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更(一),435,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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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第一偵查庭偵訊孫榮臨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一號,下稱孫案)時,被告明知具結後應據實陳述,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仍於檢察官偵訊時虛偽陳述稱:「問:是否曾向孫榮臨購買毒品?答:有,…」「問:是為了買毒品而認識孫榮臨?答:是」「問:向孫榮臨買過幾次?買何毒品?答:主要是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有時向他要的;

總共次數記不得,海洛因約有三、四次,安非他命比較常買。」

、「問:時間呢?答: 約自去年初開始。」

「問:如何向孫榮臨購買?答:以電話聯繫,打孫榮臨手機。

…」「問:在何處購買?答:一開始是在水林鄉蕃薯村,後來隔了幾個月後孫榮臨搬去北港靠近媽祖醫院附近租房,有時約在租屋處,有時約在路邊。」

「問:除了北港地區以外,有無其他地點?答:大部分都在北港地區。」

「問:今年有向孫榮臨買過?答:有。

」「問:你買安非他命是如何計算?答:看我買多少,孫榮臨給我多少,因為行情價不一定,安非他命一般是一錢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上下波動。

我通常是買半錢或一錢。」

「問:海洛因是如何計算?答:不一定,我都是一次買二千至五千元。」

「問:為何警詢時稱最後一次是九十五年一月起開始向孫榮臨購買毒品?答:因為認識是在一年多前,中間有段時間沒有聯絡,但是警察說只要大概的時間就可以了。

詳細買毒品的時間沒有特別去記,那時印象較深的是自九十五年一月起向他買海洛因。」

「問:孫榮臨是何時搬到虎尾?答:他沒跟我說,我不知。」

「問:警詢時陳述最後一次是九十五年四月份在北港孫榮臨租屋處以六千元買海洛因?答:是。

在孫榮臨北港租屋處他家中,以六千元買毒品,是何種毒品現已不記得了。」

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孫榮臨是否有販賣毒品一節,為不實事項之陳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孫案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偵訊筆錄及具結結文、於孫案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理之具結筆錄、於本案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之供述,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九十五訴字第八四五號、八八一號判決、本院九十六年上訴字第六二0、七二八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各一份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曾於孫案偵查中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在孫案審理中才是做偽證,偵查中講的是真的,因為我原本羈押在臺灣嘉義看守所,所以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檢察官就孫案訊問時,據實指證孫榮臨販賣毒品,但是孫案審理時,我已經移監到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二監)執行,並在雲二監碰到孫榮臨,孫榮臨就在隔壁工廠,在開庭前還找人要我作證時幫忙,沒有幫忙不行,因為指證他人販毒算事「抓耙子(台語)」,在獄中會被打;

至於我本身另涉販毒品案件(嘉義地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四二二號),因供出孫榮臨而獲減刑判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檢察官訊問前就已經判決確定,沒有必要為了減刑而偽證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地檢檢察官偵查孫案時,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述曾自九十五年一月起在雲林縣北港鎮、水林鄉等地多次向孫榮臨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情;

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孫案第一審審理時,被告卻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其因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且和孫榮臨有過糾紛,才予以指認,實際上係與孫榮臨一同出錢購買毒品等語;

而孫榮臨販賣毒品案件部分嗣經雲林地院及本院先後為無罪判決,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

至於被告本身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則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孫榮臨販賣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予以減刑等事實,有被告於孫案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偵訊筆錄及具結結文、被告於孫案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理之具結筆錄及嘉義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雲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0號判決,暨孫榮臨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坦認在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為求其個人販賣毒品案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刑而在孫案偵訊時偽證,然被告本身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係經嘉義地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減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影本(偵字第五三一二號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身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早於孫案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檢察官訊問前已獲減刑判決確定,應無為圖減刑而偽證之動機。

(三)被告除於本院辯稱:檢察官就孫案訊問時,係據實指證孫榮臨販賣毒品,但是孫案審理時,我已經移監到雲二監執行,並在雲二監碰到孫榮臨,孫榮臨就在隔壁工廠,在開庭前還找人要我作證時幫忙,沒有幫忙不行,因為指證他人販毒算事「抓耙子(台語)」,在獄中會被打等語,有如前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辯稱:因為在裡面(指在監獄裡)我如果指證他(指孫榮臨),我在裡面會很難過;

孫榮臨在裡面有很多朋友,還有另一個乙○○也是在裡面遇到孫榮臨,孫榮臨曾經找一位綽號「啤酒(台語)」者叫我們二人都翻供等語(原審卷第十八、十九、五四頁),參照卷附被告在監在押紀錄(原審卷第七0頁),被告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入臺灣嘉義看守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移至鹿草分監,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移監至雲二監,再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移至臺灣雲林監獄(下稱雲監)。

至於孫榮臨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至雲二監執行,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移至雲監執行,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九頁)。

足見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孫案檢察官訊問時,乃羈押在臺灣嘉義看守所,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移監至雲二監,且當時孫榮臨也在雲二監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被告和孫榮臨均從雲二監移監到雲林監獄,故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孫案審理時,被告和孫榮臨均在雲監執行,此前並曾同在雲林二監執行無訛。

此外,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入監服刑,與被告在雲林二監第四工廠認識,與孫榮臨亦認識;

在監執行期間曾目睹一綽號「啤酒(台語)」者找被告談事情,但不知道他們所談何事等語(本院卷第四六至四九頁),堪信被告辯稱:在監執行期間,孫榮臨於其被訴販毒案件審理前曾找人要求出庭作證時幫忙配合,並非出於虛構,則被告供稱:我在孫案審理中才是做偽證,偵查中講的是真的,應屬實情。

(四)公訴人雖又以被告個人販賣毒品案件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止,連續自上游孫榮臨等處販入安非他命後,分別於:①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止…②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③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四日…④九十五年一月間…⑤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間……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一日間…」等期間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孫榮臨因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入監執行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出獄,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比對前揭判決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顯然被告有部分指證孫榮臨之販毒時間係在孫榮臨在監期間內所為,則被告就此部分稱孫榮臨為上游毒品提供者,實難置信,因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偽證云云。

然前開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雖有部分時間適逢孫榮臨在監,惟該判決認定被告之毒品來源並非僅限孫榮臨一人,且依卷附偵訊筆錄所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證述其向孫榮臨購賣毒品的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為何警詢時稱最後一次是九十五年一月起開始向孫榮臨購買毒品?答:因為認識是在一年多前,中間有段時間沒有聯絡,但是警察說只要大概的時間就可以了。

詳細買毒品的時間沒有特別去記,那時印象較深的是自九十五年一月起向他買海洛因。」

)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止(「警詢時陳述最後一次是九十五年四月份在北港孫榮臨租屋處以六千元買海洛因?答:是。

在孫榮臨北港租屋處他家中,以六千元買毒品,是何種毒品現已不記得了。

)則被告所證述之該段期間孫榮臨並未在監,自難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之證述係屬偽證。

五、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於檢察官就孫案訊問時之證述,應屬實情,其嗣於孫案審理時,則因與孫榮臨同監執行受到壓力,故而改口翻供,為不實之證述。

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偽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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