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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傷害他人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廿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與前女友乙○○間有感情糾紛,且乙○○前告發伊妨害自由之案件尚於偵查中,急欲與乙○○商談和解事宜未果,乃於九十六年九月間透過管道得知乙○○之住處,即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IS—251重型機車由高雄住處出發前往乙○○位於臺南市○○街○段之住處樓下等候,至當晚六、七時許方見乙○○騎乘EFJ—066輕機車外出,即騎乘前開機車尾隨乙○○至府前路二段二一0號前,其為使乙○○停車與其談話,先以腳碰觸乙○○之輕機車,乙○○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甲○○見乙○○無停車與之談話之意思,又見乙○○人車倒地而有機可趁,即基於使乙○○上其機車與其同行之犯意,下車將乙○○強行抱上其所騎乘之重機車,乙○○不願隨甲○○離去,因而趁機拔下甲○○之車鑰匙,丟擲在地,並為掙脫甲○○之控制而搖晃機車,甲○○為反制乙○○之抵抗,亦施力制止,然因兩人施力不同,致機車不穩而人車倒地,乙○○急欲脫身,甲○○即出手拉扯乙○○頭髮及身體,將乙○○壓倒在地,強行拖往其重機車倒地處(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本院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
甲○○見乙○○堅決拒絕與伊溝通,並奮力抵抗且呼喊路人救助,因而惱羞成怒而生持刀傷害以脅迫就範之犯意,從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自家中廚房攜出預藏之尖刀一把,朝乙○○臉部、頭部、胸部、頸部等處,下手割刺傷乙○○多刀,致乙○○受有右臉頰穿刺傷1.5公分、左前額穿刺傷0.5公分、頸部穿刺傷兩處各2公分、前胸穿刺傷四處各1.5公分、1公分、1公分、1.5公分等傷害,其間經路人二人發現而出手相助並分別拉住甲○○之左右手上臂,減損甲○○所施加之部份傷害,而乙○○為抵抗甲○○對渠頸部之割傷動作,乃以右手用力握住刀刃,左手護住頸部,致渠手掌即右手三、四指受有撕裂傷兩處各2.5公分、左手背受有撕裂傷3.5公分等多處抵抗傷害。
嗣經路人報警,警方到達現場後,甲○○仍持續其對乙○○之傷害行為,直至員警以棍子與噴霧器制止並逮捕,甲○○始停止上開傷害行為,並將尖刀丟棄地上(業經扣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蔡孟宏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顯已能就所犯罪名本於訴訟法之權限加以辨明罪嫌及辯論,即無礙其訴訟權之充分行使(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九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二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自始即抗辯伊僅具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而非殺人犯意,本院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傷害罪名之構成要件,已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顯已能就其所犯罪名本於訴訟法之權限加以辨明罪嫌及辯論,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本院雖未當庭告知變更罪名為傷害罪,亦無違上開規定,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其於上揭時地持刀傷害乙○○事實之經過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害乙○○之犯意,辯稱:我是傷害之意,沒有殺人之意思。
以乙○○身上有多次刀傷,尚未傷及內臟,僅皮肉傷,顯然伊並無殺死乙○○之犯意甚明。
至伊於偵訊時供述「我想要與他同歸於盡」,並非真意,因被告如要與乙○○同歸於盡,即可當場殺死她再自盡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其事實之經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蔡孟宏、王敏雄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一四八九二號卷第廿五頁至廿七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五二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成附醫急診字第0970003133號函檢送之乙○○病歷資料一份、現場照片十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下稱埔里榮民醫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埔醫行字第0970002734號函檢送之乙○○病歷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七頁、第八六頁至第一三三頁),且有尖刀一把扣案可稽(警卷第四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認定。
