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綽號「阿發」、「虎母」〔臺語〕,被訴販賣第二
- 二、甲○○竟仍不知惕勵,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起訴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
- 二、又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第一審卷自第五十一頁後夾
- 三、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之綽號確為「阿發」、「虎母」,扣案之
- 二、惟查:
- 三、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及四月中旬,在嘉義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經查: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未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遽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一
-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
- 伍、退回併辦部分(原移併案號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二0號
- 一、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八號併辦意旨:被告甲○○基於販
- 二、公訴人認被告亦有上開犯行無非以,無非以證人張旭翔於警
- 三、經查:
- 四、按原審以「按部分既未經起訴,雖然檢察官認與本案有裁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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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三0號,併辦案號:同上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五及六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五及六所示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共犯陳育賢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共犯陳育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阿發」、「虎母」〔臺語〕,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上開假釋,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迄九十三年十一月卅日執行完畢。
二、甲○○竟仍不知惕勵,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陳育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未扣案),以電話約定時間地點碰面後,由買者將錢交給甲○○,再由甲○○交付毒品之方式,連續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起訴書誤認為五月間),在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前,以每次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東明二次,每次一包,共計販毒所得為二千元(未扣案)。
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鄉里○○○街196巷6號5樓26室,為警持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六五四號搜索票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起訴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份,業據原審判決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因被告及公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又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第一審卷自第五十一頁後夾附未編頁碼之閱卷聲請書後至第一四九頁,落頁達九十八頁,究係頁次編碼錯誤,抑或撕毀、散失或其他原因,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
經本院更一審函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結果:「關於鈞院所詢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卷宗自第五十一頁後至第一四九頁間頁碼不連續之原因,查係因該卷宗『頁碼第五十一頁以前』與該卷宗『頁碼第一四九頁以下』之頁碼為承辦書記官於該案審理期間不同時間所編定(此由前後二部分頁碼墨色、頁碼蓋印角度均有所不同可知),而承辦書記官將後續附卷文書裝訂後欲續行編定該卷宗第五十一頁後之頁碼時,暫以將第五十一頁後之該紙閱卷聲請書折頁方式作為分隔記號,然疏未再核對先前頁碼及確認號碼章即續行蓋用編定頁碼,致前後頁次編碼發生不連續及『第五十一頁後之該紙閱卷聲請書』漏未編頁碼之錯誤,故上開卷宗頁碼不連續純屬『頁次編碼錯誤』,相關文書資料均經依日期順序裝訂附卷並無任何撕毀、散失或相類脫漏情形。」
(本院更一卷第八十八頁)。
故原審卷之編碼雖有落頁之情形,但並非撕毀或有其他散失之原因甚明。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八五頁至第八九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經調卷查閱結果,檢察官僅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核發通訊監察書,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並未核發有通訊監察書,亦無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檔字第四二四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十二宗,查核無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之綽號確為「阿發」、「虎母」,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陳育賢所有,由被告甲○○所用;
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鄉里○○○街169巷6號5樓26室,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共九點六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廿一點七一公克、夾鏈袋一百廿個、行動電話四支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東明,黃東明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伊是被冤枉的,伊不曾販賣海洛因予黃東明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陳武發於警詢時稱:警方所查獲物品中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外,其他都是陳宏銘(陳育賢綽號「芋冰」之前冒用其弟陳宏銘應訊,參原審卷第十五頁)的;
