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訴,1048,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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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與丙○○(化名羅家興,另案偵辦),於民國(下同
  4.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7.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四年間任職於佑寧公
  8.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上訴人即被告
  9. (一)被告明知自己並未投資丙○○所稱之外匯交易,卻於丙○
  10. (二)被告自承於告訴人簽約前約一個月已知悉「羅家興」之本
  11. (三)再觀之被告繕打之上開合約書內數度提及告訴人投資之金
  12. (四)被告固辯稱係丙○○之助理,係因職務所需附和丙○○鼓
  13. (五)丙○○於收受告訴人上開款項後,確未替告訴人用於投資
  14. (六)綜上,被告既於丙○○鼓吹告訴人投資外匯時在旁附和,
  15. (七)此外,並有告訴人之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16. (八)被告聲請傳喚丙○○到庭欲證明於丙○○誆邀告訴人投資
  17.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18.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19.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
  20. (三)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本
  21. (四)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
  22. (五)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23.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整體觀察,修正後之
  24. (七)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
  25. (八)又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26.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27. 六、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
  28. 七、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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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丙○○(化名羅家興,另案偵辦),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同任職於「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公司),乙○○係該公司業務部副理丙○○之業務助理,爰九十四年五月初,甲○○經由他人之介紹而認識丙○○、乙○○。

丙○○、乙○○擬以外匯投資之誆詞,慫恿甲○○貸款後加以詐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丙○○冒名「羅家興」數次向甲○○訛稱,以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方式獲得資金後投資外匯,可利用匯率高低賺取差價,獲利豐富,穩賺不賠,已為乙○○賺得一部汽車等語,且乙○○表示自己亦有投資並獲利不錯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甲○○先經由世豐金融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向復華商業銀行仁德分行(下稱復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貸得新臺幣(以下同)六十八萬元(實際撥款為六十五萬四千元),於同年六月六日匯入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頭橋郵局之帳戶內。

復由乙○○繕打「企劃案建議書含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後,甲○○於同年六月七日與冒名「羅家興」之丙○○,在嘉義市○○路某家泡沫紅茶店內,簽訂上開「合約書」,同意投資六十萬元,乙○○亦在場並為合約見證人。

同日(七日),甲○○偕同丙○○、乙○○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列之郵局,分別提領六萬元、四萬元,甲○○並交付郵局之存摺、印章,向丙○○、乙○○二人告知密碼,同意彼等提領投資之餘款五十萬元;

同年六月九日,丙○○將上開存摺、印章交予乙○○,由乙○○至附表一編號三所列之郵局,提領餘款五十萬元交付丙○○而詐欺得手,並未用以投資外匯。

乙○○與丙○○嗣並承前遂行共同詐欺目的之概括犯意,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得甲○○之授權,由丙○○將上開存摺、印章交予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郵局存摺及印章,至附表二所列之郵局,冒用甲○○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上填寫附表二所列之金額,並用甲○○之印章蓋印於提款單上,以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交予不知情如附表二所示之郵局經辦員,行使主張其為有權提領該帳戶款項之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列之郵局對於儲金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該郵局經辦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乙○○為有權提領之人,遂如數交付所提領共計十五萬四千元之款項,乙○○於詐領上開款項後並交付丙○○。

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丙○○、乙○○將上開郵局存摺、印章交還,甲○○發現郵局存摺遭多領十五萬四千元,屢次向丙○○索取投資外匯書面資料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四年間任職於佑寧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部副理丙○○之業務助理,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丙○○冒名羅家興向告訴人甲○○稱以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方式獲得資金後投資外匯,可利用匯率高低賺取差價,獲利豐富,穩賺不賠,已為被告賺得一部汽車等語,且被告表示自己亦有投資並獲利不錯等語,復由被告繕打「外匯投資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後,告訴人於同年六月七日與丙○○在嘉義市○○路某家泡沫紅茶店內簽訂上開同意書,同意投資六十萬元,被告亦在場並為合約見證人,同日,告訴人偕同丙○○、被告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列之郵局,分別提領六萬元、四萬元,並將郵局存摺、印章交付,且向二人告知密碼,同意其提領投資之餘款五十萬元;

