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訴,1040,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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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號16樓之1
丙○○
巷21弄6號
壬○○
巷49弄28之2號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丙○○、乙○○均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均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於擔任設於台南市○區○○路5段90巷5號之新安宮之實際負責人時,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4年3月間某日,未得江美惠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擅自偽造「江美惠」之印文,印刷在以台南新安宮之名義出具,有關台南新安宮承蒙捐獻,表示感謝之祈福條及感謝狀收據上。

前揭感謝之祈福條及感謝狀收據印妥後某日,甲○○與丁○○、丙○○、壬○○、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間,在屏東市區,佯以建廟為由,向己○○(原名陸依芬)募款200元、庚○○募款200元、戊○○○募款300元,而持偽造之感謝祈福條、感謝狀收據行使交付應募人,足以致生損害江美惠其人。

丁○○、丙○○、壬○○、乙○○參與募款,每日可得200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

經警據報而於94年7月26日持搜索票在臺南市○○路31巷9號查獲,扣得臺南新安宮祈福條210紙、承蒙捐獻之感謝狀收據877紙。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證人及文書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文書證據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自94年3月間起,持高雄縣鳳鳴廣播電臺江美惠名義所出具之臺南新安宮祈福條、感謝狀收據,與丁○○、丙○○、壬○○、乙○○等人持以向他人募款;

被告丁○○就其於94年3月間起與甲○○持高雄縣鳳鳴廣播電臺江美惠名義所出具之臺南新安宮祈福條、感謝狀收據,持以向他人募款2、3次,每次甲○○給其2、3百元;

被告丙○○就其於94年3月間起與甲○○持高雄縣鳳鳴廣播電臺江美惠名義所出具之臺南新安宮祈福條、感謝狀收據,持以向他人募款3、4次,每次甲○○給其3、4百元;

被告壬○○就其自94年3月間起與甲○○持高雄縣鳳鳴廣播電臺江美惠名義所出具之臺南新安宮祈福條、感謝狀收據,持以向他人募款2、3次,每次甲○○給其3、4百元;

被告乙○○就其自94年3月間起與甲○○持高雄縣鳳鳴廣播電臺江美惠名義所出具之臺南新安宮祈福條、感謝狀收據,持以向他人募款3、4次,每次甲○○給其2百元至5百元等情,固據被告五人分別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惟被告5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上開扣案之臺南新安宮祈福條、承蒙捐獻之感謝狀收據等物均係案外人即當時新安宮之主任委員黃水展所交付,上開「江美惠」之印文並非伊所印製云云;

被告丁○○、丙○○、壬○○、乙○○均辯稱:渠與甲○○持高雄縣鳳鳴廣播電臺江美惠名義所出具之臺南新安宮祈福條、感謝狀收據,持以向他人募款,有跟甲○○說這樣不行,但甲○○說沒關係(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不知這樣違法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確係台南新安宮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證人趙雅君、丁○○、丙○○、壬○○、乙○○證述明確。

被告甲○○亦於警詢時自承台南新安宮為其所設立,廟址為其租賃,募款路線為其策畫,司機為其僱用,足見被告甲○○確實為新安宮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被告甲○○於審理時所稱之新安宮主任委員「黃水展」云云,被告自己於偵訊時亦稱不認識(見偵卷第85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壬○○、乙○○均稱沒有聽過也沒有看過黃水展這個人(見原審卷第331頁),足認該「黃水展」者係被告甲○○臨訟捏造之人,被告甲○○確實為新安宮之實際負責人,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壬○○、乙○○均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扣案之臺南新安宮祈福條、承蒙捐獻之感謝狀收據均係被告甲○○分發交付渠等,渠等出外為新安宮募款時,用以交付捐款人者。

上開證人均為被告甲○○之友人,與其並無仇隙,要無誣陷被告甲○○之理由,其證詞應堪採信。

被告甲○○既為新安宮之實際負責人,且扣案之臺南新安宮祈福條、承蒙捐獻之感謝狀收據均係被告甲○○分發交付共同被告丁○○、丙○○、壬○○、乙○○等人,衡諸常情,該祈福條、感謝狀收據應係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印製者無疑。

