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訴,1115,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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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以下簡稱南區臨工處)第二工務段段長,被告甲○○為該工務段業務職員,被告乙○○為光盛營造股份公司(以下簡稱光盛公司)工務部副理,民國(下同)93年間交通部興建西濱快速公路時,於台南縣將軍溪興建「西濱快速公路WH75-3標將軍溪景觀橋新建工程」時,委由光盛公司興建,並由中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世曦公司)監造,被告乙○○自93年9月起至94年7月間擔任光盛營造公司該工程之工地主任。

上開將軍溪景觀橋工程之鋼鈑樁圍堰須於將軍溪施工,依水利法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核准始可施工,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乃將圍堰之施工順序平面圖報請台南縣政府審核,台南縣政府並核准圍堰施工順序分4階段施工,每階段施作2座圍堰,每階段阻斷流水斷面約57公尺。

詎被告乙○○擔任光盛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竟未經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許可順序施工,反而違反上開規定,擅自一次施作5座圍堰(起訴書原記載為4座圍堰,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為5座),私塞將軍溪之水道,使將軍溪之流水遭阻斷約154公尺,遠超過核准之57公尺,致生公共危險。

而被告丙○○、甲○○為了工程趕工,竟於視察工地發現時亦未要求改善,仍同意違反規定施工,且中華工程顧問公司監造主任陳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4年5月間發現而通知改善時,被告丙○○、甲○○及乙○○均置之不理,嗣因94年7月22日海棠颱風來襲,雨勢強大,致將軍溪沿岸之學甲、麻豆等鄉鎮淹水嚴重,經檢察官會同台南縣學甲鎮公所前往勘查而發現上情。

因認被告丙○○、甲○○與乙○○自94年6月1日擅自施作第3座圍堰(即編號P6之圍堰)時起共同違反水利法第92條後段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塞水道,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一)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郭寬裕、陳懿佐 、陳成、黃進坤等人偵查中之筆錄,被告等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並均具結,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原審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台南縣政府95年4月4日府工水字第0950037749號函覆 內容,係依檢察官95年2月17日南檢朝慎字第10661號 函囑託就系爭圍堰施作順序違反核准施工順序,是否 對94年年間之「六一二水災」、「海棠颱風」、「泰 莉颱風」造成之水災之影響及上開3次水災之主要因素 為何,所為之查覆說明,性質上屬機關團體受檢察官 囑託所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三)台南縣政府主辦,報告人黎明工程顧問公司於94年8月 1日所為「海棠颱風及六一二豪雨台南縣淹水原因調查 及分析報告」(原審卷一第22頁至第29頁)、報告人 彭紹博於94年8月19日所為「海棠颱風及六一二豪雨台 南縣淹水原因調查及分析報告」(原審卷一第第30頁 至第37頁)及財團法人成大水利海洋研究發展文教基 金會95年7月8日所為「西濱快速公路WH75-3 將軍溪景 觀橋新建工程附近河段二維數值水理分析」等,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本件案發後 分別受台南縣政府及光盛公司囑託所為之分析報告, 並非受檢察官或法院之囑託所為之鑑定,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

三、實體部分:(一)訊之被告丙○○、甲○○、乙○○均不否認於93年間交通部興建西濱快速公路時,任南區臨工處第二工務段段長、業務職員及光盛公司業務部副理並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惟均否認有違反水利法第92條之罪,分別辯稱:(Ⅰ)被告丙○○、甲○○辯稱:①台南縣將軍溪於94年 11月14日始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公告屬台南縣政府管 之區域排水區,本案水災發生時間,將軍溪仍未公 告之區域排水系統。

依水利法第78條之4與排水管 理辦法第26條規定,行為人於未經公告區域排水設 施範圍,有違反水利法規定之行為者,管理機關應 先行限期命行為人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逾期仍 未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者,始得依水利法規定處 罰。

本件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係94年7月22日水災 發生後之94年8月26日始至現場履勘,並提出改善 要求,公訴人逕依水利法規定起訴,適用法律容有 誤會。

②檢察官於94年7月28日第一次勘驗結果認 「將軍溪寬約610公尺,在河中建造五圍堰,截斷 水流154公尺」,嗣於94年9月6日第二次勘驗則認 「將軍溪寬約550米,圍堰寬度約134米」,前後2 次勘驗結果誤差高達數10公尺,未見公訴人對此說 明,率以第1次勘驗結果,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違反證據法則。