同年六月九日,丙○○將上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由被告至附表一編號三所列之郵局,提領餘款五十萬元,得款後交付丙○○。

嗣丙○○將上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郵局存摺及印章,至附表二所列之郵局,以告訴人之名義,在提款單上填寫附表二所列之金額,並用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提款單上,交予郵局經辦員,提領共計十五萬四千元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我沒有與丙○○共謀,我當時只是丙○○的助理,丙○○是我的上司,丙○○與甲○○都有密切的往來,所以丙○○叫我領她的錢後,我以為都有經過甲○○的同意,第一次領50萬的時候,我有親自打電話問甲○○的密碼,甲○○也同意我去領,所以後來這三次丙○○叫我去領,我以為也都是經過甲○○同意,就沒有向甲○○確認,我沒有和丙○○共謀等情。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上訴人即被告亦坦承確有上開所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一三九頁),被告雖辯稱不知丙○○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否認與丙○○有共同犯意聯絡,然查:

(一)被告明知自己並未投資丙○○所稱之外匯交易,卻於丙○○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外匯交易時,亦向告訴人表示自己有買且獲利不錯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六五號偵查卷宗,以下稱交查六六五號卷,第四一頁),更於丙○○向告訴人訛稱被告亦有投資,獲利不錯,已經賺到一部汽車了時,在旁附和、點頭微笑,表示肯認丙○○之說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是被告明知丙○○鼓吹告訴人投資時所述不實,仍加以附和,使告訴人深信丙○○所述屬實,其稱不知丙○○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與丙○○無犯意聯絡云云,實令人質疑。

(二)被告自承於告訴人簽約前約一個月已知悉「羅家興」之本名係丙○○(見原審卷第九五頁),且在上開合約書上繕打乙方丙○○之名為「羅家興」,有上開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交查六六五號卷第七頁),並知丙○○以「羅家興」之名與告訴人簽立合約(見原審卷第九五頁),亦即,被告早知丙○○係冒名「羅家興」與告訴人接洽投資事宜,竟仍在上開合約書上繕打乙方丙○○之名為「羅家興」,由丙○○冒名「羅家興」與告訴人簽立合約,被告本人更於簽約時在場見證,並在見證人欄上簽名(見上開合約書),其稱不知丙○○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與丙○○無犯意聯絡云云,實難令人置信。

又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係繕打「外匯投資同意書」,而非「企劃案建議書含合約書」等情,然查丙○○與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所簽定者係「企劃案建議書含合約書」(見交查六六五號卷第七頁),被告乙○○亦簽名為見證人,且被告於原審亦已坦承上開「企劃案建議書含合約書」上係其簽名,是丙○○拿手稿,由其用電腦打的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被告事後翻異其供,並無根據,自不足採。

(三)再觀之被告繕打之上開合約書內數度提及告訴人投資之金額係「六十萬元」,被告對此自應甚為明瞭;

而告訴人已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偕同被告及丙○○至郵局提領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共十萬元交予丙○○,被告亦坦承祇知道告訴人同意提領餘款五十萬元(見交查六六五號卷第四二頁),竟仍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提領餘款五十萬元後,再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印章,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自告訴人之帳戶內提領共計十五萬四千元之款項,益證被告與丙○○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雖辯稱,後來三次丙○○叫我去領,我以為也都是經過甲○○同意,就沒有向甲○○確認,我沒有和丙○○共謀等情,然查被告之前已知丙○○化名「羅家興」行騙,並於丙○○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外匯交易時,亦向告訴人表示自己有買且獲利不錯等語,參與詐欺甲○○,顯然已知丙○○並未投資外匯,被告聽命丙○○提款,應係其詐欺行為之一,所辯其僅係丙○○之助理,對領款之授權,毫不知情等情,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被告固辯稱係丙○○之助理,係因職務所需附和丙○○鼓吹告訴人,且依丙○○之指示做事云云,惟佑寧公司係從事食品、藥品及醫療器材之製造、批發及進出口等業務,並不包含外匯投資,有佑寧公司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被告亦坦承該公司確實未從事外匯投資之業務,丙○○與告訴人間外匯投資之事,係丙○○個人之事,與公司業務無關(見原審卷第八二頁、第九六頁),被告並表示明知丙○○係鼓吹告訴人投資美金外匯(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則被告既明知丙○○對告訴人所述係業務以外之個人私事,被告對此自應無須全然聽命於丙○○,更無於丙○○對告訴人陳述不實時加以附和,或自己對告訴人為不實陳述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丙○○於收受告訴人上開款項後,確未替告訴人用於投資外匯之情,除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外,復據被告供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八一頁),丙○○亦表示並無任何憑證可以證明有為告訴人投資外匯,並願返還告訴人上開款項,有和解書及丙○○所簽立之本票各一紙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第二一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堪認丙○○於收受告訴人上開款項後,確未替告訴人用於投資外匯無疑。

