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訴,1126,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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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國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受僱於和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忠和,設嘉義市東區盧厝里四鄰紅毛埤二二之四九號,下稱和山公司),專門負責於水電工程施作時,擔任挖土機之駕駛操作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緣吳忠和於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間,以新臺幣(下同)八百七十六萬元之代價承包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嘉義縣九十六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後,其應知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場辦理相關事宜,且如露天開挖作業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有崩塌之虞者,應設擋土牆支撐,詎吳忠和竟因工程費用及人事成本考量,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許,派遣林滄郎、甲○○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二五一之三號進行上開工程,未指定專人從事防止土石崩塌事宜,亦未告知應於施工時須另行架設擋土牆,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地點挖開柏油路面而形成深約二公尺、長約三點六公尺,寬約一點一公尺的坑洞,林滄郎則至坑洞內尋找漏水點,甲○○因發現土石有崩塌之情形,其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三款前段規定,挖土機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而當時林滄郎仍在坑洞中,且坑洞範圍甚小,若直接以挖土機之土斗阻擋坑洞內土石,土斗有可能因此不慎碰撞仍在坑洞內之林滄郎頭部,可能致林滄郎頭部受創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操作挖土機欲以土斗阻擋坑洞內土石,惟因甲○○未能確認林滄郎之正確位置,致挖土機之土斗齒不慎撞擊林滄郎頭部,致林滄郎因粉碎性顱腦鈍力損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林滄郎之子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七六號卷第六九至八三頁),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又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見同前卷第八四至九二頁),係法醫師依檢察機關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並經法醫師具結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指摘前開檢查報告書及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二、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其他證據,均經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經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受僱於和山公司,負責於水電工程施作時,擔任挖土機之駕駛操作工作,及其於前揭時地擔任挖土機駕駛挖開柏油路面形成坑洞後,由林滄郎進入坑洞尋找漏水點,因發生事故致林滄郎頭部受創而當場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情,辯稱事故發生時,挖土機係靜止,林滄郎係受崩塌之土石擠壓,致頭部撞擊箱涵外壁而死亡,與挖土機無關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件並無法確定係挖土機之土斗撞擊死者,法醫及檢查員之證詞均不可採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受僱於和山公司,負責於水電工程施作時,擔任挖土機駕駛操作工作,及其於前揭時地擔任挖土機駕駛挖開柏油路面形成坑洞後,由林滄郎進入坑洞尋找漏水點,因發生事故致林滄郎頭部受創因粉碎性顱腦鈍力損傷而當場死亡等情,有證人吳忠和於偵查時之證詞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七六號卷第二六至二七頁),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同相字卷第四一至五一頁),且經被告自承在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林春陽即到現場進行調查,而依該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記載,本次災害之原因為被告開挖坑洞未設置擋土牆,當垂直壁體即將崩塌之際,被告見狀操作挖土機之土斗以為擋土支撐,卻未注意在坑洞內之林滄郎,致移動中之土斗碰撞林滄郎頭部,導致林滄郎因顱腦損傷而死亡(見同相字卷第七四頁),經原審於審理時詢問證人關於調查情形時,證人林春陽證稱依其專業經驗研判,本件應是挖土機土斗撞擊死者頭部引發死亡結果,不太可能係死者(受擠壓後)撞擊牆壁或硬物所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頁),已與被告所辯不符;