對照台灣世曦公司繪製之「海棠颱 風時河道寬度與阻水、通水寬度實際量測示意圖」 所示,將軍溪寬度550公尺,圍堰寬度計134公尺, 排水口寬度尚有416公尺,與檢察官第2次勘驗結果 相符,起訴書所認與事實不符。

③光盛公司於將軍 溪口施作之4座圍堰,其中編號P7、P8係作為橋墩 基礎雙層鋼鈑樁,為橋墩基礎工程,施作前應經主 管機關核准;

但P5、P6則為全套管基樁單層鋼鈑樁 ,屬臨時性工程毋庸報准,僅須符合「跨河建造物 設置審核要點」規定(經濟部93年7月8日頒布之正 確名稱應為「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 要點」,以下簡稱「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光 盛公司第一階段僅施作編號P7、P8橋墩基礎圍堰, 依證人即台灣世曦公司副理即本工程監造主任陳懿 佐偵查中之供述,光盛公司施作圍堰,在時間上已 有所區隔,並未違反台南縣政府規定,公訴人未區 分現場圍堰分屬不同施作方法及目的,自有誤會。

至證人即台灣世曦公司本案另位監造主任陳成於偵 查中供稱:發現一次施作4座圍堰時,曾以書函通 知改善云云,惟觀諸證人陳成所提2份書函,一為 被告所屬臨工處發文將縣府來文轉予台灣世曦公司 ,一為施工會議紀錄,均未提到證人有針對光盛公 司違反規定一次施作4墩,要求改善等文包,其證 言要非實在。

④水利法第92條所稱之「私塞」水道 ,係指未經許可私自壅塞江、河、川、溪、運河等 有水流經過之地域,所謂壅水道,係指以有形之障 礙物阻塞水流經過之地域,解釋上必該障礙物設置 ,就水流之流通達於與損害同等之評價。

本件光盛 公司設置之4座圍堰總寬度134公尺,占總河道寬度 550公尺之百分之23,符合「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 」所規定之上限四分之一,難認已達水利法所規範 「壅塞」之構成要件。

且台南縣政府已函示說明海 棠颱風與六一二豪雨期間,將軍溪中游鄉鎮即學甲 、麻豆等地淹水,與本案鋼鈑樁圍堰施作工程無關 。

又證人黃進坤雖於94年11月8日縣政府審查會中 陳述「圍堰範圍雖對水流造成的影響有限,但若在 洪水發生時,恐怕仍會造成困擾」等語,惟此僅係 證人臆測性意見,且證人黃進於偵查中明白證述「 是指發生時會怕被別人誤會是造成洪水原因」,並 陳述本案淹水原因與圍堰施作工程無干等語。

(Ⅱ)被告乙○○則辯稱:①台南縣政府同意備查之系爭 工程鋼鈑樁圍堰施工順序,係指永久性主體工程之 施工而言,並不包括臨時性的施工,並經證人即台 南縣政府承辦人郭寬裕到庭證述明確,系爭工程於 海棠颱風發生時,雖設有4座圍堰,但其中2座為臨 時性,另2座為永久性,有監工日報表在卷可憑, 光盛公司施工方法,自無違反台南縣政府核准之施 工內容。

②起訴書謂光盛公司一次施作4座圍堰, 台灣世曦公司監造主任陳成於94年5月間發現而通 知改善時,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惟查94年5月13日 由陳成主持之施工檢討會議,並無提及光盛公司施 作4座永久性圍堰有違反台南縣政府核准內容之情 形,顯見陳成於偵查中所述與事實不符。

又證人黃 進坤於94年11月8日台南縣政府召開系爭工程圍堰 施工順序審查會所為發言,並非系爭鋼鈑樁施工造 成水災之原因,已據證人黃進坤於偵查中證述無誤 ,其於審理中復證稱流水斷面在河寬二分之一範圍 內,不足以引起阻斷流水,將軍溪上游約80公尺, 則在下游河寬有320公尺以上,即不至於因施工而 發生阻斷流水之結果,然將軍溪下游河寬已超過55 0公尺,如以本件圍堰施工僅130公尺,自未逾四分 之一的台南縣政府核准標準,更未超過二分之一的 學理標準,且依黃進坤證言,系爭工程僅造成河面 雍高幾公分而已,故系爭工程並未違反工程常規。

