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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有關竊盜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查刑法第三百廿條及第三百廿一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檢察官起訴強盜罪經本院改判,故檢察官就此部分可上訴),係屬上開不得上訴之案件,玆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上開就竊盜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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