───────┤
│2   │97年8 月26日│25公斤  │4,000元 │故買贓物  │有期徒刑貳月。│
│    │下午1 時    │        │        │          │              │
├──┼──────┼────┼────┼─────┼───────┤
│3   │97年8 月27日│28公斤  │4,480元 │故買贓物  │有期徒刑貳月。│
│    │中午12時30分│        │        │          │              │
├──┼──────┼────┼────┼─────┼───────┤
│4   │97年8 月28日│37公斤  │5,920元 │故買贓物  │有期徒刑貳月。│
│    │下午1 時    │        │        │          │              │
├──┼──────┼────┼────┼─────┼───────┤
│5   │97年8 月29日│48公斤  │7,680元 │故買贓物  │有期徒刑貳月。│
│    │下午1 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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