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訴,1021,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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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乙○○原受僱於甲○○所經營之「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離職後,因不滿甲○○未給付其離職前十三日之薪資,竟基於漏逸煤氣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騎乘機車至臺南縣學甲鎮○○路四八四號「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甲公司)瓦斯分裝廠內,並直接至瓦斯分裝臺前,手持打火機,跳上分裝臺後,先打開二十公斤裝瓦斯筒,使瓦斯逸出,適有分裝廠員工鍾義夫於辦公室見狀後追出,並跳上分裝臺將該筒瓦斯關閉,乙○○旋即又接續又開啟一瓶五十公斤瓦斯筒,並再接續開啟另一瓶五十公斤瓦斯筒,致生公共危險,並向鍾義夫說「要沒有大家一起沒有」(台語),致鍾義夫心生畏怖,嗣鍾義夫欲關閉瓦斯筒時,碰觸乙○○手上之打火機,欲將打火機奪下,兩人發生拉扯摔落分裝臺,經其他員工前來協助,始將乙○○手上之打火機搶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鍾義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公訴人、被告於偵、審中提出及偵、審中所調取函查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十七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而在檢察官面前陳述及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上揭時、地,跳上學甲公司之瓦斯分裝台後,手持內裝有瓦斯之打火機一只,接連打開三瓶瓦斯筒,並曾對趕來阻止之證人即學甲公司員工鍾義夫說「要沒有大家一起沒有」(台語)等情固均不否認,惟辯稱:當天是因老闆辭退伊職務,又沒有給薪水,伊二天都沒有睡覺,精神恍惚,且伊有精神疾病,但都沒有吃藥,想要去找老闆要工資,另因伊本身有吸煙習慣,所以才會隨身攜帶打火機等語,辯護意旨則補充:本件學甲公司之瓦斯分裝台,雖上有屋頂,但四周並無門壁,自非屬刑法上所謂之建築物。

據證人鍾義夫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當時是把打火機握在手上,並沒有點火之動作,故被告之行為尚無著手實施放火之行為,自難構成該罪。

被告之行為應屬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氣體罪與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二者為想像競合,被告對本件之犯行已深知悔悟,並向被害人甲○○道歉,獲其諒解,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可證,應有悔意。

且被告於行為時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已二天沒有睡覺,經送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在現實判斷力上已因精神障礙(慢性精神分裂症)導致認知功能減退,致使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即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再參諸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已有八年之久,可見其確有長期精神疾病之問題,案發當日應係精神疾病發作中所為,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

二、經查,被告原受僱於甲○○所經營之學甲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離職後,因不滿甲○○未給付其離職前十三日之薪資,乃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騎乘機車至臺南縣學甲鎮○○路四八四號學甲公司瓦斯分裝廠內,並直接至瓦斯分裝臺前,手持打火機,跳上分裝臺後,先打開二十公斤裝瓦斯筒,使瓦斯逸出,適有分裝廠員工鍾義夫於辦公室見狀後追出,並跳上分裝臺將該筒瓦斯關閉,被告接續又開啟一瓶五十公斤瓦斯筒,並再接續開啟另一瓶五十公斤瓦斯筒,並向鍾義夫說「要沒有大家一起沒有」(台語),致鍾義夫心生畏怖,嗣鍾義夫欲關閉瓦斯筒時,碰觸乙○○手上之打火機,欲將打火機奪下,兩人發生拉扯摔落分裝臺,經其他員工前來協助,始將乙○○手上之打火機搶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義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打火機一只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之打火機,其內確仍有約三分之二瓦斯存在,此業經原審依職權勘驗屬實(原審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氣體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

(其中恐嚇安全罪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雖未敘及,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除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嫌外,尚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氣體罪,併與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故應認公訴人已就恐嚇安全罪一併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先後打開三瓶瓦斯筒之行為,因係密集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漏逸氣體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為發洩心中怨氣,對於被害人甲○○犯恐嚇安全罪而有漏逸煤氣之犯行,並於接續打開三瓶瓦斯桶後即緊密實行該恐嚇安全之犯罪,雖其漏逸煤氣之時地與犯恐嚇安全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漏逸煤氣罪方屬適當。

(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O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一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嫌云云。

惟查,㈠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

至僅供休憩之涼亭,並無牆壁等類設備,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尚難以建築物論,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九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二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學甲公司之瓦斯分裝台,雖有屋頂,但並無門窗、牆壁,且距離該公司之辦公室及員工休息室之距離大約二十七公尺,並無可供延燒之連結路徑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函附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六幀等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表明均不爭執者,復經證人即學甲公司員工鍾義夫到庭具結證述確認無誤(見原審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八頁),應堪信為真實,故系爭瓦斯分裝台,雖係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然既無牆壁、又無門窗等可供遮風避雨,且適於人起居之設備存在,依上開實務見解,自難以建築物論,故本件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建築物未遂罪之成立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罪。

因公訴人認該罪與漏逸氣體罪、恐嚇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事發前二天沒有睡覺,經送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在現實判斷力上已因精神障礙(慢性精神分裂症)導致認知功能減退,致使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即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再參諸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已有八年之久,可見其確有長期精神疾病之問題,案發當日應係精神疾病發作中所為,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云云。

經查,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檢查之結果略以:「在(行為)當時其受明顯活性精神病症狀(幻聽、妄想等)干擾,因而導致其辨識能力缺乏,再加上其個性衝動、控制力欠佳,而有逸放瓦斯衝動行為出現,就現有之資料判斷,被告在現實判斷力上已因精神障礙(慢性精神分裂症)導致認知功能減退,致使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即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

固有該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嘉南般字第0970003385號函覆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

然而,上開精神鑑定實施之時間,離被告行為時,已逾一年之久,是否可依被告長期之病史及案發一年後之陳述,作為論斷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依據,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因對公司予以解僱又未支付解僱前十三日之薪資而心生不滿,才會手持內裝瓦斯之打火機一只,至該處並接續打開三瓶瓦斯筒,並向即時趕來阻止之學甲公司員工鍾義夫說「要沒有大家一起沒有」等語,可見其對於外界之事務上有判斷認知之能力,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顯著減低;

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從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合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認應予減輕其刑。

七、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未領得十三日之工資,心生不滿為發洩怨氣而為之、犯罪所造成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甚鉅、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及被告原罹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狀態不穩,事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氣體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減刑條件,經核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根據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黃員(即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已至少八年,依過去病歷之記載,其因病識感不足,未能規則配合治療與服藥,導致反覆住院多次。

綜合本次鑑定之會談、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特別是黃員在會談過程中多次提及情緒低落與自殺意念】建議在刑後、刑之假釋、緩刑、赦免或緩起訴後,宜對黃員施以監護,予以持續之追蹤治療。」

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足認倘未對被告施予適當之監護治療,被告恐有再犯與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是以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又扣案之打火機一個雖為被告所有,但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應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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