㈡其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於網路上認識而開始交往,迄九十六年六、七月間分手,其後告訴人乙○○遷居至台南市,被告並不知悉其住處,被告之所以知悉乙○○位於台南市之住處,係因被告記下乙○○之車牌號碼,利用網路上之台南市公有停車場之網站,查知乙○○平日出入地點,被告即在附近伺機等待,直到九月廿六日發現乙○○行蹤後即加以跟蹤,因而查知乙○○位於臨安街一段七三號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偵查卷第三五頁)。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又供稱,伊與乙○○因感情糾紛分手後,乙○○與另一男子交往同居,又害伊吃上竊盜及妨害自由官司致伊找不到工作,且乙○○及其同居人均曾聲稱要殺死伊,故伊帶刀前往是怕乙○○之同居人對伊不利等語(警卷第一頁、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原審卷第二一九頁)。
告訴人乙○○雖否認其與被告曾正式交往,但並不否認被告曾經追求,且其與被告之間確實有感情糾紛乙節。
而乙○○曾告發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及竊盜罪嫌,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六年七月一日鳳警刑移字第096000013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偵查卷第十六頁)、台灣台中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七0號判決一份(執行指揮書附於偵查卷六九頁)在卷可按。
由上開被告自述透過管道堅持尋找乙○○之行蹤之情節,以及相關證據可知,被告陳述其因感情糾紛及遭乙○○告發竊盜及妨害自由犯行,而急欲找尋乙○○商談和解事宜一節,確實有據而堪信真實。
㈢又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犯殺人未遂罪,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進而據以判處罪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就傷害之犯意供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辯稱:伊並無意殺害乙○○,伊只是要與乙○○談一談,但乙○○一直叫救命,伊才會一時氣憤想要傷害乙○○洩憤,因而持刀砍乙○○,但伊施力時均有節制,且伊之前從事屠宰業,知道血管之位置,伊有避開頸部血管之位置,並不是要將乙○○殺死,否則以其身材、體型,乙○○豈有僅受皮肉傷之可能;
被告之辯護人並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不重,深度(應係傷口寬度)僅達0.5至3.5公分,顯見被告下手並不重,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在成大醫院接受傷口縫合與左手伸側肌腱接合手術併石膏固定術後,隨即於翌日轉往埔里榮民醫院住院七日,是在一般健保病房,並非加護病房,顯見被害人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害並無致命之危險等語。
經查: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及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⒉本件被害人乙○○案發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廿時五分許經救護車送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治後接受傷口縫合與左手伸側肌腱接合手術並石膏板固定術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十四時十三分應要求轉院(至埔里榮民醫院)治療而辦理離院等情,有成大醫院檢送之病歷摘要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四九頁),又被害人乙○○轉往埔里榮民醫院後,係住於一般健保病房,並非加護病房,自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共住院七日等情,亦有上開埔里榮民醫院檢送之乙○○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六頁至第一三四頁);
另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右臉頰穿刺傷1.5公分、左前額穿刺傷0.5公分、頸部穿刺傷兩處各2公分、前胸穿刺傷四處各1.5公分、1公分、1公分、1.5公分,及右手三、四指撕裂傷兩處各2.5公分、左手背撕裂傷3.5公分扺抗傷害等情,亦有成大醫院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四八頁)。
以上開受傷部位而言,頭部及胸、頸部固屬人身之要害,倘以利刃用力加以穿刺,固足生致命之結果,然據被害人上開所受之傷勢,均屬撕裂傷,且長度僅達0.5至3.5公分不等,且屬人之要害之頭、頸、胸部所受之傷勢,均僅約0.5公分至1.5公分之撕裂傷,且稽之上開病情紀錄,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在成大醫院接受傷口縫合與左手伸側肌腱接合手術併石膏固定術後,隨即於翌日轉往埔里榮民醫院住院就診,所住病房亦係一般健保病房,而非加護病房,顯見被害人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害並無致命之危險至明,足見被告下手並不重。
而證人即當時到場之警員李曜丞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九十六年十月七日晚上八時左右有到台南市○○路○段210號處理一件殺人案,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告被第一警網先壓在地上,被害人用手摀住頸部,且當時一直流血。
