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訴,1112,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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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黃昱誠係兄弟關係。詎甲○○明知黃昱誠罹患輕度智障,且無辦理汽車貸款之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黃昱誠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村○○路一三六之七之住所內,未經黃昱誠同意,即持黃昱誠之國民身分證及臺灣銀行存摺等物(此部分另涉竊盜部分因親屬間屬告訴乃論,未據告訴),欲以黃昱誠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供己花用。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甲○○將黃昱誠之國民身分證、臺灣銀行存摺等物,交予其友人段嘉榮所介紹之日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汽車公司)業務員李銘權,並以黃昱誠之名義,辦理購買車號4882-LW號自小客車,及以該自小客車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等手續,隨後甲○○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債務人」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抵押物提供人」欄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偽造「黃昱誠」之署名,並交予萬泰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嗣後再由不知情之李銘權將上開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書,交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將黃昱誠係前揭動產抵押貸款之債務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昱誠、萬泰銀行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辦理動產抵押管理之正確性。

嗣萬泰銀行發現黃昱誠未如期繳納上開動產抵押貸款,且前揭自小客車亦遷移不明,遂提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告訴,嗣經檢察官調查後,發現黃昱誠遭其胞兄甲○○冒用名義,辦理上開動產抵押貸款,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情節不諱,惟辯稱:這動產擔保聲請書(內容)都不是我寫的,我只拿我弟弟身分證去,身分證、印章、存摺都是我交給他們的,他們只叫我在購買書上面簽名。

印章上面及契約書上(當事人)「黃昱誠」都不是我寫的。

對保時,他們只叫我簽購買書(姓名),但是內容資料不是我填寫的。

段嘉榮是是代辦公司的人,並不是伊的朋友,且他們是直接將車交給段嘉榮,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車子云云。

然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李銘權及其母黃吳金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被害人黃玉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參,足見上情非虛。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上開文書末之「黃昱誠」簽名則均係被告所簽署無訛,為被告所坦承,故文書內容雖非被告所書,亦不影響該文書之效力至明,準此,被告尚難解免其未經被害人黃昱誠同意而偽造上開文件之刑責至明。

㈢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訂有罰金刑,刑法於上開修正後已改採新台幣幣值,原審判決未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又原審依舊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未引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均顯係疏漏,惟因尚未影響本院對本件之認定,爰不撤銷改判,附此敘明),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犯罪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行前所犯,惟如係在上開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該條例第五條訂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犯罪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惟其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緝獲,此有通緝書及緝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其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前揭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

又以被告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債務人欄上偽造之「黃昱誠」署名一枚及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抵押物提供人欄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上偽造之「黃昱誠」之署名二枚,均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等情。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其弟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本院以其尚未與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又一再設詞卸責,尚不宜宣告緩刑,而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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