㈢被告甲○○坦承並不認識江美惠,該祈福條、感謝狀收據上所印製「江美惠」之印文,亦未經過江美惠同意使用,上情與告訴代理人辛○○於警詢時證述鳳鳴電台並未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對外募款等情,互核相符,堪認為真實。

足證被告擅自在該祈福條、感謝狀收據上印製「江美惠」之印文,係屬偽造。

再被告丁○○、丙○○、壬○○、乙○○均陳稱:渠與與甲○○持高雄縣鳳鳴廣播電臺江美惠名義所出具之臺南新安宮祈福條、感謝狀收據,持以向他人募款,有跟甲○○說這樣不行,但甲○○說沒關係(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則被告甲○○偽造「江美惠」名義之祈福條、感謝狀收據,並與被告丁○○、丙○○、壬○○、乙○○募款時,持以行使,亦可認定。

㈣再被告甲○○雖另辯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惟經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認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為「詐病」,且無足夠臨床證據顯示被告過去罹患「精神分裂症」、「妄想症」、或「智能障礙」,衡諸被告甲○○之前科犯行,對於被告甲○○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反社會人格違常」,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精神疾病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故被告於本件涉案之94年3月至94年7月26日期間之精神狀況,不符心神喪失,亦無精神耗弱,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8月3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96001136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7至152頁)。

被告抗辯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顯係虛構,並不可採,其就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行為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亦為敘明。

㈤依上所述,被告甲○○、丁○○、丙○○、壬○○、乙○○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渠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

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被告五人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按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新刑法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五人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修正後之新刑法第38條僅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中「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本無差別,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㈥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丁○○、丙○○、壬○○、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江美惠」名義之祈福條、感謝狀收據,為間接正犯。

被告五人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力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偽造「江美惠」之印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五人持偽造之「江美惠」名義之祈福條、感謝狀收據分向己○○、庚○○、戊○○○募款,時間緊接,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甲○○曾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

再被告五人所犯,係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㈠被告丁○○、丙○○、壬○○、乙○○亦涉有與被告甲○○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原審就被告丁○○、丙○○、壬○○、乙○○為無罪判決而未與被告甲○○論以共犯,容有未洽。

㈡偽造「江美惠」之印文,印刷在以台南新安宮之名義出具,有關台南新安宮承蒙捐獻,表示感謝之祈福條及感謝狀收據上,係屬文書,原審僅論偽造印文,依法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丁○○、丙○○、壬○○、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無罪判決,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甲○○、丁○○、丙○○、壬○○、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募款,造成江美惠之名譽損害,就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參與之角色及被告甲○○前有不法犯行,犯後「詐病」意圖卸責,暨渠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五人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台南新安宮祈福條上偽造之「江美惠」印文210枚、感謝狀上偽造之「江美惠」印文877枚及被告五人已行使交付己○○、庚○○、戊○○○用以募款之台南新安宮祈福條上偽造之「江美惠」印文各1枚、感謝狀上偽造之「江美惠」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再被告丁○○、丙○○、乙○○等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否認犯行,固有不該,惟其本件犯行僅居次要角色,一時疏慮觸犯刑責,再以刑之執行,尚非絕對必要,受此偵審序,應知所悔悟,足促其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

惟因被告否認犯行,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

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宣告。

又本件被告丁○○、丙○○、乙○○犯罪,雖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依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

