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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上訴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月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然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正處於戒藥時期,身上及住處並未扣得任何毒品,且於犯後自白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上訴人一個機會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其為警查獲時正處戒藥時期,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具體指摘,揆之上開意旨,已難認上訴人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
況上訴人雖於為警查獲前曾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接受替代療法,然其自97年3月26日起至97年6月10日為警查獲止,均未至該療養院取藥,有上訴人替代療法就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1頁),是上訴人為警查獲時並未持續接受替代療法之治療;
且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二項下,就其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開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為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並無過重之違誤。
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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