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訴,1064,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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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因經商需要而使用其未婚妻林世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開設之支票帳戶,其因友人甲○○周轉需要,而以林世芳名義簽發支票2紙(支票號碼為AT0000000、AT0000000,發票日各為民國95年8月15日、95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元、二十一萬五千元),並交付予友人甲○○。

其明知該2紙支票並未遺失,因恐屆期甲○○無力償還債務,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95年8月7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申辦上開2紙支票掛失止付,偽稱該2紙支票於同年8月1日在嘉義市區遺失,並填報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報書等請求轉向不知情之臺灣票據交換所職員,再轉向有偵查犯罪職責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謊報遺失該支票,而未指定犯人而報請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罪嫌,經警偵辦後以甲○○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詎乙○○就上開未遺失票據之同1事實,於檢察官95年12月18日偵辦甲○○侵占遺失物罪嫌案件時,復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同1誣告犯意,當庭向檢察官陳明該2紙支票係遺失並對甲○○提出侵占遺失物之告訴,而誣告甲○○,致甲○○因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6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開庭審理後,因蒞庭檢察官疑為誣告,於97年4月14日乙○○到庭後加以訊問,乙○○對於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函、遺失票據申報書、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95年12月18日檢察官詢問乙○○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乙○○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誣告告訴人甲○○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乙○○有前案紀錄,為圖卸責,竟誣告他人犯罪,應受非難,惟念其因受告訴人甲○○牽累始為本件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又因被告乙○○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乙○○於86年間曾因犯麻醉藥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參酌本件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乃告訴人甲○○尚須賠償被告乙○○50萬元之損失,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故為啟其自新,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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