③台南縣政府函覆稱麻豆、學甲地區的水災並非系 爭工程所引起,而係雨量超過百年之平均降雨量, 及遇上潮水暴漲(EL從1.09米暴漲為1.9米)而引 起,顯見被告並無違反水利法之犯行等語。

(二)查本案被告等有無違反水利法第92條後段之規定,應就本件工程有無「排水管理辦法」第26條先行政後刑罰規定之適用,先了確認。

經查:(Ⅰ)按水利法第78條之4前段明定「排水集水區域之劃 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 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

」,依經濟部據以頒布之「排水管理辦法」第26條 條,固明定「行為人於未經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 ,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者,管理機關應先行限期 命行為人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

其逾期仍未改善 、整復或回復原狀者,始得依本法處罰之」,是於 未經公告區域之排水設施,如有違反「排水管理辦 法」之規定者,固應先由主管機關循行政程序限期 通知行為人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改善 、整復或回復原狀者,始得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處罰 ,甚為明確。

(Ⅱ)本件景觀橋工程所在之將軍溪,於94年11月14日始 經經濟部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1號公告為縣管區 域排水,在此之前原屬台南縣政府所管之未經公告 區域排水,業據台南縣政府95年11月16日府水管字 第0950233488號函覆在卷(附於原審卷一第118 頁 ),該府於93年間發現系爭景觀橋工程施作圍堰墩 數與原同意備查事項不符時,曾以94年9月22日以 府工水字第0940208092號函通知西濱臨工處,務請 於94年10月7日以前拆除,並未通知光盛公司改善 ,亦有台南縣政府97年4月9日府水工字第09700499 41號函覆在卷(附於原審卷一第180頁至第182頁) 。

惟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該法所稱「水道 」包括河川、湖泊、水庫蓄水範圍、排水設施範圍 、運河、減河、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經過之地 域,該規定將「河川」與「排水設施範圍」併列, 二者顯然有別。

再參照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款 ,所謂「排水」,係指用人為方法排洩足以危害或 可供回歸利用之地面水或地下水,足見水利法關於 「水道」與「排水」之定義顯有不同。

又排水管理 辦法第2條第2、3項明定:「本辦法所稱之排水設 施,指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排洪功效,所興建之 水路、滯洪池、抽水站及閘門等建造物」、「前項 排水設施內土地及為防汛、搶險或維護之需要所施 設之通路範內之土地為排水設施範圍」,故依水利 法第78條之4所頒布之「排水管理辦法」所定義之 「排水設施」及「排水設施範圍」,顯係著重在人 工構築之排水設施及該人工構築排水設施所在之土 地範圍,而與河川、湖泊等天然形成之水道顯然有 別。

(Ⅲ)系爭景觀橋所在之將軍溪,核屬水利法第4條所定 之「水道」無誤,本件施用圍堰時之93年間固屬未 經經濟部公告之縣管區域排水,然將軍溪尚非人工 構築之排水設施,系爭景觀橋工程及為施作該景觀 橋所施作之圍堰,無論是固定式圍堰或臨時設施之 圍堰,認均非屬人工構築之排水設施,故本件應無 排水管理辦法第26條所定應先循行政程序處理之適 用,起訴程序並未違背規定,合先說明。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3人共犯水利法第92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塞水道,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擔任光盛公司工地主任,於將軍溪出海口一次施作5座圍堰,違反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上開核准之施作順序,使將軍溪流水遭阻斷154公尺,遠超過核准之57公尺,被告丙○○、甲○○明知圍堰施作違反規定,仍同意施工未要求改善,嗣94年7月22日海棠颱風來襲,造成將軍溪沿岸學甲、麻豆地區等鄉鎮淹水嚴重,認為上開圍堰施作違反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為主要論據。

惟查:(Ⅰ)按水利法第92條後段之罪,係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 ,私塞水道,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所謂「私塞」 水道,係指擅自將水流阻斷,使其無法流通而言。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僅將河道寬度縮減, 並未將河道全部阻塞,所為是否僅止於「妨礙水流 」,抑已達「私塞水道」之程度,有無水利法第92條後段之適用,自值研酌。

