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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各於97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中被告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被告乙○○經原審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22罪各處15年6月至16年不等之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15罪各處4年至4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
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於98年1月6日判決,雖撤銷原審之判決,但仍認被告甲○○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改判有期徒刑15年6月,被告乙○○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2罪,各處15年4月至15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5罪,各處3年10月至4年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在案,現分別提起上訴中(待送最高法院審理)。
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二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8年1月6日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以被告二人分別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而判刑在案,且被告二人已分別提起上訴,仍應由最高法院為審理。
又被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查被告二人各於98年1月21日提起上訴,本院已依法將其二人之上訴狀繕本送達檢察官,待檢察官提出答辯書(或逾期未提出答辯書)後再檢卷送最高法院審理,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二人後,裁定均自民國98年2月13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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