0000000000是我本人申設,由我本人持用,自九十四年間開始使用,至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因毒品案為警方查扣而停止使用。
0000000000我不知何人申設,是由陳育賢持用,我曾向他借用過,我忘了何時借用,因我與陳育賢常在一起,為省電話錢常向陳育賢借電話使用,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被查獲時,因我與陳育賢在一起,當時陳育賢趁機脫逃,所以0000000000、0000000000二支電話都留在我車上等語(偵二字第0950089285號警卷第七頁、偵一字第0950096278號警卷第二頁);
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聲羈字第184號卷第六頁、偵字第四八九二號卷第八頁、第廿一頁);
於原審審理並陳稱: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都是伊的,其中0000000000號有時候陳育賢會向我借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三二七頁、第三三0頁);
於本院上訴審時則供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向別人借用的,直到六月九日被警察查扣,0000000000也是我的行動電話,我以自己名義申請的等語無訛(本院上訴卷第四四頁),而經向和信電訊公司查詢結果,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實為被告所申設無誤,有上開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佐(刑偵一字第0950096278號警卷第十五頁)。
此外,並有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刑事判決一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六五四號之搜索票、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足參(刑偵二字第0950089285號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足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被告均有使用乙節,應堪採信。
㈡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原審訊問時供稱:「(有無如起訴書所載九十五年五月中旬在東石鄉公所前賣海洛因給黃東明二次至三次?)我剛好載陳育賢過去東石鄉公所,黃東明向陳育賢買的。
(買什麼?)我也不知道,他說是海洛因就是海洛因。
(你確實有開車載陳育賢去東石鄉公所附近?)我確實有載過。
有時候陳育賢也會向我借車。
……(你是何時載送陳育賢去販賣海洛因?)今年三、四月,就是起訴書所載黃東明的部分。
(起訴書所載黃東明的時間為九十五年五月中旬,為何你說是三、四月?)確實的時間我不知道。」
等詞(原審卷第一九頁、二一頁)。
且被告於訊以:之前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接受檢察官及本院法官訊問時,一同被查獲的是陳宏銘還是陳育賢時?答:「陳育賢。」
再問:0000000000的電話是何人?答:「我的。」
問:是否你本身在使用?答:「有時候陳育賢會向我借。」
問:0000000000是否你的?答:「是的。」
問:朴子市○○○街一六九巷六號五樓二六室是何地方?答:「阿賢的朋友『阿宏』承租的房子,我只是開車載阿賢過去,我有在那裡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
(同上卷第一六頁)問:送陳育賢到他要去的地方,是否知道他要販賣毒品?答:「知道。」
(原審卷第二0頁)問:你是知道他要去販賣那種毒品?答:「海洛因。」
問:陳育賢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答:「沒有。」
問:你知道陳育賢要去賣海洛因,為何你要送他過去?答:「有時候陳育賢拜託我說他沒有車,我說我載他過去我就要走了,像被查獲那次,也是他叫我去,原本我要走,但是他叫我留下來。」
問:是否因為你開車載陳育賢去送毒品,他就讓你施用免費的毒品?答:「是的。」
問:你是何時載陳育賢去販賣海洛因?答:「今年三、四月就是起訴書所載黃東明的部分。」
問:起訴書所載黃東明的時間為九十五年五月中旬,為何你說是三、四月?答:「確實時間我不知道。」
問:前後載陳育賢販賣海洛因幾次?答:「我也不知道,有時候我載他過去我就在車上等。」
等語明確,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六、一七、一九、二0、二一、二二頁)。
此外,被告復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供稱:「(對於監聽譯文內容有無爭執?)雖然電話有說,但是到底有無作。
我否認沒有販賣毒品的犯行,我也不知道這些電話內容,是否為我所說的。
你一直問我,我會覺得很煩,但是我真的沒有作。
又改稱:我要承認全部的犯罪事實,我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檢察官起訴你與陳育賢及綽號『阿宏』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你究竟否認或承認為部分之犯行?)我是承認全部犯行。」
(原審卷第一六七頁);
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期日仍供稱:「我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販賣給陳秋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無要認罪?)那個人我不認識他。」
「(販賣給黃東明、張旭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給許倍瑜、蔡明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無要認罪?)我都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陳秋雲我不認識,張旭翔我也沒有販賣給他,黃東明他有跟我買,許倍瑜、蔡明憲都有跟我買毒品。」
「(你的意思是否對陳秋雲、張旭翔部分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行?)是。」
「(你對於黃東明、許倍瑜、蔡明憲坦承販賣毒品的犯行?)對。」
等語無訛(原審卷第二五二、二五三頁),足見上情非虛。
準此,被告既已坦承確實駕車載送陳育賢(當時冒名陳宏銘)前去東石鄉公所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東明,再由陳育賢以免費提供海洛因施用為代價等情,則被告與陳育賢就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東明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㈢又證人黃東明於警詢中證述:「我是向一位綽號為『虎母仔』之男子購買的,我向綽號『虎母仔』男子購買三次毒品海洛因,每次購買一千元,我都打電話與其聯絡,我不知『虎母仔』真實姓名,身高約170幾公分、蓄短髮、戴眼鏡、體型壯碩,紀錄表上由左算起第三名男子即是綽號『虎母仔』男子(經核即係被告),我以我的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給甲○○之0000000000,與甲○○約定時間、地點後雙方碰面交易,我在電話中向他表示要買一千元「號仔」,我在九十五年五月中旬開始向甲○○購買海洛因,最後一次在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晚上七、八點,詳細日期我忘了,在東石鄉公所前向甲○○購買一千元海洛因」等語明確(偵字第四八九二號卷第六四至六五頁);