次按該條後段所謂「致 生公共危險」,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條 件,而屬具體之危險犯。

雖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 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 害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 ,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危險之有無 。

非謂一有妨害水流之情況,即得謂危險已發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202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參照)。

(Ⅱ)本件光盛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西濱快速公路WH 75-3標將軍溪景觀橋新建工程。

由交通部公路總局 西濱南區臨工處與光盛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監造人 為台灣世曦公司。

被告丙○○為南區臨工處第二工 務段段長,被告甲○○為該工務段業務職員,被告 乙○○為光盛公司工務部副理,並自93年9月起至 94年7月間擔任光盛公司上開工程工地主任。

該景 觀橋工程須跨將軍溪施作鋼鈑樁圍堰,圍堰施作順 序原分4四階段施工,每階段施作2座圍堰,每階段 施工工期約90天,4階段共360天,每階段阻斷水流 斷面約57公尺,將軍溪河川斷面約550公尺,業據 南區臨工處檢具圍堰施工順序與平面圖報請主管機 關即台南縣政府審核同意備查,台南縣政府之核准 函說明二記載:「須落實各階段施工完成拆除圍堰 後,再繼續下一階段圍堰之施工,以免造成水患並 破壞河相」,說明三記載:「本工程施工期間務請 遵照經濟部93年7月28日頒布之『跨河建造物設置 審核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業據被告丙○○、甲 ○○與乙○○供承無訛,並有上開景觀橋新建工程 契約、西濱南區臨工處94年4月22日濱南工字第094 0002550號函及台南縣政府94年5月4日府工水字第0 940087619號函附卷可稽(附於94他字第2366號偵 查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1)。

(Ⅲ)94年7月間海棠颱風來襲,造成台南縣麻豆鎮○○ 里地段淹水嚴重,經檢察官於94年7月22日勘查災 情,製有麻豆鎮海棠颱風災害勘查報告與勘驗現場 照片44張附卷(附於94他字第2366號卷第3頁至第 25頁)。

檢察官嗣於94年7月28日勘驗台南縣將軍 鄉將軍溪出海口系爭景觀橋施工現場時,溪軍溪河 川中共施作5座圍堰,分別為四座33公尺×53公尺 、一座22公尺×53公尺,阻斷水流寬度合計154公 尺,而將軍溪寬610公尺,當日水面距離橋面還有 50公分。

檢察官再於94年9月6日再度勘驗施作現場 ,現場共施作有P8、P7、P6、P5、P4等5座圍堰, 各該圍堰寬度分別為33公尺、33公尺、12公尺、23 公尺、33公尺,阻斷水流斷面合計134公尺,當時 將軍溪寬550公尺,水流寬度合計尚有416公尺,此 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各1份與平面圖1份附卷可明( 附於94他2366號偵查卷第27頁、第87頁、第88頁) 。

另台南縣政府人員於94年8月26日會同被告丙○ ○、台灣世曦顧問公司監造主任陳懿佐、光盛公司 、將軍鄉公所相關人員至上開圍堰施作現場勘查時 ,現場施作鋼鈑樁圍堰計有P8、P7、P5、P4等4座 柱墩,亦有台南縣政府94年8月26日會勘紀要附卷 可稽(同上偵查卷第76頁),復有台灣世曦公司檢 送之監工日報表附卷可供對照(附於原審卷二第70 頁、第41頁、第30頁,惟94年9月6日監工日報表施 工紀事僅記載P8、P7、P5、P4等四座圍堰,與檢察 官當日勘驗筆錄有出入),以上事實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

(Ⅳ)參諸前揭最高法院關於水利法第92條之說明,該條 構成要件既以「私塞水道」、「致生公共危險」, 則本院審理重點應在於系爭圍堰施作阻斷水流斷面 134公尺之事實,是否致生公共危險,及該圍堰阻 斷水流斷面134公尺與當時海棠颱風來襲台南縣麻 豆鎮將軍溪沿岸嚴重淹水,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 查: ⑴按93年7月8日經濟部經授水字第09320213590號 令修正之「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 要點」(簡稱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1條明定 「經濟部為受理中央管河川區域內申請興建或改 造各種跨河建造物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第13條明定「跨河建造物施設時,為暢通水流維 護河防安全,其施工方式之限制如下」及第17條「本要點係為規範跨河建造物之施設不得影響 河川排洪需求之規定」,已揭櫫其規範目的在「 維護水流通暢及河道穩定」、「不得影響河川排 洪需求」,其規範對象係「中央管河川」。

