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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吳昆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應補更正為「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吳昆浦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應補更正為「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張智學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判決關於選任辯護人部分,原未記載選任辯護人部分,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寫,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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