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訴,1011,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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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葉敏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合夥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葉敏莉名義、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二萬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標得臺南市○○區○○段590、594-2、595-2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649、650號建物,原欲投資轉賣套利,後續土地開發及行銷則由甲○○負責。

嗣後甲○○及葉敏莉發現上開590及595-2地號土地上除建號649、650建號建物外,另有一間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三段十二號,為一棟三合院及加蓋鐵棚,三合院面積為414.35平方公尺,鐵棚面積為144.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三合院及系爭鐵棚)。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南院慧94執迅字第20569號函告葉敏莉:「原債務人所有台南市○○段590地號、595-2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占用之古厝及倉庫,此部分土地於查封時既遭他人占用,債務人未現實占用,依拍賣公告所載『拍定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自不負點交之責,惟買受人仍得依民法767條主張無權占有者拆屋還地,請查照。」

,葉敏莉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乙○○及蔡心傳拆屋還地。

惟甲○○雖知悉系爭三合院及鐵棚業經本院通知不列入點交範圍內,應先經拆屋還地訴訟後始能依據判決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竟因認為民事訴訟遲遲未有結果,且其未開發上開土地而借款利息壓力沈重,而自作主張,於九十六年五月卅日上午六時許,僱用不知情之黃添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始拆除毀壞系爭三合院及鐵棚,共計接續施工二日,復基於同一毀棄損壞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接續僱用不知情之李瑞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拆除剩餘之建築物等。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顏安田,欲證明:李瑞一拆除的部份不是系爭的建築物,是乙○○越界蓋在我們土地上的房屋的基礎,當時乙○○有同意,但沒有同意書云云。

惟此部分事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已臻明確(詳如下述),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裁定駁回(本院卷第三八頁),併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於其與葉敏莉二人合夥於上揭時間,以葉敏莉名義標得前開土地及於上開時、地雇工拆除系爭三合院及鐵棚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系爭三合院及鐵棚係沒有價值亦不堪居住,並非法律上所稱之建築物,又該三合院及鐵棚位於葉敏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拍定之臺南市○○區○○段590及595-2地號土地上,依該拍賣公告之記載,該案標的物並無不點交部分,系爭三合院及鐵棚自應點交予拍定人,而被告因與葉敏莉是合夥關係自有處分權;

李瑞一所拆除部分是乙○○同意而越界蓋在被告所拍定的土地上的建物。

又乙○○並非三合院及鐵棚之所有權人,並無告訴權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甲○○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雇工拆除系爭三合院及鐵棚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黃添財、李瑞一證述明確,且有地籍圖一紙、台南巿安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拆除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參(他字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九頁),被告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三合院及鐵棚是否為法律上所稱之建築物?⒈按刑法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為建築物(最高法院廿二字第二六九號判例參照)。

依此,凡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於外觀上頂有屋面,周有門壁,功能上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者,即屬建築物,至於現實上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則非所問。

故本件依據被告提出之系爭三合院拆除前之照片(原審卷第廿三頁至四三頁),可知該三合院於外觀上,上有屋頂,周有牆壁門窗,雖然內部堆置凌亂雜物,無法由該照片辨識於現實上是否有人居住於內,然於功能上應仍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如於加以適當整理後,應仍適於人之起居,揆之上開判例見解,足認為係屬建築物無訛。

⒉至證人葉敏莉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點交當天有到系爭三合院,見到三合院屋頂有部分破落,天花板亦已掉落,且找不到電燈開關,亦無見到水龍頭,因而認為該三合院並無水電等語(原審卷第六六頁)。

惟上開三合院之屋頂縱有部分破落,然究非全無屋頂,而縱使證人葉敏莉一時之間找不到電燈開關及水龍頭,亦不能遽而認定該三合院無水電。

系爭三合院既有符合建築物之外觀及功能,業如上述,則非如被告及證人葉敏莉所述係屬不適於人居而毫無價值者。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該三合院非法律上所稱之建築物云云,顯屬誤會。

⒊另系爭鐵棚部分,並非四周均有門壁而足以避風雨,既無隔間亦無任何人類生活起居之基本配備,顯非適於人之起居生活,即與建築物之定義不符,僅係建築物以外之一般物品,自不待言。

㈢告訴人乙○○是否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告訴權?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系爭鐵棚既非建築物,則告訴人乙○○是否有權提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普通毀損罪之告訴,即應加以審究。

本件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系爭鐵棚為伊所搭建,作為伊所開設工廠停車、處理工事之場所等情(原審卷第九十頁),雖未見其提出原始建築之憑證,然乙○○為出資興建系爭三合院之原始建築人蔡心傳(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死亡)之次子,為蔡心傳之繼承人一節,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號卷內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參以台南市○○街○段十二號之房屋稅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係由乙○○負擔,水電費用於八十九、九十年間係由乙○○負擔等情,分別有房屋稅單二紙(他字卷第七0頁)、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六張在卷足按(他字卷第六六頁),衡諸常情,足認系爭鐵棚於遭被告拆除前,應係乙○○占有使用中,乙○○自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普通毀損罪之告訴權。