該審 核要點另於第13條第1項明定「...1汛期中 橫跨河川排列之場撐支撐架其淨間距不得小於10 公尺...任意時點累加場撐橫斷面寬度不得超 過河寬之四分之一」。

本件系爭鋼鈑樁圍堰所在 之將軍溪,既至94年11月14日始經經濟部公告為 縣管排水,自非屬中央管河川至明。

台南縣政府 對於原非屬中央管河川之將軍溪,依南區臨工處 提出之施作順序與平面圖,於94年5月4日核准每 階段施作2座圍堰,每階段施工工期約90天,4階 段共360天,每階段阻斷水流斷面約57公尺,並 要求須落實各階段施工完成拆除圍堰後,始得進 行下一階段圍堰之施工,及遵照上開「河防建造 物審核要點」相關規定辦理,顯然是採取較為嚴 格之審核標準。

⑵被告3人均否認圍堰施工違反台南縣政府同意備 查之施工順序,亦否認違反「河防建造物審核要 點」相關規定,辯稱:P7、P8係作為橋墩基礎之 雙層圍堰鋼鈑樁,為永久性的橋墩基礎工程,施 作前應經核准,至P5、P6則為全套管基樁單層圍 堰鋼鈑樁,屬臨時性工程,毋庸報准等語。

經查 :光盛公司固於94年8月26日台南縣政府會同勘 驗時,同時施作P8、P7、P5、P4等4座圍堰,已 如前述,並經台南縣政府在當日會勘紀錄結論中 記載此項事實與該府同意備查事項不符,應儘速 檢討改善,台南縣政府嗣以94年9月2日府工水字 第0940191613號函檢附該會勘紀錄通知西濱臨工 處與光盛公司應儘速依上開結論辦理,有該函與 會勘紀錄附卷可稽(附於94他2366號偵查卷第75 頁、第76頁)。

然依證人即台灣世曦公司監造主 任陳懿佐到庭證述:「P4、P6都是臨時性圍堰」 、「當時我們的施作方式是作兩座臨時的、兩座 永久的圍堰,並未依照台南縣政府00000000009 號函說明二報准的施作方式施作,施作時我們是 認為臨時的圍堰不屬於說明二的範圍」、「P4、 P6臨時性工程是指單層的鋼鈑樁」、「台南縣政 府的函所謂的施作兩座以後完成並拆除,再依序 作另外兩座,是針對作下部結構的雙層鋼鈑樁工 程」、「如果就永久性的鋼鈑椿圍堰的施作,我 們確實有符合說明二的規定(指台南縣政府同意 備查的施工順序),其他另二座臨時性的圍堰只 要符合說明三的要點(指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 即可」等語(詳原審卷二第221頁至第224頁), 則台南縣政府同意備查之每階段施作2座圍堰, 究係指永久性圍堰,抑或兼含臨時性圍堰,非無 解釋空間。

參照證人即參與94年8月26日會勘之 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郭寬裕結證證稱: 台南縣政府同意備查之每階段施作之圍堰,係指 永久性的,原則上不包括臨時性的等語(詳原審 卷二第227頁),並稱:前開會勘紀錄會記載所 見施作4座圍堰與台南縣政府同意備查事項不符 ,是因會勘紀錄是以現場所見4座圍堰為準,當 時不知該4座是臨時性或永久性等語(詳原審卷 二第232頁),則台南縣政府於94年8月26日會勘 所載現場同時施作4座圍堰,是否違反該府同意 備查之施工順序,涉及同意備查事項係針對永久 性圍堰,抑或兼括臨時性圍堰之解釋,尚非無商 榷餘地。