再法醫師石台平之解剖鑑定結果亦認為林滄郎死亡原因為粉碎性顱腦鈍力損傷,係單一部位、力道極大之損傷,非活埋所造成之情形,係工地挖土機損傷,研判為挖土機土斗斗齒所造成,有該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同相字卷第八七頁),而證人即法醫師石台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已就本件死者傷勢於解剖後詳細審視,認死者除顏面右前額部及頭皮右顳枕部顱骨開放性骨折及廣大傷口,顱骨及顱底呈粉碎性骨折,腦部廣泛破裂及移位,頭顱左臉頰至額頂部呈扁平變形,有證人石台平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㈡第二五頁),證人進一步解釋此等傷害係開放性傷口,非常深,研判致傷物是較長型,以死者環境(土斗)斗齒符合兇器之要件等語(見同前卷第二七頁),經原審辯護人以崩塌土石可能造成之死亡原因加以質疑後,證人石台平復解釋死亡原因排除崩塌土石造成之可能,因為要造成這般大傷害,需要岩石方足當之,現場無此條件,且岩石撞擊會造成整個頭扁掉,亦與死者傷勢不同等語(見同前卷第二七頁);

再經原審向其確認死者頭部傷害是遭土斗斗齒撞擊還是被土石推擠致頭部撞擊(牆壁)邊緣或硬物所致時,證人石台平明確回答是斗齒直接撞擊造成之結果(見同前卷第二九頁),經原審就此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以前詞為辯,惟關於當時坑洞土石崩塌之情形,被告供稱當時挖深約二公尺,林滄郎彎腰以圓鍬在探尋漏水點,土石崩下,林滄郎人半身遭埋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一頁),參以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坑洞深度僅約二公尺,周圍及坑洞內並無大量石塊等情形(見同相驗卷第一四至二0頁),衡情,死者林滄郎於土石崩塌時僅下半身遭埋住,而非全身遭活埋,坑洞內崩塌土石之推擠力道應不致造成林滄郎頭部有前述如此嚴重之傷害,遑論死者林滄郎當時頭戴工程帽,而該工程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工程帽有二處破損裂痕,且多處遺留疑似血跡,帽帶已脫落之情,有該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七00四0六三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五一頁),是以死者於坑洞作業時頭戴工程帽之情形下,死者頭部仍受如前述之嚴重傷害,工程帽亦有相當毀損,足見當時死者頭部之撞擊力道應有一定強度,當非前述被告自承之土石崩塌情形所致,益見前揭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至辯護人於辯稱法醫師及勞動檢查員之證詞均非可採云云,經核本件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林春陽為建築師考試及土木職系高考及格,經勞動檢查員專門訓練合格,任職該單位從事勞安檢查業務多年,已經證人林春陽證述在卷,而法醫師石台平曾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具醫師及法醫師執照,從事解剖十餘年,計約一千五百件,已經證人石台平敘明在卷,其等皆為具有專業知識之合格鑑定人,其等專業意見自可供本院審酌,經與相關事證綜合觀察後,本院認死者頭部受有如前述之嚴重傷害,所戴工程帽亦有相當毀損,自非僅深至半身之土石崩塌所致,而被告操作挖土機開挖坑洞,復於操作期間肇事,在無活埋、巨石及其他外力因素介入之情形下,證人林春陽、石台平之前揭報告及證詞,與死者傷勢、現場照片及被告供述相互參照後,可認死者頭部傷害確係被告操作挖土機時土斗碰撞所致,復審酌開挖坑洞時未設置擋土牆致垂直壁體有崩塌之情形,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衡情,當係壁體即將崩塌之際,被告見狀即操作挖土機欲以土斗作為擋土支撐,卻未留意在坑洞內之林滄郎,致土斗碰撞林滄郎頭部肇事。

㈣按挖土機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三款前段著有明文,查被告受僱之和山公司甫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其中並就深開挖基礎注意事項於訓練課程中講授,有課程表及上課拍照存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同相字卷第三七、三八頁),被告身為公司員工,經此訓練,對前開挖土機開挖時之安全注意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當時,於被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林滄郎尚在坑洞之際,率而操作挖土機移動土斗欲為擋土支撐,不慎碰撞林滄郎頭部致林滄郎因粉碎性顱腦鈍力損傷當場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專門負責於水電工程施作時,擔任挖土機之駕駛操作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因而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挖土機業務之人,其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及家屬已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過失程度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素行尚佳、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又以本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七月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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