茲新刑法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丙○○、壬○○、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起,行使前揭偽造高雄鳳鳴廣播電臺江美惠名義所出具之臺南新安宮祈福條、承蒙捐獻之感謝狀收據,佯以募款供高雄鳳鳴廣播電臺所捐助之廟會或建廟使用,而在臺南、屏東市地區行騙募款,甲○○每次募款則給丙○○500元、壬○○300元至400元不等、丁○○600元、乙○○300元至500元不等,94年6月間,在屏東市區,佯以建廟而持偽造之感謝狀收據,向陸依芬詐得200元、向庚○○詐得200元、向戊○○○詐得300元,因認被告五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丙○○、壬○○、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五人供證述其等有持被告甲○○交付之祈福條、感謝狀參加募款,並將募得之款項交付被告甲○○,並據告發人辛○○陳述被告自94年3月起冒高雄鳳鳴廣播電臺名義行騙,以及證人己○○、庚○○、戊○○○證述遭被告持偽造收據行騙,以及扣案之臺南新安宮祈福條、承蒙捐獻之感謝狀收據等情為據。

訊據被告甲○○、丁○○、丙○○、壬○○、乙○○雖坦承有持祈福條、感謝捐款之收據向他人募款之事實,惟堅辭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㈣經查:⑴設於台南市○區○○路5段90巷5號之「新安宮」(登記負責人黃四海,恭奉主神為天上聖母)於71年3月8日申請入台南市道教會,於89年8月18日取得台南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證號:道南證字第2034026號),嗣更名為「正安宮」於91年11月11日遭註銷會籍等情,有被告甲○○提出之會員證書1紙、台南市道教會97年2月1日(97)南市道教捌字第003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1、219至220頁)。

又經原審囑託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上開廟址是否為新安宮及其負責人之姓名,調查結果為上開地址以前稱為新安宮,負責人為被告甲○○,於95年3月遷入台南市○○區○○街92巷4號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4月1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74213469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2頁)。

綜上所述,足認「新安宮」並非虛構者,而為一確實存在且有一般民間宗教活動之廟宇。

⑵證人己○○證稱,約95年間被告壬○○至其所經營設於屏東市○○路148號之漫畫出租店向伊募款,手持粉紅色收據本,自稱為台南市的什麼宮要建廟,伊就拿200元打發被告壬○○等語(見原審卷第287、289號);

證人戊○○○證稱,對於被告五人均無印象,只記得有二個男的說是台南要建廟,伊當時在煮飯,就順手拿300元給對方,有無看到收據伊忘記了,當時有很多人以很多名目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

證人庚○○警詢亦僅稱被告等人有向其募款等情。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捐款之時,對於被告所用之募款名目並不在意,僅係以打發之心態而交付捐款,故證人己○○、戊○○○、庚○○主觀上並非因陷於錯誤而捐款。

況一般民間廟宇以辦廟會或建廟之名義募款,屬於一般廟宇常見之活動,「新安宮」既係為一實際存在且有一般民間宗教活動之廟宇,則其無論以建廟或是以辦廟會慶祝神明生日等為募款理由,均難以認為係屬詐術之施行。

雖被告甲○○就募款所得,未能提出確用於建廟或是以辦廟會慶祝神明生日而花用,果認有施用詐術行為,亦因證人己○○、戊○○○、庚○○基於打發心態交付款項,非因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甲○○、丁○○、丙○○、壬○○、乙○○此部分有罪之判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認被告五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五人無罪,惟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附表:┌────┬──────────┬─────┬──────┐
│編    號│物  品  名  稱      │物品所在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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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新安宮祈福條上偽│          │依刑法第219 │
│   1   │造之「江美惠」印文21│  扣  案  │條宣告沒收。│
│        │0枚、感謝狀上偽造之 │          │            │
│        │江美惠」印文877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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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新安宮祈福條上偽│被告五人募│同上。      │
│   2   │造之「江美惠」印文1 │款時交付陸│            │
│        │枚、感謝狀上偽造之江│宜鈞。    │            │
│        │美惠」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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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新安宮祈福條上偽│被告五人募│同上。      │
│   3   │造之「江美惠」印文1 │款時交付曾│            │
│        │枚、感謝狀上偽造之江│秀錦。    │            │
│        │美惠」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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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新安宮祈福條上偽│被告五人募│同上。      │
│   4   │造之「江美惠」印文1 │款時交付陳│            │
│        │枚、感謝狀上偽造之江│李春錦。  │            │
│        │美惠」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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