又檢察官於94年7月28日勘驗筆錄中雖 記載在河中「建造5圍堰,分別為4座33×53公尺 ,另一座22×53公尺」,並未測量各圍堰之淨間 距,然依卷附勘驗筆錄紀載「將軍溪河寬610公 尺」,5座圍堰截斷水流共154公尺」(詳94他23 66卷第27頁),惟此部分勘驗不確實 (理由詳如 後述),檢察官另於94年9月6日再度勘驗現場, 依該次勘驗筆錄平面圖記載,將軍溪寬約550公 尺,打入將軍溪內圍堰共計有P8、P7、P6、P5、 P4 五座,圍堰寬度依序為33公尺、33公尺、12 公尺、23公尺與33公尺,合計阻斷水流斷面134 公尺,水流寬度尚有416公尺,5座圍堰兩側距河 岸分別為71公尺與138公尺,各圍堰間距依序為 67公尺、32公尺、36.5公尺與72公尺(詳94他 2366卷第88頁),上開圍堰各斷面寬度係海棠颱 風後之94年7月27日現場測量而得,並由光盛公 司繪製為「海棠颱風時河道寬度與阻水、通水寬 度實際量測示意圖」交付台灣世曦公司,有該示 意圖附卷,並經台灣世曦公司函覆無訛(附於原 審卷二第5頁),準此,該5座圍堰間距並未違反 「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13條汛期間橫跨河川 排列之場撐架淨間距不小於十公尺之規定,所阻 斷之水流橫斷面寬度亦未逾當時河寬之四分之一 。

從而,本件圍堰所在之將軍溪既非中央管河川 ,台南縣政府同意備查之圍堰施工順序,一併要 求遵照中央管河川所適用「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 」之嚴格標準,縱認圍堰施作未符合主管機關同 意備查之施工順序,然既未違反上開審核要點相 關規定,逕以違反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施工順序 ,遽認致生公共危險,尚嫌速斷。

⑶系爭圍堰施作阻斷水流寬度既未逾當時河寬的四 分之一,圍堰以外的河道仍可暢通水流,均如前 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核與水利法第92條「私塞水道」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南區臨 工處嗣於94年9月15日以圍堰施作符合經濟部頒 「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之規定,申請台南縣政 府審查修正施工順序為「分2階段施工,每階段 施作4墩,第一階段為P4、P5、P7、P8阻斷水流 斷面約132公尺,第二階段為P2、P3、P6、P9 阻 斷水流斷面約100.2公尺,每圍堰單元自打設至 拔除施工期為90天,施工時以不阻斷四分之一河 水斷面為原則」(詳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88頁 ),已據台南縣政府會同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林得志、成功大學水利及海洋工程學 系副教授黃進坤及其他相關人員於94年11月8日 召開審查會議後,原則同意枯水期間依上開新修 正之鋼鈑樁圍堰施工順序辦理,並函示95年4月 30日汛期開始前未能完成墩柱基礎鋼鈑樁圍堰施 工,務請另行申請同意後辦理,有台南縣政府上 開函文與94年11月8日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附於94年他2366偵查卷第50頁至第55頁),是既 經主管機關之台南縣政府核准上開修正圍堰施工 順序,益證本件工程縱一次施作4座圍堰,在未 逾河道寬度四分之一之情形下,應無礙於暢通水 流與將軍溪之排洪需求。

至檢察官雖爰引證人黃 進坤於上開審查會議紀錄中發言「圍堰範圍雖然 對水流所造成之影響有限,但是若有洪水淹水發 生時,恐怕仍會造成困擾」等語,即認被告違反 台南縣政府原同意備查之圍堰施工順序仍會造成 公共危險。

然證人黃進坤於審查會議之發言,並 未明確指明上開圍堰施作會致生公共危險,亦未 指明與中、上游淹水有何關聯,參以其偵查中證 述:「我是指發生時會怕被別人誤會是造成洪水 原因」(詳94他字2366卷第91頁),再於原審審 理中復證述:「因為上游已經有淹水產生,如果 下游再做施作工程的話,恐怕會誤會成因為這樣 而造成淹水的原因,所以我們儘量不要讓他人誤 以為我們施作工程而使上游產生淹水」等語(詳 原審卷二第235頁),故則依證人黃進坤於審查 會議之發言及其嗣後證言,實不足為圍堰施作致 生公共危險之依據。