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向甲○○買過海洛因,甲○○綽號叫『虎母仔』,在九十五年五月中旬向他買過海洛因二、三次,一次一千元,我在東石鄉公所前跟他拿,甲○○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偵字第四八九二號卷第五九頁至六十頁),準此,證人黃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指認自被告購賣毒品海洛因,及交易時間、地點、金額;
同時正確指出被告之綽號、販賣毒品使用之手機號碼。
核與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伊綽號為「阿發」、「虎母」,並使用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及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東明等情均相吻合。
㈣再參以證人黃東明上開證述情詞對照卷附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原審卷外附通聯紀錄裝訂本),該證人黃東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稱伊聯絡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與證人黃東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密集通聯紀錄可查,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佐(刑偵一字第0950096278號警卷第十六頁)。
此外,並有當場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詢及扣押筆錄中均供稱毒品係陳宏銘的,且係在渠等二人房間內所查獲,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疑似毒品白粉共十一包經送鑑定結果,亦均檢出為含海洛因成分之第一級毒品(其中九包驗餘淨重七.九一公克,空包裝重一.九0公克;
另有三包驗餘淨重廿.九八公克,空包裝重一.九七公克),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180002318號、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180002302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第四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
又黃東明於七月廿六日為警查獲採擷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姓名尿液對照表、凱旋醫院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可參(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七四二號),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施用時間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至七月廿六日止),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調取上開判決在卷查核屬實。
雖證人黃東明於警詢指稱:「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開始向甲○○購買海洛因,最後一次在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晚上七、八點向甲○○購買一千元海洛因。」
於偵查中則證稱:「在九十五年五月中旬向他買過海洛因二、三次,一次一千元」,所供稱買毒品海洛因之確切時間不盡相符;
且黃東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無通聯紀錄足考。
惟稽之卷內資料,上開電話於九十五年六月五、六、八日間曾密集聯絡達十二次之多;
且黃東明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至七月二十六日止,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該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書及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南字資第九七0五一四00六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本院更一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七頁)。
可知證人黃東明於上開時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證人黃東明既施用海洛因達三月之久,其所供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顯非無的放矢。
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通聯紀錄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云云,按被告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固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惟通聯紀錄乃真實記錄客觀存在之事實,對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證明力,自較人證證述內容為高。
而經提示上開通聯紀錄,被告並不爭執其內容,有歷審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六三頁;
本院更一卷第七二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二頁;
本院更二卷第八七頁至八八頁)。
故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已足證明證人黃東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九十五年六月五、六、八日間曾與被告密集聯絡達十二次之通話事實(本院更一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七頁),此與證人黃東明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黃東明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之真實性。
準此,證人黃東明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慣行,益見其供稱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其之情事,確屬信而有徵,被告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㈤至證人黃東明雖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忘記我的手機號碼,我不曾打過0000000000這支電話,我的毒品都是向綽號『黑的』購買,每次買五百元,我在警詢筆錄中所說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都不是我說的,我的手機晶片卡已經借人,我當時人在台北姑姑家戒毒,我從四、五月那邊(即九十五年四、五月)就去台北戒毒沒有下來,我有向檢察官說那些警詢筆錄都不是我自己說的,我手機借人的時間已經忘記,手機是借給『場仔』,真正姓名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三0八至三一八頁)。
然證人黃東明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廿四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0九號、一0四八號起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有罪確定,業如上述,亦有上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供參,故證人黃東明上開所證稱九十五年四、五月間已北上戒毒云云,顯非實在;