‧‧當時乙○○胸部、頭部、手臂、頸部及腳步有擦傷。
當時被害人乙○○的血從頸部慢慢流出來,不是噴的,且被害人乙○○很痛苦,但是她的神智尚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四頁)。
另參以被告於案發當天用以刺砍被害人而經扣案之尖刀,全長為廿九公分、刀刃長十七點五公分、刀柄長十一點五公分,刀刃屬鋒利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九頁、照片附於警卷第十一頁),再比較被告及被害人之體型及身材(被告身高約一六七公分、體重約九十公斤;
被害人身高約一百六十三公分、體重約四十八公斤;
被告相片附警卷目錄頁後、被害人相片附警卷第十一頁及第十二頁),倘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持該尖刀用力刺砍被害人,被害人豈有僅受上開皮肉傷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伊自始即無殺人犯意,尚非無據。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當庭表演現場案發情形)機車倒地之後,我先抓住她的頭髮,我的機車在旁邊,我刀子放在機車左後方的行李袋裡面,我從行李袋拿出刀子的。
我在她倒地之後傷她的。
事實上當時她俯臥在地上,我跪坐在她的腰上,我壓著她用左手勾鎖住她的額頭往上,右手持刀畫她脖子兩刀。
如果我要殺她,這時候是最好的機會(但我並沒有)等語(本院卷第六七頁)。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一開始拿刀是從伊的頭、胸口、身體猛刺,直到伊被被告壓在地上,伊已經沒有力氣,於是用右手握著被告的刀刃,左手護頸部,伊利用最後一絲力量,將被告的手撥開,用左手護住頸部等情(原審卷第一百五十六頁);
而證人蔡孟宏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天晚上,我在台南市○○路看到有一個女生大喊救命。
一開始沒有發生什麼事,後來被告拿刀刺他。
‧‧機車倒地後,被害人在掙扎喊救命。
‧‧那時看到有一個路人要去解救被害人時,被告就拿刀出來。
‧‧我不記得順序了,但在警方持噴霧器噴被告時,被告就放手了。
沒聽到被告說什麼。
‧‧我當天沒有離開現場,但是有被圍觀者擋住,所以沒有辦法全部看清楚。
被告拿刀往被害人上半身刺,至於有無刺頭部、胸前我沒有看到,因為我是站在被告的後面,所以被告刺被害人時,我沒有看到。
只看到被告刺被告上半身,脖子的部位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九頁至二五二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王敏雄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害人是正面躺在地上,被告手上持有一把殺魚的生魚片刀,跨坐在被害人的身上,被告雙手握住生魚片刀的刀把往被害人上半身刺,被害人兩手反握住生魚片刀的刀刃反抗,現場有二個男性在拉被告的手臂,但也沒有辦法搶救被害人等情(原審卷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互核對照上開被害人右手三、四指受有撕裂傷兩處各2.5公分、左手背受有撕裂傷3.5公分扺抗傷害等情,被害人上開所證「被告一開始拿刀是從伊的頭、胸口、身體猛刺,直到伊被被告壓在地上,伊已經沒有力氣,於是用右手握著被告的刀刃,左手護頸部」一節顯與實情相符。
準此,被害人係於被「被告壓在地上,伊已經沒有力氣」時,始用右手握著被告的刀刃,當時始有旁人前往拉住被告之左右手。
但此時之前,倘如被害人所言被告一開始即拿刀往被害人的頭、胸口、身體「猛刺」,此時並無他人阻擋,以被告之體重及臂力,依上開刀刃之鋒利狀,只要一用力即可刺穿入心臟,焉何被害人僅有上開皮肉撕裂傷!是被害人乙○○頭、頸、胸部所受僅約0.5公分至1.5公分之傷勢,且深度亦不深,並非因有二位男性路人為阻止被告砍殺,而分別用力拉住被告之左右手上臂抵銷被告刺砍之一部份力量所致至明。
應係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而未出予重手之故,殆無疑義。
⒋再者,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當時神情很兇、很兇,一定要我死,我一直抵抗,被告將刀子放在我的頸部,且說我就不相信這樣你還不會死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三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依上開證人蔡孟宏及王敏雄之證詞,當時渠等均已在場,然證人蔡孟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等語明確,業如上述。
另證人王敏雄亦證稱:沒有注意被告說什麼話(原審卷第二二四頁);
證人李宗謹則證稱:被告當時並沒有說話。
‧‧被害人乙○○的血從頸部慢慢流出來,不是噴的等語(原審卷第二三四頁),足見被害人乙○○上開指述,係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資為認定其陳述與事實相符。
⒌另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固曾供稱:我當時想要與他同歸於盡。
‧‧我揮刀時是有想要殺他的意思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惟其後即陳稱:從我機車置物箱拿起刀子從他的脖子、胸部、手砍。
我知道刀子不利,以我下手的手法,我並沒有採取要他死亡的方式。
不然我一刀來回的割就可以割斷乙○○的氣管,我如果要她死的話,(大可)去傷害她其他地方等語(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