⑷將軍溪圍堰施工處之河道寬度有550公尺,已近 河口,系爭圍堰縱一次施作5座,水流寬度仍有 416公尺,參照證人黃進坤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稱:「如果橋墩的圍堰,主管機關核准為57公尺 ,而施工單位施工後為154公尺,就將軍溪在這 個河段而言,我認為是不會影響水流排泄,因為 將軍溪總河寬有500米左右,而圍堰只有圍到150 幾米,還有300多米,且上游端的河寬通水量是 蠻窄的,相差非常大,都已經靠近感潮段《指潮 水可以到達的地方》,流速非常慢,原則上應該 不致於造成通水寬度不足的現象」、「依我的專 業能力判斷,將軍溪不管是洪水期或是枯水期, 在工程上施作跨河建造物,不管多少,是要限制 阻水的距離」、「就任何工程的阻水距離應該都 會限制,如果阻水的話,會有二個問題,第一個 是迴水製造上游的淹水效應,第二個是因為阻水 太多會造成不穩定,容易破壞」,本件工程因為 河寬很寬,如果只是擋了河寬100多米,還有300 多米的通水流路的話,應不致於造成迴水效應, 只會影響工程穩定性,因為阻水太大時對工程附 近的局部沖刷會比原來水流大很多,使臨時性的 結構物容易損壞,如果他們的結構物承受的了, 在施工上應該沒有什麼問題」(詳原審卷二第23 6頁、第237頁),其進而陳述本件圍堰施作係採 跳躍式,亦即並非依施工平面圖所排列之圍堰依 序施作,跳躍式施作之目的在降低水流之束縮效 應,以維護工程結構體之穩定安全,至於圍堰施 作對水流有何影響時,其證稱:「影響排水的主 要是河寬,如果河寬很窄的時候,即使是跳躍式 的,還是會影響排水,如果河寬很寬的時候,再 怎麼跳躍,主要是會影響到自己結構體本身的安 全性而已」(詳原審卷二第237頁至第239頁)。

⑸再據臺南縣政府95年4月4日府工水字第09500377 49號函稱:「①94年度3次水災,其24小時最大 暴雨量:621豪雨為291公厘、海棠颱風為441公 厘、泰利颱風為413公厘,「西濱快速公路WH75- 3標將軍溪景觀橋新建工程」計畫區雨量頻率, 海棠颱風約達500年頻率降雨,此外將軍溪潮位 站大潮平均為1‧07公尺,而621豪雨為1‧65公 尺、海棠颱風為1‧90公尺、泰利颱風為1‧94公 尺,海棠及泰利二次潮位較平均高潮高出近1公 尺,致外水高漲內水無法排出,足證將軍溪排水 沿岸各鄉、鎮94年度該3次水災係屬各項極端降 雨暴潮同時發生導致之天然水災。

②本案將軍溪 景觀橋新建工程之圍堰實際施工順序,經94年11 月8日邀請專家、學者審查認並非94年間之「621 水災」、「海棠颱風」、「泰利颱風」造成水災 之原因。

③另94年間之「621水災」、「海棠颱 風」、「泰利颱風」3次水災,依本府委託黎明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分析檢討其造成主要 原因有四:⑴降雨集中且降雨量過大。

⑵適逢大 潮,外水位高漲,內水不易排出。

⑶地勢低漥, 積水不易消退。

⑷部分排水路原係供作農田排水 ,通洪斷面業不足因應土地開發後增加逕流量」 ,有該函附卷可按 (附於95年偵字第2631號卷第 29頁)。

對照卷附中央氣象局北門氣象站94年7月 逐日逐時氣象資料(附於94他2366卷偵查卷二第 29頁),94年7月間雨量均集中在18日至21日( 應係海棠颱風來襲之時),各日降雨量總和值分 別為123.5、132、174、99公厘,合計高達429.5 公里,此與台南縣政府上函查覆海棠颱風之降雨 量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即台南縣政府水利處處長 彭紹博到院證述:「麻豆在將軍溪中游的地方, 且當時的初步分析,是因為暴雨量超過河道的排 洪能力,所以才會有淹水的情形」(詳原審卷二 第242頁),與前述台南縣政府查覆當時將軍溪 沿岸各鄉鎮水災原因相同。

據此,「六一二水災 」、「海棠颱風」、「泰利颱風」之降雨量既屬 罕見500年頻率之暴雨,將軍溪潮位站大潮潮位 又逾平均潮位近一公尺之多,則位處將軍溪中、 上游之台南縣麻豆鎮埤頭里一帶所匯集之雨水, 事實上已無法往河口方向排出,因而釀成水災, 尚難認與在將軍溪河口施作之系爭圍堰有何因果 關係。