證人黃東明又證稱伊不曾打過0000000000這支電話云云,惟依卷內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上開通聯紀錄以觀,證人黃東明申辦之0000000000該門號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五、六、八日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共計有十二筆通聯紀錄,且黃東明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即已申辦0000000000門號,亦如上述,倘其上開手機門號係借他人使用,則焉何帳單地址仍續寄送至證人黃東明之戶籍地址,而非他人地址,實與常情相違;
況證人黃東明迄至審判中始道出其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是向綽號『黑的』購買云云,卻又無法陳述綽號『黑的』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查核,更未能具體交代其手機晶片借予何人?何時借用?另稱其曾向檢察官說明警詢筆錄都不是他所講云云,衡情,倘若屬實,則其既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廿六日偵查中陳述警詢筆錄非其自願陳述,卻又未當場表明係向綽號『黑的』購買而不是向被告購買等情,而需待至原審審理中方始「初次」陳述毒品來源是綽號『黑的』之事實?等等,益徵證人黃東明事後所供綽號『黑的』者實係伊為袒護被告而臨場諉稱之迴護之詞,故證人黃東明上開證詞有違常情,應不足採信。
㈥復按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
準此,雖證人黃東明於警詢筆錄中,針對警員所提之問題「你於何時開始向甲○○購買海洛因」,證人黃東明答稱:「我在九十五年五月中旬開始購買海洛因?最後一次在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晚上七、八點,詳細日期我忘了,在東石鄉公所前向甲○○購買一千元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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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之提問:「你何時跟他買?」,證人黃東明結證稱:「在九十五年五月中旬向他買過海洛因二、三次,一次一千元」,將先後兩次警詢、偵訊筆錄對照以觀,所證交易時間固有不同,惟係因警詢筆錄之提問乃針對證人黃東明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始」、「末」時間點各為提問,證人黃東明亦予以明確詳盡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起迄時間;
而偵查中檢察官僅簡要訊問「何時跟他買?」,並未追問「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為何時」,是證人黃東明僅證述「九十五年五月中旬跟他買過海洛因二、三次」,而未詳實回答最末次購買之時間點為何時,衡情前後並無矛盾,應係針對不同之提問而為不同答覆始然。
何況施用毒品者對於何時、何地購買毒品、購買次數、購買金額、甚或施用毒品次數等等繁瑣細節每每無法如流水帳般詳實陳述交代,雖本件證人黃東明所持之0000000000門號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未查得有何與被告通聯之紀錄,惟渠等二人間於九十五年六月五、六、八日有密集聯絡達十二通通聯之事實乃屬不爭之事實。
要難以此證人黃東明對於購買毒品起迄時間記憶不清而執認其前開證詞全無可信。
再綜覽證人黃東明於上揭警詢、偵查筆錄中之證述,未有任何前後矛盾不一之處,且其於偵查中已知悉具結後應負擔之偽證罪責,所言仍與警詢內容相符,故其證詞自有其可信性。
㈦另證人黃東明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日期、次數、及金額,依證人黃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或供稱其係九十五年五月起至六月上旬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或稱五月間,購買之次數則為二至三次,本諸「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認定原則,則本院考量被告最大利益而認定關於交易次數及金額則共計販賣海洛因二次予證人黃東明,每次以一千元計算,共計其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東明之所得為二千元,並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販賣海洛因予黃東明。
㈧末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又按販賣海洛因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因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致無從確認被告販賣海洛因可得之利潤,然參酌證人黃東明與被告並無特殊關係,被告先後販賣海洛因與黃東明,交易之次數二次已如前述,被告既干冒科以重刑之危險,而販賣毒品,若謂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信。
足見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㈨綜上各情,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黃東明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附和被告辯解所為之虛偽陳述,自難採信(此部分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意圖營利,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就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⒈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
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基於整體適用法律,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⒉第四十七條:已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一」,並增列第二項「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被告前有上揭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基於整體適用法條,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刪除後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