於原審時供稱:我拿出放在置物箱的刀子,朝被害人的頸部劃下一刀,我知道我不能再殺害被害人,我之前是從事屠宰業,知道血管的位置,所以我避開了被害人頸部血管的位置,被害人的手部也被我的刀劃到,我後來有往被害人的頭部刺一刀,第三刀是在左肩膀下靠近心窩的上方部位,其他都是在左手臂。
我當時並不是想殺害被害人,只是心裡氣憤(原審卷第十六頁);
我不是真的要致被害人於死地,我是基於一時氣憤傷害被害人而已。
我先抓住被害人的頭髮拉到我的機車旁,拿出放在機車的刀子,當時被害人是背對著我,趴在地上,我坐在他的背上,用左手扶著被害人的頭,右手持刀割被害人頸部一刀,但是我沒有繼續用刀割被害人而是把他反過來,朝被害人的頭部靠近左太陽穴的部位次上一刀,與他左肩膀肩窩不為也刺一刀,其他還有左手臂部分,我總共刺了他六、七刀。
我當時割他頸部一刀的時候,有想要殺了他,但是我割一刀後我就反悔了,不敢再繼續割脖子,我就把被害人翻過來,以傷害意思刺他的頸部、肩窩及手臂(原審卷第三四頁);
我真的不是要殺被害人,我是基於一時衝動(原審卷第一六四頁);
我案發攜帶兇刀,是針對被害人之男友,不是針對被害人。
我拿出刀子只是想要傷害她而已。
我沒有真的要割被告脖子,我當時沒有用力,否則被害人的脖子早就斷掉了,我只是要將刀子抽回來,不需要造成被害人的穿刺傷,沒有必要這樣,且依醫院的診斷證明,被害人最重的傷也是這樣而已。
且我有豐富的殺雞、鴨經驗,要殺被害人是很簡單的事情,被害人就不會只是這樣的傷勢而已,我真的沒有用力殺被害人等語(原審卷第二二0頁)。
衡以被告當晚遇到被害人乙○○至二人發生拉扯而經路人報警處理,時間非短,倘被告心存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或有「同歸於盡」之意,以二人之懸殊之體型、身材及被告係有備而來(即備有刀械)之狀況,則被告一開始即持刀用力砍刺即可,被害人豈有反抗之機會!按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乙○○間原係舊識,並無冤仇,僅因分手後發生訴訟爭執之不愉快,尚難遽認二人間有何深仇大恨,再參以上開被害人之傷勢均僅係淺層之皮肉傷而已,雖人之頭部、臉部、胸部等身體部位,或係人身體上脆弱之器官或係要害,若以鈍物重擊或利器刺砍時,固足以致死亡之結果,倘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又持有上開利刃,理應於得手後即用力猛刺被害人之要害,惟被害人卻僅受有淺層之皮肉傷,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持刀動手僅係因一時氣憤傷人,應無殺人之犯意,應可確定。
從而,被告所辯其無殺人之故意非無可採。
⒍至案發時警方到達現場後,被告仍持續其對乙○○之刺傷行為,警方以口頭制止被告無效,直至員警以棍子與噴霧器制止,被告始停止砍殺之動作,並將尖刀丟棄地上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警員王敏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五六、二三二頁)。
證人王敏雄亦稱被告當時像殺紅了眼,完全聽不到別人的勸告(同上頁);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為何有兩位路人拉你,你還要繼續將刀子往被害人身上送?)我當時已經不知道情形。」
等語(原審卷第二一八頁)。
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當時專心一致續行傷害被害人,其傷害行為尚未終止,此由證人李曜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第一警網趕到時,被告還在失控中,還用刀子繼續傷害被害人,我們就拿棍子及噴霧器才將被告的刀子奪下。
‧‧當時被害人乙○○的血從頸部慢慢流出來,不是噴的,且被害人乙○○很痛苦,但是她的神智尚清楚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三頁),準此,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當時即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仍恣意地遂行殺人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傷害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未經上訴而確定)。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併予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七月廿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係屬殺人未遂而依法論科,固非無據。
惟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斷,本件被告在主觀上並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如同前述。
原審未加詳查遽論以殺人罪,尚有未洽。
被告以其僅犯傷害罪,指摘原審以殺人罪判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及官司糾紛欲與被害人商談而被害人不從,因而持刀器欲找被害人談判,尋獲後卻又不知以誠意感人之方式求取諒解,竟於熙攘大街旁持刀傷害被害人,造成社會不安,且其行為致使被害人產生身體創傷以及重大之心理陰影,暨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之尖刀一把,為被告自家中廚房攜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行為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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