⑥依證人黃進坤證稱:系爭圍堰施作之將軍溪河道 寬度,圍堰阻水流斷面僅154公尺,顯然不致於 影響將軍溪水流。

另將軍溪上游河道寬度約80至 100公尺,以系爭圍堰施作所在之將軍溪河口寬 度逾500公尺,即或圍堰施作阻斷水流達100多公 尺,仍有300多公尺之水流寬度,較上游河道寬 達三倍多,並不會造成雍水現象,(詳原審卷二 第239頁、第240頁),此與證人即黎明工程顧問 公司董事長林得志受台南縣政府委託,依據中央 氣象局之數據資料與修正圍堰施工順序平圖面計 算分析後,於台南縣政府審查修改系爭圍堰施工 順序所召開之94年8月11日審理會議時所陳述之 意見「據施工單位提出的一維水理分析結果,十 年頻率流量545cms時,四處施工圍堰設置前後僅 造成3cm之雍高水位...,雍高輕微是因為圍 堰處河道很寬」等語相吻合,有上開審查會議紀 錄附卷可明(附於94他2366號卷二第52頁),並 據證人林得志到庭結證屬實(詳原審卷二第245 頁、第250頁),縱依修正後施工順序所示一次 施作座圍堰,或依檢察官94年7月28日勘驗當時 施作座圍堰,阻斷水流斷面達154公尺,但依當 次勘驗河寬為610公尺,二種情形阻斷一部分水 流結果,其通水斷面仍有300多至400百公尺,仍 足夠維持水流通暢,且由證人林得志依當時氣象 資料與修正圍堰施工順序計算,造成雍水水位僅 3公分,應不致於造成水流改道,後參以臺南縣 政府95年4月4日府工水字第0950037749號函所示 ,將軍溪排水沿岸各鄉、鎮94年度該3次水災係 屬各項極端降雨暴潮同時發生導致之天然水災非 施工不當所引發,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系爭圍堰所在之將軍溪兩側護岸,有何因圍堰施 作發生浸蝕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對於水流安全有 何具體危險。

(Ⅴ)綜上所述,系爭圍堰施作有無違反主管機關台南縣 政府同意備查之施工順序,事涉對於永久性與臨時 性圍堰之解釋問題,非無疑義。

而縱認其施作違反 核定之施工順序,惟並未阻塞全部河道,其阻斷之 水流斷面未逾「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13條所定 超過河寬四分之一之上限規定,仍足供暢通水流與 排洪需要,亦無造成浸蝕護岸影響安全之具體事證 。

至將軍溪中游台南縣麻豆鎮一帶於94年6至9月之 水災,係因豪雨與大潮潮位逾平均潮位達一公尺, 致內水無法排出之故,難認與系爭圍堰施作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等有違反水利法第92條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既不 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將軍溪圍堰施工處之河道寬度有510公尺,不論94年7月28日勘驗結果為阻斷水流寬度為154公尺或94年9月6日勘驗結果為阻斷水流寬度為134公尺,所阻斷水流寬均已超過當時河寬四分之一,惟據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將軍溪景觀橋在出海口位置是一個喇叭形,量測的角度、位置不一樣距離就會不一樣,510公尺是當時便橋還未作起來沒辦法量測,是依照航測圖用尺來量的,會有誤差,嗣經實際測量,是以橋的東側與西側兩個平均長去量所以確實寬度為550公尺,因它是一個喇叭形,550公尺與610公尺有經過檢察官去會勘過的,510公尺當時沒有量是用尺去丈量,因為我們要申報圍堰的計畫,所以要有尺寸,後來550公尺檢察官去時有公職人員陪他,曉得量測點在哪裡,610公尺也有可能,因量的角度、位置不一樣就會造成差別,潮汐也有差,550公尺是以專業去量,曉得位置點在哪裡應該比較正確的,有實際測量才有數據出來,94年9月6日那次有實際去測量,檢察官有請檢察事務官與工程人員實際到現場去測量,故應以實際測量才是正確」 (詳本院97年11月13日筆錄),其供述核與檢察官94年9月6日勘驗結果相符,故將軍溪圍堰施工處之河道寬度確為550公尺,甚為明確,檢察官認河道寬度有510公尺,顯有誤會,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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