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⒋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將實務見解及適用條件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參照),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⒌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核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本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又被告與陳育賢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迄九十年十一月卅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而本件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得共計二千元,每次販賣金額僅一千元,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屬少量,從中賺取小額之利潤,犯罪所得有限,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其法定刑稍嫌過苛,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依法減輕之。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販賣予黃東明犯罪時間係為九十五年五月間,及認另有一名共犯「阿宏」者,惟關於被告販賣予黃東明之時間及次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所記犯罪時間顯係誤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黃東明之次數為二、三次,其中超過二次部份,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共犯「阿宏」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該「阿宏」者有參與上開行為,且共犯陳育賢當時又曾冒名「陳宏銘」者,本諸「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認定原則,認定被告僅與陳育賢二人就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東明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如上述。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及四月中旬,在嘉義縣朴子市○鄉里○○○街196巷6號5樓26室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秋雲三至四次,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育賢、詹宗傑之證詞、原審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五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乙份、扣案之海洛因九包及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陳秋雲,從未販賣海洛因予陳秋雲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陳秋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認識在庭被告?)我不認識。
‧‧‧(問: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來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從叫謝盛宏還是謝進宏,我不知道他的正名。
我是跟他購買。
‧‧‧(問:你購買毒品的時候,是自己一個人去還是跟別人去?)我都跟我朋友詹宗傑一起去。
(問:購買地點?)不一定,有時候在嘉義市○○路○○道的路邊。
(問:詹宗傑在警詢及偵查中製作筆錄的內容是否實在?〔逐一提示詹宗傑的警詢及偵查筆錄〕實在。
(問:你在向謝進宏購買毒品的時候,被告有無在場?)沒有。
(問:你是否直接向謝進宏購買毒品,都是跟謝進宏接觸?)是。
(問: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在庭被告?)是。
我不認識他。」
、「(問:你每次向謝進宏毒品,是否都是謝進宏本人交付給你?)都是謝進宏本人交給我。
(問:嘉義縣朴子市○○○街169巷6號5樓26室裡面有無看過被告?)沒有。
‧‧‧(問:你確定都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不認識。
我連看都沒有看過他。」
等語(原審卷第二五五至第二五九頁),是由證人陳秋雲上開證詞以觀,證人陳秋雲係向案外人謝進宏本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其次,證人詹宗傑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警詢時證稱:其乾姐陳秋雲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四月上旬帶其至嘉義縣朴子市○鄉里○○○街169巷6號5樓26室向「進宏」、「秋蓮」二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購買三、四次等語(偵字第四八九二號偵查卷第卅九頁、第四0頁),亦與證人陳秋雲上開結證情詞互核一致,俱未提及被告與案外人謝進宏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足見被告辯稱伊並不認識證人陳秋雲,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秋雲等詞,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然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遽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採證不當(即上開有關販賣予黃東明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已婚、有一名子女,先前從事鋁鎂合金業之生活狀況,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前案執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殘刑出監後,竟未思改過遷善,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害擴散,顯見其惡性非輕,另審酌其上開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於偵查中認罪表明願承擔之刑度,以及其犯罪後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
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詳如附表編號五、六)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十二個(詳如附表編號五、六),為共犯陳育賢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前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二千元,業經認定如上,均為被告與共犯陳育賢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按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因此,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上開販賣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與陳育賢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共犯陳育賢連帶抵償之。
