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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十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因故與乙○○發生衝突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廿二時十六分許,未經許可,以右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一顆,左手持內裝有汽油之保特瓶,進入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153號4樓之「來來撞球場」內,持槍朝坐在吧台旁椅子上之乙○○射擊子彈一發,因而擊中乙○○右上手臂(傷害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甲○○見乙○○受傷後,隨即逃離現場,乙○○則於同日廿二時廿分許,自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就醫(以下簡稱若瑟醫院),並由若瑟醫院外科醫師丙○○開刀後取出彈頭一顆,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另已擊發之子彈彈頭則由乙○○攜離醫院併同彈殼丟棄而滅失。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證人王賢昭、陳韋憲、吳奕緯、黃育仁等人於警詢之供証,固為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均未爭執該等證人警詢供証之証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先此敘明。
二、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王保偉,惟因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詳如下述),本院認待證事實已明(本院更一卷第一0九頁),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持內裝有汽油之保特瓶進入「來來撞球場」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其當日伊係一手持打火機型之玩具手槍,一手持內裝汽油之保特瓶,並未持改造之槍械,亦無開槍射擊乙○○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如何持槍朝被害人乙○○射擊一槍,並致被害人右上手臂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核退偵字卷第廿四頁至第廿五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王賢昭於偵查中證述:當日被告突然從電梯旁的樓梯上來,手持手槍,其有聽到碰一聲槍聲,被告當時有向被害人槍擊一槍,打到被害人右手上手臂近手肘處等語相符(偵字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止),並經在場目擊之證人陳韋憲、吳奕緯、黃育仁於警詢指証「當日被告確有持槍朝被害人射擊一槍,並致被害人受傷」等語明確(警卷第一宗第十九頁、第廿二頁、第廿五頁)。
且證人即為被害人進行開刀手術之醫師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害人係受有槍傷,進行手術自被害人手臂取出子彈之彈頭」、「當時也有用拍立得將物品拍照存證下來,也有跟病人告知這是一個金屬」等情無訛(原審卷第六一頁反面至第六三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若瑟醫院函調上開拍立得照片查明屬實,有該院九十七年度九月廿二日若瑟事字第0970000609號函檢送之拍立得照片附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此外,亦有若瑟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廿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六張、來來撞球場現場監視錄影帶一捲及翻拍下來之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警卷第一宗第五頁;
第二宗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
本院卷第一0四頁),足見被害人上開指訴非虛。
㈡其次,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當日,被告係持打火機型之玩具手槍,並非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械進入來來撞球場。
且被害人於送醫急診時,依急診病歷所載,是為玻璃刺入所傷,並無槍殺或子彈之記載,但外科手術記錄單竟記載「F.B.bullet」,又未扣得子彈,有可疑之處」云云。
惟按:⒈依若瑟醫院檢具之告訴人當日之急診病歷固記載為「glass(玻璃)」後劃掉改為「foreign(異物)」(本院上訴卷第七二頁),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亦記載「玻璃插入」、「玻璃置入」等語(核退字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本院上訴卷第七三頁),就此,證人即負責開刀之外科醫師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是外科值班醫師,病患(即被害人)來急診以後,急診醫師就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異物植入的病人在右上臂,要我來醫院手術把它取出,當時在電話中跟我說異物是玻璃,說是病人口述的,然後就將病人送到開刀房,我就在開刀房將異物取出,取出後認為不是玻璃,是類似彈頭的金屬物質,我們當時也有用拍立得將物品拍照存證下來,也有跟病人告知這是一個金屬,不是玻璃。
(上面有一個「BULLET」記載,這個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子彈,因為我們會紀錄一下,拿出來的東西是什麼東西。
‧‧、(為何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異物殘留,而不是照外科手術記錄單寫明子彈?)我們不會寫明,因為異物種類很多,我們不會寫清楚到底是什麼東西,因為這些東西不是在診斷書表明,一般我們寫異物刺入,我們不會寫物品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六一頁反面起至六二頁反面),並有外科手術記錄單附卷足憑(核退偵字第十七頁)。
又被害人乙○○案發後至若瑟醫院就診時,若瑟醫院為其拍攝之X光片其上載有拍攝時間為「0000000000」(亦即93年6月13日22時28分),X光片上並明確標示「彈頭」及「射入口」,亦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四四頁),印證上開拍立得照片內容,在在均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丙○○所述屬實。
準此,被害人當日就醫是受有槍傷,且自被害人手臂確取出類似子彈彈頭之金屬物無疑。
至卷附被害人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所載(核退偵字卷第十四頁、十五頁;