⒉又系爭三合院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所稱之「建築物」,已如上述,該條文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無論乙○○是否有權告訴,均無礙於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適法性,被告抗辯乙○○無告訴權云云,就此部分而言,容有誤會。

㈣系爭三合院及鐵棚是否在原審法院拍賣範圍內?⒈依據原審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0五六九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拍賣公告記載,拍賣標的物為臺南市○○區○○段590、594-2、595-2地號等土地及地上649建號(無門牌)、650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1之3號)建物,系爭三合院及鐵棚則獨立於649建號及650建號建物之外,非屬649號或650號建物之部分,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複丈成果圖(他字卷第一一0頁)及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函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業據原審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由上開拍賣公告及複丈成果圖之記載,足認系爭三合院及鐵棚並非在上開拍賣之範圍內,葉敏莉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審投標拍定之不動產,自不包括系爭三合院及鐵棚至明。

⒉其次,原審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會同拍定人葉敏莉及債務人蔡金堂進行點交程序時,發現系爭土地上除649、650建號建物外,後方尚有系爭三合院古厝及倉庫,門牌號碼本原街三段十二號,據債務人蔡金堂稱為其叔父乙○○所有,屋內有神主牌位並堆放雜物,古厝及倉庫已老舊等情,業據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執行筆錄無誤,並有上開執行筆錄附卷可參(他字卷第九八至一百頁)。

依據上開執行筆錄之記載,當日僅將六四九建號建物點交予拍定人葉敏莉,並未將系爭三合院及鐵棚點交予拍定人葉敏莉。

且原審民事執行處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南院慧94執迅字第20569號函通知葉敏莉:「原債務人所有台南市○○段590地號、595-2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占用之古厝及倉庫,此部分土地於查封時既遭他人占用,債務人未現實占用,依拍賣公告所載『拍定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自不負點交之責,惟買受人仍得依民法767條主張無權占有者拆屋還地,請查照。」

(他字卷第一0一頁),已明確通知葉敏莉系爭三合院及鐵棚係遭第三人占用,原審法院不予點交之事實。

證人葉敏莉復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於法院點交時發現後面有一個三合院房屋(即系爭三合院),法院並未將該三合院點交予伊,而要伊去訴請拆屋還地(他字卷第一一八頁、原審卷第六三頁);

又伊收到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6日南院慧94執迅字第20569號函後,有告知被告,並和被告商討後續處理方法,伊堅持要提出民事訴訟,後來被告也同意,而且律師費用是被告負擔等語明確(他字卷第一八七頁、原審卷第六四頁),而嗣後葉敏莉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乙○○及蔡心傳之繼承人拆除上開三合院及鐵棚,業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南簡他調字第九十五號、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號受理在案,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卷證附卷可佐(他字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一二頁)。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葉敏莉於收到原審法院上開函文之後,顯有告知被告該函文之內容,並商討應對措施,則被告顯然知悉系爭三合院及鐵棚並非在點交範圍內,必須另行訴請拆屋還地,始能進一步為合法之處分甚明。

被告前揭空言抗辯認為全部建物均在點交範圍內,伊有權拆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四、被告明知系爭三合院及鐵棚未在點交範圍內且屬他人之物,竟仍雇工將系爭三合院及鐵棚拆除,足見其主觀犯意至明,且已達毀壞建築物及他人物品之程度。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

被告二次雇工拆除,係本於一毀損建築物之故意而接續為之,且毀損之標的單一、被害人相同,故其於本案所為之毀損建築物犯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黃添財、李瑞一拆除上開建築物及鐵棚,係利用無故意之他人作為犯罪行為之工具,為間接正犯。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於拍定前及拍定之初並不知悉系爭三合院及鐵棚之存在,於知悉後曾與告訴人乙○○協調,並提議以一百萬元和解,惟乙○○要求四百五十萬元,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法成交之情形,並考量系爭三合院之課稅現值為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元、以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違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謂原審僅以課稅現值審酌,而漏未考量系爭三合院屋內尚有祖先牌位、書籍等物毀損,告訴人因此精神上受有損害,並非金錢所能估算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參酌上開三合院拆除前之現況(原審卷第廿三頁至第四三頁),廳內雖有先人牌位(原審卷第三九頁上一張),惟並無人居住其內,業經原審調閱執行筆錄附卷,並予以考量在案(原審判決第五頁第三行),其餘屋內現況顯係雜亂無章久無人居、使用,倘如告訴人所言上開屋內尚擺有祖先牌位、書籍等物,為其精神上之寄託,該等物毀損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害云云,焉何任其荒廢而未定期打掃整理祭拜!故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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