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又既經移轉占有交付被告持有使用,應認為被告所有,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原審卷第三五三頁),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係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退回併辦部分(原移併案號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二0號):
一、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八號併辦意旨: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初至七月底,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南橋等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旭翔四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本案起訴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亦有上開犯行無非以,無非以證人張旭翔於警詢之陳述,並佐以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張旭翔住家電話號碼00-0000000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九及九十五年六月二、三、四、九日共計十七通通聯紀錄(無通話內容),及被告與張旭翔之間並無宿怨等為據。
惟訊之被告固坦認上開行動電話其曾使用乙節,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張旭翔警訊說他六月初跟我買到七月底,但他所打的那支行動電話,早在(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就被警察扣押了,所以他說的不實在等語。
三、經查:㈠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本件販賣犯行既經被告否認如上,而證人張旭翔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警詢筆錄有一部分不是自由意願陳述。
警察要我說在六月到八月中跟甲○○買毒品。
…警察說檢察官要辦甲○○販賣毒品,要我指認被告的照片。
…我施用的毒品從雲林縣口湖鄉的大賣場來的。
沒有跟甲○○買過毒品。
…其有使用住家電話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門號,但是要找陳育賢,而非找被告,每次其撥打0000000000門號,均係陳育賢接聽,被告從未接聽過,其未曾見過陳育賢與被告同時出現,陳育賢與被告也沒有住在一起,其撥打0000000000門號找陳育賢是為了相約釣魚」等語(原審卷第三二0至三二四頁),顯已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乙事,而上開證人張旭翔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又僅列發話方、收話方、日期、時間及基地台位址,並無通話內容之記載(原審通聯紀錄卷),自該通聯紀錄無從得悉發話方與收話方間聯絡內容,自不足作為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張旭翔之證據。
另張旭翔縱有施用海洛因,與其等施用之海洛因是否確為上訴人所販賣,並無直接關連。
而張旭翔與上訴人之間相識而無仇怨亦不足以擔保及補強張旭翔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
準此,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下,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事實。
㈡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至六月間,確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且持該門號與證人許倍瑜通話之時間,亦與張旭翔與0000000000門號聯絡之時間相疊重複,足證該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似非僅被告獨用,且依法務部調查局監聽與被告間有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許倍瑜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A(許倍瑜)撥B…A:發哥仔喔…B:對怎樣…A:不然我過去跟你拿,你算軟一點…B:算軟一點喔五三(53000)…A:啊東西是哪一種的…B:讚的…A:和這次有一樣嗎?…B:不…A:你是發哥還是阿賢…B:我是阿發啦…A:好啦我等一下過去跟你拿啦…B:好好」(刑偵一字第0950096278號警卷第六十三頁末數第十一行至第六十四頁第二十二行);
可見毒品買受人許倍瑜主觀上認知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接聽者,可能是綽號「阿發」之甲○○或綽號「阿賢」之人,則張旭翔於原審證稱其撥打0000000000電話均係找陳育賢而非被告,似非虛捏。
另參以張旭翔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另案偵查中所供:「自九十五年六月開始施用,斷斷續續,最後一次在八月底」、「向雲林縣口湖鄉叫『長腳』者買過二次,均買海洛因」,則張旭翔於本件證稱其施用之毒品係於雲林縣口湖鄉大賣場買來,而非向被告所購入,亦非全然無據。
準此,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四、按原審以「按部分既未經起訴,雖然檢察官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旭翔部分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係檢察官移送併辦,則此併辦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併辦部分自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 品│數 量│備 註 │
├──┼─────┼─────┼───────────────┤
│一 │行動電話 │一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
│二 │行動電話 │一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
│三 │行動電話 │二具 │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357│
│ │ │ │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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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夾鍊袋 │一百二十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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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海洛因 │九包 │合計淨重七點九一公克(空包裝重│
│ │ │ │一點九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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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海洛因 │三包 │合計淨重廿點九八公克(空包裝重│
│ │ │ │一點九七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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