本院上訴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其上雖均有記載「玻璃置入」等語,但上開二文件均係病患急診就醫時,向醫生主訴病症狀況,急診醫師初步聽診而為之判斷記錄,此由上開記載均明確載明依據被害人當日之「主訴」或「初步診斷」自明,亦經證人丙○○醫師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
故就正確性而言,上開二文件自難與前揭直接拍攝之X光片及外科手術記錄單相提併論。
故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執上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所載之內容,據以認定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確係「玻璃」造成云云,尚有誤會。
⒉其次,本件被害人既因受傷而進行手術,則關於被害人手臂傷害造成之原因,自以手術後所取出之「異物」究係何物作為依據。
而證人丙○○任職若瑟醫院,係因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而臨時被通知進行手術,證人丙○○與被告或被害人並無任何關係,實無偏頗一方之必要,則證人丙○○上開証述其手術後所取出之異物係「子彈之彈頭」,尚難認有何不實或虛偽之處。
至事後就被害人受槍傷醫院為何未依法通報,或取出之彈頭為何未留存(丙○○醫師證稱當時交給開刀房的護士小姐,最後如何處理已忘記,原審卷第六二頁背面)等情,亦與證人丙○○進行開刀手術,並取出射入被害人手臂之「彈頭」是否真實等情無涉。
何況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所陳伊係因避免牽累醫生,故請醫生不要報警等語甚明(核退偵字卷第廿五頁);
而醫療院所處理槍擊案件時縱不通報相關單位處理,亦核與被告刑事責任之認定無涉。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本件未扣得「彈頭」,且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就關於被害人手臂傷害造成之原因記載為「玻璃置入」等情,而質疑證人丙○○証詞及上開外科手術記錄單之真實性,顯無可採。
㈢又依卷附「來來撞球場」於本案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所攝,被告進入「來來撞球場」之時間約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廿二時十六分四四秒左右(警卷第一宗第四十頁照片)。
於同日廿二時十七分四四、四七、五十、五十三秒左右,看到被告右手持手槍形狀的物品以單手開槍的姿勢,在櫃台前方往撞球台逼近,又快速後退離開等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帶內容無誤(原審卷第六六頁),並有上開監視錄影帶內容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一宗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
而被害人乙○○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廿二時廿分至若瑟醫院就醫,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警卷第二宗第一頁至第二頁)。
被害人並於同日廿二時五十五分進入R-9手術房間,於同日廿二時五十八分開始麻醉,於同日廿三時開始手術,於同日廿三時五分手術結束,並於同日廿三時十分送出手術房間,亦有若瑟醫院外科手術紀錄單一紙在卷可參(核退偵字卷第十七頁)。
足見自被告進入「來來撞球場」,至被害人前往若瑟醫院就醫僅短短四分鐘左右,而開槍射擊危險性甚大,若非被告確有開槍射擊之情,被害人衡情當無自殘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且在該短短四分鐘之時間,被害人又有何動機「自殘」而誣陷被告。
況證人王昭賢偵查中證述當日被告手持槍械,並聽到碰一聲,被告有開槍射擊被害人等語;
而證人陳韋憲、吳奕緯、黃育仁於警詢中亦一致指証「當日被告確有持槍朝被害人射擊一槍,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以右手所持槍枝開槍擊中被害人右手臂一槍,被害人隨後至若瑟醫院就醫,並由証人即醫師丙○○為其施行手術開刀取出彈頭一顆等事實,足堪認定。
㈣另依卷內資料,被害人乙○○、證人王賢昭、陳韋憲、吳奕緯、黃育仁於警詢時、王賢昭並於偵查中,均陳稱或證稱:上訴人持用之手槍係銀色的等語(警卷第一宗第五頁、第十六頁、第十九頁、第廿二頁、第廿五頁;
偵查卷第九頁);
惟證人林銘威(即代號A1)於警詢時卻又證稱:上訴人係持有一把黑色手槍等語(警卷第一宗第十一頁背面),衡以上開被告持槍入店、擊發、再離去,過程不到一分鐘,現場目擊者在突發狀況且未有心理預期之情況下,趴下躲起來都來不及了,又如何期待渠等於一瞬間即看清槍型種類及顏色!故現場目擊證人所見有所出入亦屬合理。
嗣經原審當庭勘驗店內錄影帶結果為:看不清楚上訴人手上槍型物之確實顏色等情,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十六頁)。
本院乃再行檢送上開「來來撞球場」監視錄影帶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影帶內持槍者所持槍枝之種類及顏色,經該局轉錄為數位視訊光碟,並擷取數位影像二幀(顯示6/13-04 22:15:28至6/13-04 22:17:47及6/13-04 22:17:50時刻之畫面),再以Adobe Photoshop軟體影像處理,因該影像過於模糊且資訊不足,處理後仍無法有效解析,本案無法鑑定影像中所持物品之種類及顏色等情明白,有該局九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刑鑑字第097013847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廿四頁至第廿六頁),據此,顯無法從該監視錄影帶所顯示之槍型物,判斷槍枝顏色究係「銀色」?抑「黑色」?惟因上開事證已明,本案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枝顏色為何,究與被告前揭犯行無涉。
㈤再者,被告所持上開槍枝,既可射入被害人右手臂內,該槍枝應可有效操作而具有殺傷力,甚為明灼。
此外,被告所持上開槍枝並未扣案,無從確認上開槍枝是否屬於制式槍枝,且被告所持有之子彈數量多寡,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判斷。
惟被告既持上開槍枝並擊發子彈一顆,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持有槍枝是否屬於制式手槍或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數量,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所持上開槍枝係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至被告所持有子彈之數量則為一顆。
㈥末按被告持上開改造手槍如何擊中被害人一節,公訴意旨雖認子彈係先穿透乙○○置於吧台前玻璃桌上皮包後,打到玻璃桌反彈進入乙○○右上手臂。
然被害人所有之皮包上之孔洞,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鉛離子呈色試劑及銅離子呈色試劑試驗結果,均呈現陰性反應,無法研判該孔洞是否由彈頭穿透所造成,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940018824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三八頁)。
