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訴,1050,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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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18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下同)年11月19日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縣柳營鄉○○村○○○路362號代天院旁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月14 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縣柳營鄉○○村○○路與義士路口,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 (另解送歸案),經帶回調查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認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4月30日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其雖於警詢時供稱係於97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復於原審審理時改供為97年4月10日,參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數值不高,應經相當時間代謝,是距查獲之時已過數日,是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因此認定施用日期如上。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9日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2月2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竟於仍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因而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再行施用海洛因,顯見未存抗拒毒品誘惑之決心,又於原審審理之初仍飾詞圖卸,規避責任,顯見投機心態,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最終仍坦承犯行,略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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