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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7年5月29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被告所犯本罪,並非主謀,實係受人指使,獲取些微小利而已,主謀如何銷贓,被告並未參與。
茲被告在本件案發之後,至感後悔,擬自行蒐證之後向檢察官舉發主謀,破獲不法,治其應得之罪,期能稍盡一己之責,彌我過錯,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祈請體諒被告有悔過之意,撤銷原判,酌量從輕,以勵自新」云云。
惟查,原審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被告故買贓物之自白,核與㈠同案被告劉志杰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
㈡同案被告吳健興於96年12月4日警詢時之陳述。
㈢同案被告陳幸祺於歷次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內帳帳冊1本附卷足資佐證,並審酌被告之行為使竊盜者有便於銷贓之管道,除造成檢、警查緝竊盜罪困難及致使被害人求償不易外,並會導致竊盜罪增加,有害社會治安,且故買贓物之數量不少,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故買贓物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罪),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原審法院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被告上訴理由僅泛以原審判決判得太重為其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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