故上開皮包上孔洞是否如被害人所稱係遭被告開槍擊中一節,尚無証據足資佐証。
而「來來撞球場」內吧台前玻璃桌是否係遭被告開槍擊中而碎裂部分,證人王賢昭於偵查中證稱並未看到子彈先打到玻璃桌上再擊傷被害人手臂,玻璃應該是被伊等人擠碎等語(偵查卷第十頁);
證人即被害人乙○○則證稱子彈係打到皮包,再彈到玻璃、手臂等語(核退偵字卷第廿四頁)。
就玻璃桌破碎之原因證人乙○○與証人王賢昭之證詞已有不符;
此外又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被害人此部分指証之真實性,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其真實性並非全然無疑。
惟被害人遭被告持上開改造手槍開槍擊傷後,並未就被告涉及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是就被告擊發之子彈如何擊中被害人而造成上揭傷害,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另辯稱當日其係持偵查卷內照片所攝之手槍型打火機,而非改造手槍云云(偵查卷第六頁、本院更一卷第一0八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察詢及「當天所持之打火機型玩具手槍現置放於何處」一節,被告供稱「手槍造型之打火機不知置於何處,我因不會抽菸,我不知道多長也沒辦法劃出來」等語(警卷第一宗第二頁正面),準此,則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警詢時,對於其所辯之手槍型打火機於案發後究放置於何處,已稱「不知道」云云,雖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至被告住處查獲一把手槍型打火機(偵查卷第四頁、第六頁),亦難認該把手槍型打火機確係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所持之器物。
又觀之偵查卷附之該把手槍型打火機外形與真槍相似,縱令本院將案發時「來來撞球場」監視錄影帶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翻拍當日被告所持手槍之畫面結果,與上開手槍型打火機外型相似,亦難以此即認被告當日確係持該把手槍型打火機至明。
何況本院再次囑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上開監視錄影帶是否有錄到槍枝擊發之影像予以判讀或唯讀,惟該局以原始影像清晰度不足,且視訊影格間之連續性欠佳,未便鑑定等語,有該局九十八年一月廿日刑鑑字第097019774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一0三頁),故亦無從印證被告所辯為真。
㈧綜稽上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㈠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廿八日生效,其中第十一條刪除,並於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增列原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名,其第八條第四項之法定刑由原定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等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第四十二條將原先之「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
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是依上開規定,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又關於易服勞役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依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則最高得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部分,應以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其餘部分,則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同條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諭知被告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五十萬元,則易服勞役依修正前刑法若以每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已超過六個月,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應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乃原審仍諭知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與上開規定有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業如上述。
原審併科被告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未及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規定,以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改造手槍僅一支、子彈一顆,槍彈數量不多,但被告竟持上開槍、彈用以傷害他人,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已造成實際之危害。
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上揭改造手槍為違禁物,雖未扣案,但依現存事證,難認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持以射擊被害人之該發子彈,業已擊發,非屬違禁物,且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其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一、二時許,將擊發後之彈殼及彈頭丟於虎尾鎮新吉里燦坤電腦販賣店後的大圳溝內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警卷第二宗第一頁反面),是上開彈殼及彈頭應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末按被告犯行雖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惟其所犯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故不予減刑,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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