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上訴,1158,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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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

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原審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調解,賠償損害,惟念其係因不滿告訴人駕駛之清潔車滲漏廢水,污染環境始為本件犯行,行為手段縱於法不容,惟惡性非重,復審酌其尚非素行不良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犯行,依其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經核並無違法,量刑亦妥當。

被告上訴指稱:「永康市環保局在我門前倒臭水已經很久了,我有向台南縣環保局報告,都沒有用,他們都官官相護,我在96年10月22日晚上叫司機下車看,司機不要,直接報警,才發生打環保車事件。」

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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