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訴,1131,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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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民國54年1月10日生)均因病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以下簡稱:臺大雲林分院)住院接受治療,惟雙方於住院期間,乙○○因甲○○於醫院內大肆渲染,乙○○與甲○○擔任醫院看護工作之妻有染,竟心生不滿,萌生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自其所住7樓7058號病房,攜帶其所有之全長30.2公分、刀刃長18.3公、刀刃寬4.7公分、尾端尖銳、單刃之水果刀1 把,至該院6樓甲○○所住之6032號病房,適甲○○正在用餐之際,乙○○見狀即持上開水果刀朝甲○○之頭部砍2刀、左臉部砍1刀,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各7公分及1.5 公分,以及左臉(近耳處)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嗣經該醫院之護士報警,而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公設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被害人甲○○、證人蘇鈺雯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臺大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雲林分院97年7月2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70005431號函等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之指述可證,復有被害人遭砍傷後經臺大雲林分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1張在卷(偵卷第17頁、警卷第11頁)暨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致命部位之頭部砍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故意,應屬殺人未遂。

惟被告對此則堅決否認,辯稱:持刀只是要嚇嚇被害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等語。

經查:㈠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始足當之。

而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即在下手加害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死而不違背其本意,此一主觀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之輕重、加害人所用之兇器為何,雖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動機雖非犯罪成立要件,但恆為判斷犯意之主要參考資料。

是應視其犯罪動機、下手情形、殺傷次數、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

㈡⑴扣案之水果刀1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全長30.2公分、刀刃長18.3公、刀刃寬4.7公分、尾端尖銳、單刃乙節,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0頁)。

又其寬度係由近刀柄處往刀尖部位逐漸縮小,即在刀尖處最為尖銳;

且刀刃不厚,重量亦非甚重,非如斧頭或菜刀等刀具有相當之厚度及重量,亦有該水果刀之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

基此,如以該水果刀朝人之頭部用力刺戳,是很有可能刺穿頭蓋骨並進入腦部,而發生人命;

但如以之朝人之頭部揮砍,是否足以突破頭蓋骨進入腦部而致命,則視施力之大小而定。

經從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頭皮撕裂傷2處各7公分及1.5公分,以及左臉(近耳處)撕裂傷3公分一節以觀,可見被害人是僅止於頭皮撕裂傷,而未傷及頭骨,可知被告並未以該水果刀之刀尖刺戳被害人之頭部,而僅以揮砍方式,且被告當時揮砍該水果刀之力道並不大,即被告雖以該水果刀朝被害人之頭部揮砍,然其力道尚無足以致命。

⑵則在被告並未以該水果刀之刀尖刺戳被害人之頭部,而僅以揮砍方式行兇之際,則須究明其主觀上之意思,究竟是有殺人之意思,而因揮砍力道不大致殺人未遂?抑或單純僅基於傷害之意思,而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參諸被告僅對被害人之頭、臉部揮砍3刀,而未再進一步對被害人其他致命部位如胸腹部等處施以攻擊一情,已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且證人即臺大雲林分院之6B護士蘇鈺雯證稱事故發生當時其在六樓護理站執勤,看見被害人自病房跑出來,被告則從病房走出持水果刀走向樓梯間等語(原審卷第85頁),即而被告亦未有繼續砍殺甲○○之行為至明,又被告自承係因被害人之配偶擔任看護工作,僅因被告與被害人之妻聊天,被害人即大肆渲染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之妻有染心有不滿,且當時飲酒(未構成精神耗弱如後述)很生氣即拿刀警告他等語(偵卷第8頁),參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述與被告無關係,無認識也無仇恨,無債務糾紛,不知被告拿刀之原因等語(警卷第2頁),衡情被告當無因此即萌生殺人之犯意,從而除被告上開之揮砍3刀外,本案尚乏其他積極足以表徵被告有殺人犯意之證據。

為此,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亦即在事證混沌不明之下,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本院認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

⑶雖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被告拿刀殺我,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係見護士來才離開云云(警卷第2頁、偵卷第頁),然與當時於護理站值班之護士即證人蘇鈺雯之證詞(如前述)不同,且與本院前揭認定有別,參酌告訴人亦同時供稱與被告並無仇恨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告訴人之證詞尚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人以殺人未遂起訴,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本案被告之持刀揮砍行為,無論就傷害或殺人未遂而言,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得以審理,並於審理時,告知變更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醫院之護理人員,請求向警方報案自首;

以及被告於犯罪前曾飲酒,犯罪後經警方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均應予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關於被告於犯罪後有無請護理人員向警方報案一節,經原審向臺大雲林分院函查,該院函覆稱:乙○○並未向護理人員請求協助報警等語,有該院97年7月2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70005431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3頁);

再者,接獲報案抵達現場之員警即證人連昭煌於原審詰問時,亦證稱:接獲報案當時並不知行兇之人是誰,到醫院時,先到6樓護理站,護理站說那邊有乙○○殺人的情形,再到7樓帶被告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原審卷第104、105頁)。

可見被告並無委請護理人員協助報警情事,亦係在警員知悉被告為犯罪人後,始被查獲。

是被告並無自首情形可言。

又被告於犯罪前雖曾飲酒,且於犯罪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但依證人連昭煌於本院詰問時,證稱:被告說沒有喝酒醉,精神狀況很好,並說可以製作筆錄;

且其見被告之意識亦為清醒等情(原審卷第105頁)。

按此,被告於本件犯罪之際,應無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綜上,辯護人以自首、精神耗弱等情,主張應對被告減輕其刑一節,並無可採。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被告僅因私德傳聞,不思理性溝通,釐清真相,竟即持水果刀,對病床上之被害人砍擊,致被害人之頭、臉部受有撕裂傷之傷害3處,其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犯罪情節不輕;

雖坦承犯罪,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仍屬不佳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另敘明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諭知沒收。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當時被告之兇狠態度,均令同房病患、家屬驚嚇不已因而出院,並提出證人劉秋宏、王坤達之警詢筆錄佐證,且被告當時未能繼續砍殺甲○○,是因該院護士制止始倖免於難。

另參酌甲○○之身體狀況,被告下手之重、加害頭部,凡此均足證明被告至少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等語。

惟查,證人劉秋宏、王坤達於事發當時均未在現場,且證人劉秋洪係證稱其父當時在睡覺並未見到事發當時情形等語,至證人王坤達則轉述其母親一見到男子從腰間拿出一把刀見狀即跑到護理站等情(本院卷第10、15頁),就事故當時被告之行為等情節均無法證述,且如前述證人蘇鈺雯亦未證述係經由護士制止被告之行為等情,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各節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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