(六)綜上,被告既於丙○○鼓吹告訴人投資外匯時在旁附和,且繕打本件合約書,於簽立合約時在場為見證人,簽立合約後並持告訴人之存摺、印章領款,在本件詐騙告訴人之過程均全程參與,顯見其與丙○○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七)此外,並有告訴人之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十六頁)、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之復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交查六六五號卷第五三頁、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三頁)、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提款單影本共三紙(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七十頁至第七二頁)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八)被告聲請傳喚丙○○到庭欲證明於丙○○誆邀告訴人投資美金外匯差價買賣過程中,伊祇是單純在旁為助理工作而已,且所提領告訴人之款項並未留在伊身上云云。

然丙○○業經原審數度傳拘無著,且其戶籍亦經遷移至高雄縣內門鄉戶政事務所,並經自身所涉詐欺告訴人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刑事案件通緝在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書、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第九一頁、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一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附原審卷可考,顯見丙○○之行蹤不明,原審極盡能事,且本院查丙○○現正通緝中,並未在押在監,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事實上已無法調查,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聲請再行傳拘丙○○,顯屬不能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一、六一○九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與丙○○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應併同其他法律變更,綜據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本案被告因係連續犯而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整體觀察,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七)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

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八)又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

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上開盜用印章(按被告係盜用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自非偽造,起訴書認被告有偽造印文犯行,尚有誤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與丙○○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上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各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⒊所記載關於被告涉嫌盜用告訴人現金卡之事實,核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所記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之事實相同,顯有矛盾,業經檢察官具狀更正起訴事實,已刪除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有補充理由書一份可考(見原審卷第三二頁),附此敘明。

另被告與丙○○冒甲○○之名,盜用其印章,所偽造之提款單私文書,已經行使,非屬被告及丙○○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見原審卷第六頁),及其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又依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諭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辯稱其不知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已付清賠償金額,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應認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已修正,然不論新舊法,被告均符合緩刑之要件,自應適用新法,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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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郵局帳戶      │提領  │郵局位置              │提領方式│
│號│          │              │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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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6月7日│民雄頭橋郵局  │6萬元 │嘉義市○區○○路134號 │卡片提款│
│  │          │00000000000000│      │之嘉義文化路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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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6月7日│同上          │4萬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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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6月9日│同上          │50萬元│雲林縣虎尾鎮○○路○段 │臨櫃提款│
│  │          │              │      │495號之虎尾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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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計          │6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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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時間        │郵局帳戶      │提領  │郵局位置            │經辦員  │
│號│            │              │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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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6月10日 │民雄頭橋郵局  │5萬   │嘉義市○區○○路55、│蔡東潤  │
│  │            │00000000000000│4000元│57號之嘉義福全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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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6月14日 │同上          │5萬   │嘉義市○區○○路134 │蔡美惠  │
│  │            │              │      │號之嘉義文化路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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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6月16日 │同上          │5萬   │雲林縣虎尾鎮○○路1 │李照    │
│  │            │              │      │段495號之虎尾郵局   │        │
├─┼──────┼───────┼───┼──────────┼────┤
│  │            │小計          │15萬  │                    │        │
│  │            │              │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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